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3479号
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孙晗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方平、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鹏伟,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蒋鹏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汝伟、被告蒋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884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8日,致力于开发生产家居日用品、日用百货等产品。原告公司成立后,创立自己品牌“福视达”眼镜,并于2016年9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福视达”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商标注册号为第16884101号。原告自创立“福视达”眼镜后,经过原告的经营,市场认可度极好,销售量大。但被告无视法律,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网络上销售“福视达”眼镜,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知情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委托义乌市公证处,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向被告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侵权产品,证实被告大量销售“福视达”眼镜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却在网络上大量销售与原告商标一致的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同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蒋鹏伟答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下架并删除,该商品来源于案外人刘超。即使认定侵权,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也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福视达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该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的事实;
2、公证书3份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3、商标注册申请受理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中(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0389号公证书第4页显示成交记录为25笔。(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0328号公证书第2页物流单寄件人与(2018)浙0782民初3481号中的寄件人一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优酷视频一份、网页截图打印件(阿里巴巴商友圈和百度贴吧)两份,证明涉案商标品牌的负面影响。
2、货物来源证明、支付宝电子回单、物流公司系统信息截图一组,证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是来源于案外人刘超。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货物寄件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其内容结合原告陈述看可以看出原告曾宣传福视达眼镜产品,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系第16884101号“福视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于2015年5月6日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秤;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眼镜(截止)。
2017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佳佳光学眼镜厂”点击“包邮厂家直销福视达智能眼镜自动变焦多焦点老化眼镜展销会销礼品”产品链接,购买眼镜1副,单价为9.9元。该产品链接的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论55,交易成功25。原告为本案保全证据进行两次公证,并聘请了律师。经庭审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系眼镜,在镜腿上标注“福视达全自动调焦镜”(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系第16884101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眼镜与第168841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眼镜”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福视达”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6884101号注册商标相同。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16884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在网上经营、销售的具体情节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主张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刘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解,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鹏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884101号“福视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蒋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义乌市泓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蒋鹏伟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翔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丁 盼
附图:第16884101号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