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Z哲等与郎亚东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Z哲,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革,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复,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亚东,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宏,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康Z哲、上诉人徐红革因与被上诉人郎亚东、被上诉人傅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5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Z哲、徐红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康Z哲、徐红革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郎亚东应当履行其与康Z哲、徐红革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郎亚东应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康Z哲、徐红革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该贷款手续指的是以房产抵押的贷款手续,因此已经明确郎亚东已将其所有的北京昌平6层601房屋转让给了康Z哲、徐红革,是以康Z哲、徐红革取得房产所有权为前提的。故一审法院无权作出与之相反的判决。2.一审判决未查明郎亚东、傅宏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的事实,(2017)京0114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傅宏诉郎亚东借款纠纷一案实为虚假诉讼,是为了阻止郎亚东的房屋被执行。傅宏诉称的借款事实有悖常理,且该事实足以证明其知晓本案系虚假诉讼。3.一审法院存在多处程序违法的事实。
郎亚东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康Z哲、徐红革的上诉请求。
傅宏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康Z哲、徐红革的上诉请求。
康Z哲、徐红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执行标的北京昌平6层601房屋不得执行,并解除该标的的查封;2.判令确认执行标的产权归康Z哲、徐红革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傅宏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京0114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郎亚东名下位于昌平区601号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
2017年2月,傅宏提起对郎亚东民间借贷纠纷案,请求法院:1.判令郎亚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3日为6万元)、罚息10万元(按每天5000元计,暂计20天);2.诉讼费、保全费由郎亚东承担。经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9日作出(2017)京0114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郎亚东返还原告傅宏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郎亚东支付原告傅宏利息6万元;三、被告郎亚东支付原告傅宏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四、驳回原告傅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7月24日,康Z哲、徐红革因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7)京0114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郎亚东名下位于昌平区601号的房屋不服,二人作为案外人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2日作出(2017)京0114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康Z哲、徐红革的异议请求。康Z哲、徐红革于同年8月2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2016年1月27日,康Z哲、徐红革(二人系夫妻关系)与郎亚东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康Z哲、徐红革购买郎亚东名下的位于昌平区601号的房屋。后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康Z哲、徐红革于同年6月8日提起对郎亚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约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二原告;2.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五向二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至履约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8日为782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2016)京0114民初957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以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的义务。在贷款申请手续办理之前,被告即于2016年3月20日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未协助原告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致使双方之间的房屋交易流程停滞,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交易过程涉及多个履行步骤,被告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均以原告支付购房款的在先义务为前提,且原告以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银行贷款手续的申请、批准及放贷等存在不确定性,而原告坚持不同意变更付款方式为全款支付,故在贷款手续尚未办理,原告尚未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情况下,本院应以仅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至协助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的步骤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其可视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另行主张。判决如下:一、被告郎亚东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康Z哲、徐红革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康Z哲、徐红革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二、被告郎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康Z哲、徐红革迟延履行违约金(以每月人民币五千元的标准,自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康Z哲、徐红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康Z哲、徐红革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京01民终1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2017)京01民终1747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4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书、补充协议、(2017)京0114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0114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14民初957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系康Z哲、徐红革对本院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京0114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康Z哲、徐红革对(2017)京0114财保29号诉前保全过程中查封的郎亚东名下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康Z哲、徐红革就涉案房屋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京0114民初95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内容之一为郎亚东继续履行其与康Z哲、徐红革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康Z哲、徐红革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生效判决只是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和协助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并未对涉案房屋予以确权,即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其次,涉案房屋登记在郎亚东名下,根据现有证据,康Z哲、徐红革对涉案房产并未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为此,康Z哲、徐红革仅依据(2016)京0114民初9572号民事判决内容“郎亚东继续履行其与康Z哲、徐红革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康Z哲、徐红革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即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康Z哲、徐红革现要求对执行标的北京昌平6层601房屋不得执行,并解除该标的的查封和确认执行标的产权归康Z哲、徐红革所有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Z哲、徐红革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4民初9572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Ol民终174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康Z哲、徐红革取得的仅仅是与郎亚东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和要求郎亚东协助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的权利,尚未依据前述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康Z哲、徐红革虽与郎亚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定金5万元,但并未支付全部房款且尚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康Z哲、徐红革对涉案房产的权利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对于康Z哲、徐红革主张傅宏诉郎亚东借款纠纷一案实为虚假诉讼一节,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康Z哲、徐红革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查,康Z哲、徐红革主张的程序违法问题,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康Z哲、徐红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康Z哲、徐红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刘新泉
审判员范磊
法官助理刘瑾
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