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伯青在其位于安溪县湖头镇溪美村溪洲的店面,明知被害人苏某1(女,10周岁)未满十四周岁,仍抚摸苏某1的胸部、臀部,造成苏某1的胸部被抓伤、红肿。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公安机关受、立案侦查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伯青于2017年7月7日报警称其被打,正在陆大医院取证的民警让其直接到该医院检查伤情,后将其带到安溪县湖头派出所办案中心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伯青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害人苏某1案发时为10周岁等基本身份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李伯青作案的现场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伯青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6、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被害人苏某1的照片,证实被害人苏某1的胸部被抓伤、红肿等的受伤情况。
7、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12时后,其听女儿苏某1说她被李伯青抚摸屁股和胸部后就报警。当日14时许其在李伯青的店里打李伯青一巴掌,后带苏某1到湖头派出所接受询问,又带她到湖头镇陆大医院检查等情况。
8、证人苏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7日9时许,苏某1到李伯青的店里并跟着其进入泡茶间。其将水壶放在电源上就离开,剩下李伯青和苏某1。十几分钟后,苏某1从泡茶间出来对其说李伯青让她晚上再来,其让苏某1不要再来。苏某1到店里只是逛下、聊天,不会影响他们的正常生产等情况。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伯青的工人。2017年7月7日早上,李伯青和苏某3在店里的泡茶房间泡茶,后苏某1也到泡茶间。苏某3先从泡茶间出来,约过十分钟后,苏某1从泡茶间出来就回家。其先后两次看到苏某1到店里逛下或者站会儿就离开,不会影响生产等情况。
10、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证实2017年7月7日8时55分左右,其到其家对面的一家店里玩,李伯青让其去泡茶间喝茶,当时苏某3也在。过一会儿,苏某3离开泡茶间,李伯青让其玩玩具,其蹲下去拿玩具时,李伯青就用手伸进其裙子里,隔着其内裤摸其屁股两三下,其就靠边走,不让他摸屁股。后其到竹床椅坐,李伯青也来坐着并将手伸到其右侧胸前,隔着其上衣用力捏其右胸部约一分多钟,又用另一只手捏其胸部约一分多钟。其不让他捏胸部往旁边挪动,李伯青也跟着移动身体。后李伯青说要吸其胸部并要给其钱,其均说不要。李伯青让其晚上到他店里,其为能离开就说可以。后其要离开,店老板故意坐在其裙子上,其裙子就撕裂了。其离开泡茶间,在店外对李伯青的员工说其晚上不来他们店里。其双胸部红肿是李伯青用力捏造成的,肚脐和阴道中间部位红肿是其离开泡茶间时不小心撞到店里的铁块造成的等情况。
11、被告人李伯青的供述、辨认笔录:
2017年7月7日供述,2017年7月7日上午,12岁左右的苏某1来其位于安溪县湖头镇溪美村店面的泡茶房间和其、苏某3泡茶,苏光荣先离开。苏某1拿动漫图,其上前用双手绕到苏某1胸前抱住她,还用手隔着她的上衣摸了她左侧胸部两下,再用左手去摸她的大腿皮肤一下,后让她出去。当日14时许,苏某2因此事到其店面对其殴打,其报警等情况。
2017年7月8日供述,事案当日苏某1到其位于安溪县溪州的店面泡茶间玩,拿其动漫图,其就上前用手摸了小女孩大腿一下,后苏某1坐在竹床椅上,其就坐到她旁边,用手隔着她的上衣摸她的左侧胸部约5秒钟等情况。其认为昨天(7月7日)的说法可以减轻责任。
2017年7月20日供述,其只有隔着苏某1的上衣摸她胸部,其没有摸她大腿。其之前供述摸她大腿是因当时很紧张,头脑不清楚,记错了。
2017年11月9日供述,当时苏某1偷拿其店里的动漫图后,其走过去用双手抱住她,没有猥亵苏某1,而且苏某1多次到其店里,已经影响了其店里的生产经营活动。之前均称有摸苏某1的胸部是因为其之前很紧张,记错了,事实上其只有从背后抱住她,没有摸她胸部等情况。
以上证据除被告人李伯青关于无罪、罪轻的供述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伯青关于其对苏某1没有强制猥亵意图的供述及辩解不予采信。因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被害人苏某1的照片印证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客观真实,且与被告人李伯青的部分供述吻合。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伯青强制抚摸苏某1的胸部、臀部,造成苏某1的胸部被抓伤、红肿的事实。故被告人李伯青强制猥亵被害人苏某1的主观目的明确,且实施了猥亵行为,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没有诱骗的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