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物权确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周凯清与刘鹏、马孝祖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凯清,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铭,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鹏,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马孝祖,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石门县。系被告马孝祖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周凯清诉被告刘鹏、马孝祖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凯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铭、被告马孝祖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本案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归原告享有,要求两被告转移抵押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晏学淼经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鹏介绍,案外人晏学淼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刘鹏代替原告与案外人晏学淼、被告马孝祖签署了《民间借贷合同》,被告马孝祖以其所有的位于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澧阳中路(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楚江字第016624号)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权登记在被告刘鹏名下,其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晏学淼、被告马孝祖向原告周凯清清偿债务。既然被告刘鹏只是此借款的名义债权人、抵押权人,现债权已确认由原告享有,登记在刘鹏名下的抵押权也应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据此,根据《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马孝祖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现房产证在被告刘鹏手里,抵押权也登记在刘鹏名下,造成了对抵押房屋的处置障碍,其愿意配合把抵押权转给原告。

原告周凯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孝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鹏未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证据3中的申请书外,其余证据均由(2014)武民初字第01545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且证据3中的申请书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议庭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案外人晏学淼经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鹏介绍,案外人晏学淼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周凯清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刘鹏与案外人晏学淼、被告马孝祖签署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孝祖以其所有的位于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澧阳中路(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楚江字第016624号)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当日案外人晏学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凯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保证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否则周凯清有权处置抵押马孝祖名下所有抵押物。借款人晏学淼。”同日,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具体内容为:“承诺书,借款方晏学淼,抵押方马孝祖将座落于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澧阳路(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楚江字第016624号,土地证号:石国用2012变字第1704号),建筑面积106.56平米的房产,抵押给天易投资有限公司刘鹏,实际上抵押给贷款方周凯清。本公司承诺负责解释、公正(原文如此)及其他事宜。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行政公章。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8日,被告马孝祖所抵押的房屋在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其证号为石房他证楚江字第00011067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刘鹏,房屋所有权人:马孝祖,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楚江字第16624号,房屋坐落: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澧阳中路,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贰拾万元,登记时间: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其后,因借款人晏学淼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周凯清诉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周凯清为此借款的债权人,判决案外人晏学淼、被告马孝祖向原告周凯清清偿债务。在上述民间借贷之诉中,原告周凯清未提出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此后,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原告周凯清曾向被告刘鹏和被告马孝祖提出转移抵押权登记,被告马孝祖同意,但因被告刘鹏不配合而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不得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合法、有效,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刘鹏名义办理抵押登记,符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财产进行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案涉房屋经抵押登记,表明在案涉房屋上面存在担保物权的权利负担,对外具有公示公信作用。涉案的民间借贷关系经生效判决确认周凯清为债权人,附属的抵押权应与债权紧密联系由周凯清享有,另外,天易投资公司承诺周凯清为案涉抵押房屋的实际抵押权人,被告马孝祖庭审中也明确表态愿意配合周凯清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在没有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天易投资公司及被告刘鹏也未主张任何权利的情形下,对于周凯清、天易投资公司和马孝祖内部之间具有约束力。本案债权人与登记上的抵押权人不一致,只是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形式上不一致,实质上债权人和和抵押权人仍为同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澧阳中路(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楚江字第016624号)房屋抵押权由原告周凯清享有,被告刘鹏、马孝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协助原告周凯清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凯清负担40元,由被告刘鹏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尚平

人民陪审员熊新

人民陪审员邓玉英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