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猥亵儿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4 0:00:00

杨科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科,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2014年12月9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2月29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于201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抓获,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杨科之父),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杨科之母),女,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辩护人张陈鑫,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批姣,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7]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科犯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科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猥亵儿童的事实

2012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科独自一人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箭弓山小区2期34号民宅,以敲门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案发时11岁)开门后,用手勒住其脖子强行将其拖入主卧室,用电棒电击被害人头部的方式威胁其脱光衣服裤子后,被告人杨科脱去自己衣服裤子,采取压在被害人身上和双手摸其私密部位的方式进行猥亵,作案后逃离现场。

二、强制猥亵的事实

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科为寻求精神刺激,多次在长沙市开福区尾随单身女子至偏僻处,伺机实施猥亵妇女的违法犯罪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杨科在开福区湘江中路一段160号复地昆玉府7栋2单元电梯门口,将被害人盘某的裙子掀起并抚摸其臀部,随后逃离现场。

2、2016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科在开福区学宫街56号1单元4楼,将被害人苏某从后面放倒,并试图脱掉其内裤,遭到反抗后逃离现场。

3、2016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杨科在开福区伍家岭建新村32栋三楼楼梯间,抱住被害人李某2的身体,用手抚摸其胸部,随后逃离现场。

4、2016年7月l1日19时许,被告人杨科在开福区四方坪金帆小区一期13栋4楼楼梯间,抱住被害人黄某的身体,遭到反抗后逃离现场。

5、2016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杨科在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41号车间楼304房楼梯处,从后面抱住被害人陈某腰部,并用手捂住其嘴巴,将其按到地上威胁其脱裤子,陈某不从并大声喊叫,被告人杨科便扇了陈某几个耳光,随后逃离现场。

6、2016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杨科在开福区科苑小区14栋7单元2楼楼梯间,从后面抱住被害人王某腰部,摸其胸部实施猥亵,遭到反抗后逃离现场。

7、2017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科在开福区湘雅路110号湘雅北苑35栋5楼楼梯间,用亲脸的方式对被害人朱某实施猥亵后逃离现场;

8、2017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科在开福区金帆小区1栋3单元5楼楼梯间,用手抚摸生殖器的方式对被害人邓某实施猥亵后逃离现场。

2017年7月1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科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3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科进行司法鉴定,诊断为:1、抑郁症(缓解期);2、冲动控制障碍;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阳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盘某等九人的陈述;被告人杨科的供述与辩解;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物证鉴定书和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科为寻求刺激,以暴力方法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杨科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科犯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科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科曾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科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科系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科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天红

人民陪审员彭建成

人民陪审员李美荣

二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贺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