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歌乐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1420476。
法定代表人:刘广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00000500021094K。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桂,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歌乐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乐迪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7)桂0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李成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宿薇、兰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海航担任记录。上诉人歌乐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音集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歌乐迪公司上诉请求称: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够全面,音集协的版权使用费标准缺乏合理的定价依据,其收取的版权使用费过高,经营者无力承担,音集协并没有自行向使用者收费,而是授权广西天和公司向KTV经营者收取,这样的授权引起KTV经营者的质疑;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不利于KTV行业健康发展。
被上诉人音集协辩称:1.答辩人收取的版权费实际为4元/包房/天,其标准远低于国家版权局公告所确定的收费标准。2.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过低,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被答辩人重复侵权、恶意侵权,情节严重,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数额。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所判定赔偿金额过低,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音集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歌乐迪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歌乐迪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等)共计1万元;3.判令歌乐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音集协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由新闻出版总署主管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主要约定:滚石公司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音像节目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像制品、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为有效管理滚石公司授予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1月28日,滚石公司出具《声明》,同意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涉案《伤心太平洋》《心太软》《天涯》《我是一只鱼》《对面的女孩看过来》《依靠》《哭个痛快》《流着泪的你的脸》《春天花会开》《两极》《天使也一样》《好聚好散》《一个男人的眼泪》《心情车站》等1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经查看,涉案《伤心太平洋》《心太软》《天涯》《我是一只鱼》《对面的女孩看过来》《依靠》《哭个痛快》《流着泪的你的脸》《春天花会开》《两极》《天使也一样》《好聚好散》《一个男人的眼泪》《心情车站》等14首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音乐电视作品为题材,糅合摄影、剪辑、灯光、合成等多个部门创作,画面与音乐有机衔接,共同表达歌曲的情感。
歌乐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广耀,登记住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厅娱乐活动等。
2016年11月15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2016年11月24日,公证人员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75号陈东商业广场名称标识为”歌乐迪量贩式KTV”的处所五层”C22”房间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公证人员对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后,由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在点歌设备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等操作,在屏幕上依次播放了包括《伤心太平洋》《心太软》《天涯》《我是一只鱼》《对面的女孩看过来》《依靠》《哭个痛快》《流着泪的你的脸》《春天花会开》《两极》《天使也一样》《好聚好散》《一个男人的眼泪》《心情车站》等14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共计150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现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摄像。消费结束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账单号为R16112400050的《歌乐迪量贩KTV消费账单》及凭证号为000706的《POS签购单》各一张。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证物袋所封存光盘中的视频文件为现场对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拍摄后刻录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消费账单、POS签购单复印件系现场取得后复印所得,原件均保存于申请人处。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192号《公证书》。将音集协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录像进行比对,二者在表演者、词曲、演唱者、画面内容等方面均一致。歌乐迪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音集协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25元、取证消费费用9元、差旅费20元。
一审法院认为,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滚石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滚石公司针对约定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的管理。根据该授权合同的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滚石公司亦出具《声明》,同意上述授权合同自动顺延,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因此,音集协在授权合同有效期内针对侵害其享有管理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属于适格原告。歌乐迪公司称音集协授权期限已届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独创性是作品的原创性,是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使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性。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涉案《伤心太平洋》《心太软》《天涯》《我是一只鱼》《对面的女孩看过来》《依靠》《哭个痛快》《流着泪的你的脸》《春天花会开》《两极》《天使也一样》《好聚好散》《一个男人的眼泪》《心情车站》等14首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音乐电视作品为题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糅合摄影、剪辑、灯光、合成等多个部门创作,画面与音乐有机衔接,共同表达歌曲的情感,凝聚了创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创造者独特的个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滚石公司享有涉案《伤心太平洋》《心太软》《天涯》《我是一只鱼》《对面的女孩看过来》《依靠》《哭个痛快》《流着泪的你的脸》《春天花会开》《两极》《天使也一样》《好聚好散》《一个男人的眼泪》《心情车站》等1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歌乐迪公司的点唱系统收存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包括片头、人物、画面背景、音乐、文字等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案《伤心太平洋》《心太软》《天涯》《我是一只鱼》《对面的女孩看过来》《依靠》《哭个痛快》《流着泪的你的脸》《春天花会开》《两极》《天使也一样》《好聚好散》《一个男人的眼泪》《心情车站》等14首音乐电视作品完全一致,两者属于同一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构成侵权。歌乐迪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侵害了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除另有规定除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歌乐迪公司的行为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音集协要求歌乐迪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歌乐迪公司应停止其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鉴于音集协因侵权所受损失和歌乐迪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亦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出版发行时间、知名度、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歌乐迪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持续使用时间、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歌乐迪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2500元。
综上所述,音集协主张歌乐迪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歌乐迪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歌乐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涉案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伤心太平洋》《心太软》《天涯》《我是一只鱼》《对面的女孩看过来》《依靠》《哭个痛快》《流着泪的你的脸》《春天花会开》《两极》《天使也一样》《好聚好散》《一个男人的眼泪》《心情车站》;二、被告歌乐迪公司赔偿原告音集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500元;三、驳回原告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歌乐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滚石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滚石公司针对约定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的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歌乐迪公司未经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14部音乐电视作品并通过播放设备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侵害了涉案14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歌乐迪公司对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鉴于本案权利人音集协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歌乐迪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音集协的诉讼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及相关行业的实际情况,歌乐迪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以及被侵权作品类型、市场价值、流行时间等因素,确定本案歌乐迪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为2500元并无不当。歌乐迪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改判降低赔偿费用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歌乐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歌乐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成渝
审 判 员 宿 薇
审 判 员 兰丹丹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延龄
书 记 员 黄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