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常骋在本市凤山街道胜一村西楼老年活动室外空地(靠近胜一村西楼73号大门旁边)的石板上,强行拉被害人朱某1(女,5周岁)与朱某2(女,4周岁)的手触碰自己的阴茎,并强行用手摸两被害人的阴部及臀部,对两被害人实施猥亵。
同月24日,被告人陈常骋在本市凤山街道胜一村村委会附近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常骋家属已对两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两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1)照片,证实案发地即本市凤山街道胜一村西楼老年活动室外空地的事实;(2)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常骋与两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两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两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常骋表示谅解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9月24日,被告人陈常骋在本市凤山街道胜一村村委会附近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常骋及两被害人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常骋于2015年4月9日因多次向小学生裸露生殖器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伤害他人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系被害人奶奶,证实2017年9月17日下午15时许,孙女朱某1、朱某2告诉其有个老头露“鸡鸡”,还拉两人的手去摸“鸡鸡”,当天没有找到那个老头,同月24日,两个孙女又看到那个老头并指认,其与两个儿子追踪并报警,把被告人陈常骋抓获的事实;(2)证人朱某3证言,系朱某2父亲,证实2017年9月17日下午15时许,其女儿朱某2及侄女朱某1告诉其,坐在门口公园石头上的老头拉其两人的手摸“鸡鸡”,还摸其两人的屁屁,当天没有追上那个老头,同月24日,其女儿朱某2及侄女朱某1又看到那个老头并指认,其等人追踪并报警,把被告人陈常骋抓获的事实;(3)证人朱某4证言,系朱某1父亲,证实9月17日下午,其母亲及弟弟朱某3告诉其,其女儿被一个老头欺负了,后寻找那个老头未果,同月24日下午,朱某3打电话给其称找到那个老头了,其骑电瓶车在村庄靠近冶山路的村道上遇到其母亲并指认那个老头,其追踪,后朱某3带着民警过来把被告人陈常骋抓获的事实;(4)证人楼某证言,系本市凤山街道胜一村西楼老年活动室的管理人员,证实老年活动室门口的空地上有健身器材,活动室附近住了很多外地人,经常带小孩到这块空地上玩的,平时小孩子放学后比较热闹的,周末玩的人也挺多的,老年人有时也去健身器材那里锻练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1、朱某2陈述,证实2017年9月14日14时许,其两人在本市凤山街道胜一村西楼老年活动室门口的空地上玩,有个老爷爷坐在边上的石头上,叫其两人过去,快走到时那个老爷爷拉住其两人的手带到他坐着的石头的地方,当时老爷爷的裤子拉链是拉开的,“鸡鸡”露在外面,老爷爷拉其两人的手去摸“鸡鸡”,其两人不愿意,那个老爷爷更用力的拉其两人并把其两人的手放在“鸡鸡”上,又用手隔着内裤摸其两人的屁屁,摸了几下其两人跑开了,当时周围没有其他人,只有其两人和那个老爷爷,回家后其告诉奶奶,奶奶和朱某3追出去时那个老爷爷已经跑了,同月24日又看到了这个老爷爷,屁屁就是其尿尿的地方的事实。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经两被害人辨认,被告人陈常骋系对其实施猥亵的人;经证人李某、朱某3辨认,被告人陈常骋系对两被害人实施猥亵的人;经证人朱某4辨认,被告人陈常骋系其母亲叫其尾随并最后被其兄弟俩抓住的老头;经被告人陈常骋辨认,本市凤山街道胜一村西楼老年活动室外的空地系其实施猥亵的地点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常骋在公安侦查阶段作过四次有罪供述,基本一致,证实2017年9月14日14时许,其散步经过本市凤山街道胜一村西楼,在路边小便时遇到三个小女孩,其裸露自己的生殖器给小女孩看,三个小女孩走开后其行至胜一村西楼老年活动室空地旁边的超市附近,当时有五、六个10岁左右的小孩,其又裸露自己的生殖器给小孩们看,小孩们看到后跑开了;后其在空地那边的健身器附近的一块石头上坐下,旁边有两个小女孩,其又裸露自己的生殖器,用手拉两个小女孩的手想叫两个小女孩摸其阴茎,两个小女孩说脏把手抽回去了,后其想摸两个小女孩的下体,伸手隔着裤子摸到其中大一点的那个女孩的下体生殖器的位置时,小女孩跑开了,两个小女孩大概4、5岁的样子,当时其和小女孩周围是没有人的事实。
针对庭审中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概述和评判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常骋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事实。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应有除被告人、被害人之外的其他多人在场,但本案中仅有被告人陈常骋在批捕阶段所作一次供述称案发当时旁边有3、4人但也应该看不到其,被告人陈常骋在侦查阶段所作四次笔录及庭审中均称案发当时旁边是没有人的;两被害人陈述亦均表示案发当时附近没有人;且对案发当时是否有其他多人在场并无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故认为,认定被告人陈常骋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常骋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陈常骋提出系朱某1主动来摸了其的阴茎,其只摸到了朱某1的肚子位置、没有摸阴部和臀部,且其没有摸朱某2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常骋以强行拉两被害人的手触碰自己的阴茎,并强行用手摸两被害人的阴部及臀部,对两被害人实施猥亵的事实,有两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陈常骋曾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细节基本一致,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陈常骋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