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胜县沿口耀华通讯,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
经营者:石前明。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胜县沿口耀华通讯(以下简称耀华通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耀华通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初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耀华通讯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耀华通讯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低。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不能体现公平和正义。侵犯小米商标的数量不应当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被上诉人耀华通讯应当登报道歉。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国家进行产业升级,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政策。
耀华通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耀华通讯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耀华通讯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耀华通讯在《华西都市报》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4.判令耀华通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米公司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石前明为个体工商户,系耀华通讯经营者,耀华通讯2008年1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手机、电话、电脑耗材零售及维修服务、通讯服务。2015年12月22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到四川省武胜县建设南路耀华通讯门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案充电宝一部,当场取得耀华通讯出具的销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的刷卡小票各1张,并对耀华通讯门店进行拍照。收据抬头为中国移动通信四川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耀华通讯)信誉单,收据上加盖中国移动广安分公司耀华通讯公章,信誉单上有“小米充电宝”手写字样,单价显示为120元,刷卡小票上商户名称为武胜县沿口耀华通讯,金额为120元。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购买的移动电源(充电宝)和收据及刷卡小票用纸袋进行了封存,并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022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现场拆封所封存实物,实物为小米移动电源及外包装,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印有“”图案,石前明在庭审中对其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耀华通讯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对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如果侵犯商标权成立,耀华通讯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耀华通讯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对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问题。第一,根据(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022号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耀华通讯销售,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被控侵权产品、收据、刷卡小票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耀华通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印有“”商标图案的商品;第二,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是充电宝,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池充电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图案,与小米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构图、书写方式、字体及视觉等方面一致,构成商标相同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最后,耀华通讯当庭表示对小米公司提供的产品鉴别证明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小米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综上,耀华通讯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小米公司要求耀华通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小米公司要求耀华通讯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侵权主要涉及财产权,小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耀华通讯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的事实,且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刊载,足以消除耀华通讯侵权行为对小米公司商誉可能造成的影响,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商标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可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和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合理维权开支部分,除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开支120元有收据及刷卡小票证实外,其余费用没有证据证实。小米公司又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耀华通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有可供参照的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小米公司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小米公司权利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耀华通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二、驳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耀华通讯负担。
在本院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耀华通讯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小米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耀华通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有可供参照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在认定耀华通讯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耀华通讯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小米公司商标的声誉,以及小米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耀华通讯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并无不当。
由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并且小米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耀华通讯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对小米公司要求耀华通讯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小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涛
审判员 余 静
审判员 刘小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