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詹秀君与仁和药房网(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秀君,女,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卫生职业学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龙,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和药房网(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秀君因与被上诉人仁和药房网(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药房网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秀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龙、被上诉人仁和药房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詹秀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詹秀君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仁和药房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仁和药房网公司以员工顾春雨离职为由称加盟合同并未签订。但詹秀君提供的微信截屏、录音证据证明加盟合同由詹秀君签署后,仁和药房网公司也予以签署,但自始至终仁和药房网公司也未将合同交付给詹秀君一份。加盟合同是本案关键证据,在确定加盟合同在仁和药房网公司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要求仁和药房网公司提供已签署的加盟合同,仁和药房网公司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证实双方已就建立加盟关系达成意向”的事实是错误的。2.加盟合同中约定,由仁和药房网公司代办工商登记注册公司,该公司是由詹秀君投资经营的独立法人。然而,在詹秀君提供相关材料后,仁和药房网公司注册的是其分店。在仁和药房网公司注册为其分店的事实状态不能改变的情况下,詹秀君又未能以股权加盟的形式经营分店,致使双方没有合作的基础和平台。3.仁和药房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一直积极为双方签订合同做准备和努力”,是詹秀君致使缔约不能,仁和药房网公司所述毫无证据支持。詹秀君已经签署了合同,仁和药房网公司控制詹秀君已经签署好的合同,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是一直拖延合同的履行,让詹秀君相信双方能够继续合作下去。在此背景下,詹秀君将房屋空置,在仁和药房网公司注销四十九门店之前一直未对外出租或另行经营所用。詹秀君提交了购房合同、公证授权书、租赁合同和支付租金凭证,用以证明自加盟合同成立至第四十九门店被注销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房租损失为经营成本,不属于信赖利益范畴,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仁和药房网公司接受委托完成了第四十九药房注册手续”,没有任何证据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仁和药房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詹秀君的上诉请求。我国民事责任承担的原则是凡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民事违法情形均使用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仁和药房网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詹秀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还代办费2000元;2.赔偿自2016年2月25日至同年10月的房屋租金损失1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起,詹秀君为加盟仁和药房网公司开始洽谈。仁和药房网公司员工顾春雨通过微信发给詹秀君女儿任智宇加盟(连锁)合同书,合同载明“……加盟药店为独立法人机构,由乙方(加盟人)投资经营,自负盈亏……乙方药品由配送中心统一配送,乙方不得私自采购”。2016年3月1日,任智宇转给顾春雨代办费2000元。2016年4月18日,仁和药房网公司注册成立了第四十九药房,营业场所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北里28号楼105室,负责人王小芳。之后,任智宇作为仁和药房网公司代理人,申请变更第四十九药房经营场所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北里28号楼105室、205室。期间,双方发生分歧,亦有股权转让的意向,未果,为此于2016年8月终止加盟。之后,仁和药房网公司申请注销第四十九药房,工商部门于2016年10月9日为第四十九药房办理了注销手续。

一审法院另查,詹秀君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1.2016年3月1日,顾春雨告知任智宇合同已经签署完毕;2.2016年4月1日,任智宇问“药店申请情况”,顾春雨回复“内勤已经申报了,通州这边不让做这种有限公司的方式,我们也在紧急协商怎么把你的利益保住,同时也能体现出连锁”;3.2016年4月5日,顾春雨回复任智宇“今天有一个基础方案,周五讨论”;4.2016年6月14日,任智宇问“咱们商量一下加盟的事”,顾春雨回复“下周吧,这周都在忙收购的事”。5.2016年6月20日,任智宇问“药店的vi设计是你给我们还是王总”,顾春雨答“管王总要”。詹秀君提交的录音大意为:2016年10月24日,任智宇问“当初我妈妈詹秀君为法人、在通州开药店的合同,我签完字,合同没给我”,顾春雨答“公司说合同要废掉,重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主张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一方应当对进入缔约状态、对方存在缔约过失以及自己因对方的过错造成了损失等要件进行举证。

根据本案已查事实,顾春雨为仁和药房网公司员工,多次与任智宇沟通加盟事宜,詹秀君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代表仁和药房网公司的意思表示。通过微信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已就建立加盟关系达成意向,并各自进行了加盟前的准备,虽然缔约过程中,出现与个人加盟模板中“加盟人为独立法人机构,由乙方(加盟人)投资经营,自负盈亏”不符的情况,但顾春雨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就此亦有协商并有股权转让的意愿,即使未能达成共识,亦无法归责。顾春雨虽有合同已经签署的表述,但各方均未提交该份合同,无法核查相关内容,而在詹秀君交的录音中顾春雨亦表示合同废除、需重签。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仁和药房网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有违诚实信用之义务,且仁和药房网公司接受委托完成了第四十九药房注册手续,而詹秀君主张的房租损失亦为经营成本,不属信赖利益损失范畴,故詹秀君要求仁和药房网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22673号民事判决:驳回詹秀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仁和药房网公司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1份,证明顾春雨已于2016年8月辞职,9月转走社保,仁和药房网公司无法提供顾春雨作为证人出庭。詹秀君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并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仁和药房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加盟合同并未成立。在协商加盟过程中,詹秀君向仁和药房网公司交纳2000元代办费。双方当事人确认其中150元用于刻章费用。关于剩余款项,仁和药房网公司称系其代办工商登记的人工费,但未就其有权收取人工费提供相应的证据。詹秀君称对仁和药房网公司2016年10月9日注销第四十九药房不知情,但詹秀君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2016年10月11日其已将药房原注册地点另行出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詹秀君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项:第一,仁和药房网公司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仁和药房网公司是否应退还2000元代办费。

关于仁和药房网公司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詹秀君对其上诉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然而,詹秀君提供的证据仅反映出双方在缔约过程中未就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未能最终订立合同。詹秀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缔约过程中仁和药房网公司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行为。故其要求仁和药房网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2000元代办费一节,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其中150元已实际花费用于刻章,此为双方为缔约支出的费用,在合同未订立且双方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分担上述费用。关于剩余1850元,仁和药房网公司未就其有权收取并实际花费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费用系詹秀君为订立合同而支付,在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况下,仁和药房网公司应予返还。故仁和药房网公司应返还詹秀君代办费1925元。一审判决驳回詹秀君关于返还代办费的诉讼请求,处理有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詹秀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2673号民事判决;

二、仁和药房网(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詹秀君代办费1925元;

三、驳回詹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詹秀君负担3290元(已交纳),由仁和药房网(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詹秀君负担3290元(已交纳),由仁和药房网(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盈

审判员石东

审判员周维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贾凯迪

书记员赵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