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猥亵儿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曲凤祖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凤祖,山东省莱阳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桦甸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凤祖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桦检刑变诉【201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8年1月4日决定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凤祖及其辩护人李福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曲凤祖以满足性欲为目的,多次到本屯(桦甸市红石砬子镇老岭村农场社)李某1家,对李某1两个女儿,即被害人李某2(2007年9月8日出生)、李某3(2009年8月1日出生)实施淫秽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末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曲凤祖到被害人家,在西屋小地炕上,用手摸李某2外阴部。(2)2016年6月末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曲凤祖到被害人家,在西屋小地炕上,用手摸李某3外阴部。(3)2016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曲凤祖到被害人家,在西屋小地炕上,用手摸李某3外阴部。(4)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曲凤祖到被害人家,用手摸正在洗衣服的李某2外阴部。(5)2016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曲凤祖到被害人家,在被害人双目失明的奶奶在场的情况下,在东屋沙发上,用手摸李某2外阴部。(6)2016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曲凤祖到被害人家,在西屋小地炕上,用手摸李某2、李某3外阴部。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曲凤祖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2、李某3陈述、证人李某1、王某、文某、林某、刘某1、张某、闫某、谢某、刘某2、齐某、仇某、李某4、李某5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桦甸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桦甸市白山学校说明、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曲凤祖之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情节恶劣,应依法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曲凤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在指控的犯罪期间未到过被害人家,其没有实施猥亵行为,不认罪,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辩护人李福山认为,认定被告人曲凤祖有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并存在多处矛盾;四份被害人陈述笔录,只有一份有法定代理人在场,其余三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12位证人中有5人系被害人近亲属,且证言内容不是证人直接感知的,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综上,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曲凤祖构成猥亵儿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曲凤祖以满足性欲为目的,多次到其本屯(桦甸市红石砬子镇老岭村农场社)农民李某1家,对李某1两个女儿,即被害人李某2(2007年9月8日出生)、李某3(2009年8月1日出生)实施淫秽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末的一天上午,在李家友家西屋小地炕上,被告人曲凤祖先后用手摸李某2、李某3外阴部。(2)2016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在李家友家西屋小地炕上,被告人曲凤祖用手摸李某3外阴部。(3)2016年7月的一天,在李家友家,被告人曲凤祖用手摸正在洗衣服的李某2外阴部。(4)2016年7月17日上午,在李某1家东屋沙发上,在被害人双目失明的奶奶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曲凤祖用手摸李某2外阴部。(5)2016年7月23日下午,在李家友家西屋小地炕上,被告人曲凤祖先后用手摸李某2、李某3外阴部。

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曲凤祖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曲凤祖于2016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桦甸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证实了被告人曲凤祖猥亵儿童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

3、桦甸市白山学校说明,证实桦甸市白山学校2016年暑假放假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学生离校,2016年8月22日学生返校。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曲凤祖猥亵儿童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

5、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曲凤祖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两名被害人均系儿童。

6、证人文某、李某5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曲凤祖猥亵儿童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

7、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是李某1媳妇的姐姐,李某2跟其说曲凤祖总摸李某2和李某3阴部。证人王某、李某1、刘某2、仇某、齐某、李某4证实的内容与林某基本一致。

8、证人张某、闫某、刘某1证言,证实其和李某1家是邻居,2016年小孩放暑假期间,其多次看到曲凤祖去李某1家;其听李某2、李某3的奶奶说过,曲凤祖去李某1家摸李某2和李某3阴部。证人谢某系曲凤祖邻居,其证实内容与张某、闫某、刘某1一致。

9、证人姚某自述材料,证实其是李某2和李某3的奶奶,2016年学生放暑假期间的一天,曲凤祖在其家沙发上抱着李某2,其听到李某2哭了,曲凤祖走后,李某2说曲凤祖摸她阴部了。

10、被害人李某2陈述,其是白山学校的学生,2016年6月末的一天,在其家西屋小地炕上,曲凤祖把手伸进其裤衩里,用手摸其阴部;2016年7月的一天,其坐在凳子上洗衣服,曲凤祖来其家后把手伸进其裤衩里摸其阴部;2016年7月17日,其奶奶(双目失明)在其家东屋做活,在沙发上,曲凤祖用手摸其阴部、其叫出声了,曲凤祖走后,其告诉其奶奶,曲凤祖摸其阴部;2016年7月23日,在其家西屋小地炕上,曲凤祖把手伸进其裤衩里,用手摸其阴部,还摸了其妹妹李某3阴部。

11、被害人李某3陈述,其是白山学校的学生,2016年6月末的一天上午,在其家西屋的小地炕上,曲凤祖把右手从其短裤下面伸进去摸其阴部,后又摸其姐姐李某2的阴部;2016年7月初的一天,在其家西屋的小地炕上,曲凤祖把右手从其裤子上面伸进去摸其阴部;2016年7月23日,在其家西屋小地炕上,曲凤祖把右手伸进其姐姐裤子里摸其姐姐,摸完其姐姐后把右手从上面伸进其的裤子里摸其阴部。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李福山提出3份被害人陈述法定代理人未到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等情形时,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上述3份被害人陈述的在场人员系被害人的姑姑,该证据的取证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辩护人李福山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被告人曲凤祖否认其在2016年6、7月份去过李某1家,辩解称没有实施猥亵李某2、李某3的行为,但证人刘某1、张某、闫某、谢某证言均证实在2016年小学生放暑假期间,被告人曲凤祖曾多次到过李某1家,证人王某、林某、李某4、齐某、仇某、刘某2、李某1证言均证实曾听被害人说过曲凤祖摸李某2、李某3阴部,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桦甸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桦甸市白山学校说明等证据,且被害人李某2、李某3详细陈述了其被曲凤祖猥亵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彼此间能够互相印证,公诉机关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曲凤祖犯猥亵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曲凤祖的辩解及辩护人李福山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凤祖多次猥亵儿童,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曲凤祖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云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巩建刚

人民陪审员杨照清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