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猥亵儿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郑付乾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吴某2,女,生于2009年9月17日。

法定代理人吴某1,男,37岁,汉族,住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吴长君,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付乾,男,生于1968年9月15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帅君,云南大韬(盐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付乾犯猥亵儿童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君,被告人郑付乾及其辩护人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人郑付乾骑摩托车(摩的)途经盐津县柿子镇长春小学附近时,遇见被害人吴某2(女,时年7岁)放学独自回家,遂主动上前以送吴某2回家为由,让吴某2搭车。吴某2上车后,郑付乾沿水泥路将车骑至柿子镇柿子村长春社大埂一拐弯处将摩托车停下,在车上给了吴某215元钱后,用左手反手抠摸了吴某2的阴部。

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郑付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郑付乾的供述。2017年9月12日的下午2点左右,我跑摩的送人到柿子村长春社的马颈子。返途路过长春小学旁,我看见被害人吴某2走在路上,看样子是放学回家,因为我之前顺路送过她几次。吴某2就对我说:“你送我一哈嘛”,我就将车停下让吴某2上车。我将摩托车骑到长春社的大埂(小地名)第三个拐弯处的时候,吴某2叫我给她18块钱买本子。我说:“你爸爸没有给你钱吗”她说:“我爸爸没得钱得”,然后我就把摩托车停下,因为身上没得零钱,我就拿了15块钱给她,吴某2接过钱就把钱放在书包里。当时我和吴某2都坐在摩托车上,车子是熄火停好的,我把钱拿给吴某2后,吴某2就用手来拉我的左手反过去摸她的下身。我只在她的下身摸了半分钟左右,我没有将手指插进她的生殖器。摸完她的生殖器后,我又继续骑车往下走,走到张家沟中坪与长春分路的桥头那里,吴某2就下车往另外一条路回家了,我就骑车回到了柿子镇街上。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采用暴力,也没有用言语威胁小女孩,吴某2也没有任何反抗。

2、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郑娃(郑付乾)自2017年上年开始就多次“整”我,郑娃在我放学回家的时候,多次把我抱上他的摩托车,把我带到路边的树林里把我的裤子脱了用他的“牛牛”整我的下边,在给我钱后让我保密。我和我的二娘娘达兴巧说过,我二娘娘叫我不要再坐郑娃的摩托车。2017年9月11日、12日又整过我两次,一次给我15块钱,一次给了我2块钱。其中2017年9月12日中午,我放学后一个人走路回家,刚走到学校出来下坡的地方,“郑娃”就骑着摩托车从坡上下来喊我坐他的摩托车回去,我就爬上他的摩托车坐在后面,走到下边拐弯的地方,他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并用左手反过来插进我的裤子里,用手指抠我的下边。事后,“郑娃”给了我15块钱,把我送到张家沟农家乐的桥头,我就一个人走着回去了,“郑娃”就骑车回柿子街上了。2017年9月17日,二奶奶达兴巧发现我走路不正常,我就把“郑娃”整我的事情告诉他了。晚上我爸爸问我,我就把事情和我爸爸说了。

3、证人吴某1的证言。2017年9月17日晚上八九点,我二婶达兴巧告诉我吴某2被人强奸了。我随即把吴某2叫回家询问,吴某2告诉我,郑娃抱她上车后拿钱给她,用摩托车拉到林子里,把她的裤子脱了。三四个月前,我给吴某2洗衣服,发现她内裤上有血。

4、证人达兴巧的证言。我是吴某1的邻居,吴某2经常来找我耍,今年农历四月份的一天下午,吴某2告诉我她被“郑娃”用摩托车拉到公路边后抱进老林头强奸了,我告诉她下次不要再坐郑娃的车了。2017年9月17日早上11点左右,吴某2来我家,我看到她有点不舒服,问她怎么了,他说郑娃又强奸她。后来,我就把吴某2被郑娃强奸的事情告诉吴某2的父亲吴某1了。

5、证人吴某3的证言。我是吴某1的邻居,我看见郑付乾用摩托车拖过吴某2十多次,今年开学后第一个星期六我去柿子街上买东西,吴某2在路上耍,郑付乾就喊吴某2过去并在吴某2的脸上亲了一下,其他的事情没有看见。

6、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和吴某2都是长春小学的学生,我看见吴某2有两次坐在郑付乾的摩托车上,两次都是在大埂那个拐拐那里看见他们。

7、证人吴某4的证言。我和吴某2在一个学校读书,吴某2放学后有时是走路回家,有时是坐郑付乾的摩托车,我看见过很多次,都是下午放学的时候,我看见在我们学校过去100米左右的斜坡那里坐过两次,在大埂拐弯那里坐过三次。我在大园子(小地名)跟哥哥吴某3一路的时候看见过郑付乾喊吴某2过去就在吴某2的脸上亲了一下,其他的事情没有看见。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听资料。

9、2017年9月19日盐津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证明。

10、盐津县公安局柿子派出所说明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公诉机关据以认为,被告人郑付乾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猥亵,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诉称,被告人多次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和奸淫。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

被告人郑付乾当庭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成立,本人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辩护人帅君认为,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完全不一致,认定被告人郑付乾猥亵儿童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郑付乾认为,本人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威逼下所作的陈述。被害人及证人的陈述不客观。辩护人帅君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完全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害人详细陈述了多次受侵害的过程,且有证人证言、体检证明相印证,被告人多次在公安机关供述了2017年9月17日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的事实,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程序合法,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形成证据锁链,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于2017年9月17日对被害人实施了一次猥亵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付乾以达到其性刺激、性满足为目的,采用抠摸生殖器的方式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帅君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实际损失的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付乾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显东

人民陪审员易龙才

人民陪审员吕天慧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