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小区别墅系正圆世嘉公司开发建设,2007年1月30日,北京檀州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北京正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北京正圆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协议书中约定,丁方将175号等七套房产用以抵偿甲方、乙方欠丙方的工程、保修金等共计7276320元。2010年6月26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贵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四方协议中的175号等七套房产及另一房产共八套转让给张贵富,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给张贵富出具若干张房款收据,并给张贵富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书中该公司表示已将175号别墅有偿转让给申斌,请正圆世嘉公司协助张贵富办理确认购买人、房屋价格等手续。2010年2月16日申斌与正圆世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圆世嘉公司将博世庄园二期175号房,以927200元卖给申斌,正圆世嘉公司出具了收到申斌交来房款927200元的收据。
2012年3月26日,申斌以商品房预售合同为由,起诉正圆世嘉公司至密云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5月24日,密云法院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继续履行2010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待双方均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条件时,正圆世嘉公司协助申斌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2012年2月24日,在刘秀芳与正圆世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刘秀芳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密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书,对正圆世嘉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别墅区175号别墅予以查封。该裁定由密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执行。2012年4月12日,该院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圆世嘉公司给付刘秀芳逾期交房违约金446860元。刘秀芳于2012年9月10日提出执行申请,该院以(2012)密执字第2583号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查封措施,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密云法院依据刘秀芳、骆建国、正圆世嘉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2)密执字第25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刘秀芳对正圆世嘉公司的债权由骆建国承受。后,骆建国作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陆续向该院提出续封申请,密云法院院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7年3月8日,对正圆世嘉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175号别墅予以续封。
2017年4月,申斌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京0118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2017年7月,申斌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因骆建国为该院调解员,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斌提交了一份北京智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行物业)2017年7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载:“位于密云区开发区由正圆世嘉公司开发的赏星悦木别墅小区,从小区建成至2011年11月底小区物业都是由本公司负责管理,在此期间小区业主入住发放钥匙都是由本公司负责。175号业主申斌于2011年9月10日要求办理入住手续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大门钥匙于2011年11月8日发放,正式办理入住手续。”申斌提交一份北京千禧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以下简称千禧苑物业)2017年8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本公司于2011年11月接受赏星悦木小区物业管理,进驻时由于开发商提供的物业用房没有盖好,因此,通过开发商协调将175号业主申斌的别墅暂借用物业做为办公用房,使用期间房屋使用费与物业管理费相抵。”申斌提交北京智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10日收据一份,上载收到175号申斌物业管理费5563元。骆建国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认可,正圆世嘉公司表示物业费是千禧苑物业收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千禧苑物业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李艳梅表示,其是负责该小区办理入住手续的工作人员,千禧苑物业于2011年12月接手小区物业,该公司接手该物业时没有175号房屋的入住手续,之后也没有办理过入住手续,物业公司也曾找业主办理入住手续,但都联系不上业主。175号房屋之前是物业公司用作办公用房,用了约一年,2012年物业用房建好后搬了出来,房屋一直没有钥匙。法院向其询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怎么解释,其表示房屋是申斌购买的,但借给物业公司使用了,具体是从开发商借的还是从申斌借的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