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执行案外人)、石平岗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汤阴县城关政通路王营珠宝店,住所地:汤阴县。

审理经过

经营者:王营,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武飞,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石平岗,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汤阴县城关向阳路梦金园黄金首饰店,住所地:汤阴县城关向阳路中断。

经营者:李连娥,该店经营者。

上诉人汤阴县城关政通路王营珠宝店(以下简称王营珠宝店)因与被上诉人石平岗、汤阴县城关向阳路梦金园黄金首饰店(以下简称梦金园首饰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王营珠宝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案外人王保凤将其持有的黄金首饰卖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相应对价后,合法取得涉诉财产的所有权。上诉人不是从本案被执行人梦金园首饰店购买的黄金首饰。虽然上诉人所有的部分黄金首饰带有梦金园首饰店标签,但执行法院扣押上诉人财产的依据只有向被执行人送达的查封裁定,而没有查封清单,故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法院扣押上诉人的30000元首饰系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梦金园首饰店的财产,更不能因为上诉人销售的金银首饰上带有梦金园首饰店的标签,就认定该财产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梦金园首饰店而强制执行。因此,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扣押上诉人的财产系上诉人从王保凤处购买,王保凤持有黄金首饰后,上诉人足以相信其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珠宝为王保凤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已查明上诉人履行了支付王保凤672100元货款的事实,但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给付货款票据不能证明将货款实际给付王保凤相互矛盾,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石平岗辩称,法院依法办事,扣押、查封财产正确。

梦金园首饰店辩称,法院查封的是梦金园首饰店的黄金首饰,上面有梦金园首饰店的钢印和标签,梦金园首饰店的实际经营者是于慧敏、李凤英。法院扣押了我们30000元的货。

王营珠宝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汤阴县人民法院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价值30000元黄金首饰的查封、扣押、执行,并返还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汤阴县万家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福)作为甲方、案外人于会民作为乙方签订万家福商业有限公司租赁协议,租赁万家福一楼大厅北侧场地,面积19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黄金、珠宝、饰品,经营期限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4月1日,万家福作出声明一份,载明万家福黄金区承租人于会民因长期拖欠租金,终止合同,于2017年4月1日解除合同。2017年4月1日,汤万家福作为甲方、本案原告王营珠宝店的经营者陆川作为乙方签订万家福商业有限公司租赁协议,租赁万家福一楼大厅北侧场地,面积19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黄金、珠宝、银饰,经营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原告王营珠宝当庭诉称,2016年底王营珠宝店从案外人王保凤手中购买一批黄金首饰,并盘货交接,王营珠宝店提交盘货交接清单及对账单一份证明购买案外人王保凤黄金、彩金等首饰,该批首饰共计672014元。货物交接后,王营珠宝店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保凤现金陆拾柒万贰仟元整(672000元)注:2017年1月10日前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所有余款伍拾柒万贰仟元整(572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未还清欠款黄金以285元/克折价抵清”,该借条有王营珠宝店经营者王营、合伙人王莉平、案外人李凤英签字,王营珠宝诉称案外人李凤英签字身份为中间介绍人。原告诉称,原告王营珠宝陆续给付货款:2016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案外人王保凤的指示,在其指定的POS机上以刷卡的方式支付金银首饰款40000元,该POS机收款商户名称为安阳市双喜家电城;2017年1月10日原告按照案外人王保凤的指示,由原告王营珠宝店会计陈燕芳向案外人王保凤女儿崔晓晨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75000元及25000元,共计100000元;2017年2月25日原告按照案外人王保凤的指示,由原告王营珠宝店会计陈燕芳向案外人王保凤女儿崔晓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30100元、20000元,共计50100元;2017年2月25日王营珠宝店经营者王营向案外人王保凤女儿崔晓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990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按照案外人王保凤的指示,在其指定的POS机上以刷卡的方式支付金银首饰款共计90000元,该POS机收款商户名称为安阳市双喜家电城;2017年3月1日王营珠宝店合伙人王莉平以转账方式向案外人王保凤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285120元;以上原告通过银行共计向案外人王保凤支付货款615120元。另外,案外人王保凤分别于2017年1月30日、2月12日在原告处取走价值56980元的首饰。上述转账款项及首饰价值共计672100。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手续9张及案外人王保凤出具的取走首饰凭条5张证明上述过程。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法院作出(2016)豫0523执10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梦金园首饰店价值三万元黄金首饰。2016年12月12日法院向被执行人梦金园首饰店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7月10日法院作出(2017)豫0523执异20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王营珠宝店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对梦金园首饰店查封在前,梦金园首饰店转让店面及首饰在后,且在查封过程中,查封的黄金首饰尚带有梦金园首饰店标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珠宝为案外人王保凤所有,提供的给付货款票据也不能证明将货款实际给付案外人王保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梦金园首饰店、石平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阴县城关政通路王营珠宝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汤阴县城关政通路王营珠宝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汤阴县人民法院法院已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豫0523执10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上诉人梦金园首饰店价值30000元的黄金首饰,并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梦金园首饰店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诉人王营珠宝店在一审当庭诉称其于2017年1月从案外人王保凤手中购买了部分黄金首饰,因上诉人王营珠宝店是在执行法院对被上诉人梦金园首饰店查封之后购买的黄金首饰,且上诉人的经营者王营在2017年7月4日接受法院调查时,认可本案诉争黄金首饰系从梦金园首饰店李凤英处购买,购买后,将购买款给付于案外人王保凤。从2017年7月4日王营的陈述中可以证实,上诉人所购买的黄金首饰实际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梦金园首饰店所有,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珠宝为案外人王保凤所有,提供的给付货款票据也不能证明将货款实际给付案外人王保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汤阴县城关政通路王营珠宝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汤阴县城关政通路王营珠宝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现华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赵红艳

二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