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XXX号凯宴越野车先后进行了两次借款担保,原告担保在先,被告王凤宁担保在后。
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崔孟就涉案车辆达成抵押担保协议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随后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该车补办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担保登记为质押,原告主张该登记系登记机关错误登记,应认定为抵押,依据是《抵押担保合同》和登记机关出具的《关于XXX凯宴机动车抵押情况的说明》,而被告王凤宁对此并不认可,并主张原告的担保登记为质押,依据是《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质押备案,该质押登记并不能因登记机关的说明而改变,且该质押因未交付车辆不成立。本院认为,按照公示公信原则,因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担保登记为质押,故该车的担保登记应认定为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交通运输工具是否进行抵押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权的产生,只决定抵押权的效力能否及于第三人,已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被告王凤宁就涉案车辆进行担保时,是否知道该车已进行了抵押,决定了王凤宁是否是善意第三人。2014年6月25日王凤宁与崔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崔孟向王凤宁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车的抵押,同日双方又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崔孟将涉案车辆以300000元转让给王凤宁。本院在审理王凤宁(原告)与崔孟、崔立侠、李少宁(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王凤宁称崔孟向其交付了涉案车辆,双方未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告王凤宁与崔孟就涉案车辆达成借款担保,不论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还是王凤宁主张的质押,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签订担保合同,但双方未签订担保合同,而是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此举违反常理,且王凤宁关于是否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前后陈述不一,本案庭审时崔孟陈述《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系王凤宁强行让其签订,涉案车辆并非自愿交付,且已告知涉案车辆在3月份已抵押给他人。根据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结合崔孟的陈述,可以认定王凤宁就涉案车辆进行担保时,已知道该车进行了抵押,其并非善意第三人。
涉案车辆由于原告的借款担保在先,被告王凤宁的借款担保在后,而且被告王凤宁就该车进行担保时已知道该车被抵押,故原告依法享有就涉案车辆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提出的停止执行和确认其权利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对执行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实体裁决,不涉及撤销或改变具体执行措施,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涉案车辆查封的诉请不予支持。涉案车辆解除查封,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执行机构申请解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XXX号凯宴牌越野车;二、确认原告宁夏汇信安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XXX号凯宴牌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宁夏汇信安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凤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