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王凤宁与被执行人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王凤宁,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兼职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宁夏汇信安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桃林南街宏基花园4组团S-2-L营业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崔孟,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凤宁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汇信安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安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并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凤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要求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确认其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涉案车辆虽未完成过户登记,但上诉人已经取得涉案车辆物权,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物权。已生效的(2015)兴执字第2591-3号执行裁定书,裁决将涉案车辆抵顶给上诉人。二、一审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按照公示公信原则,车辆的担保应认定为质押,就不能再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但一审法院又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车辆的抵押权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汇信安泰辩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崔孟签订抵押合同在先,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质押在后,被上诉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并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以此阻碍被上诉人实现抵押权。上诉人开走涉案车辆时,将涉案车辆行驶证及车辆所有权证书同时带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明确知道涉案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并未取得涉案车辆的物权,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出(2015)兴执字第2591-3号执行裁定书后,被上诉人立即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书,确认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在被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上诉人并不能取得涉案车辆的物权。

汇信安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XXX号凯宴牌越野车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原告对上述车辆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宁夏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公司)与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特惠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美特惠公司向汇信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月息32‰,并约定由崔孟、马海燕、崔立侠、银川市金凤区美特惠购物超市、银川市美特惠购物超市景墨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崔孟、崔银以其汽车、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汇信公司和崔孟、崔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崔孟以其价值400000元的XXX号凯宴牌越野车、崔银以其位于XX区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4日,汇信公司以转账方式向美特惠公司提供1000000元借款。XXX号凯宴牌越野车属崔孟所有并登记在其名下,该车2014年1月28日补办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栏载明"质押备案质押权人姓名/名称:宁夏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质押备案日期:2014-03-03"。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机动车管理所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出具《关于XXX凯宴机动车抵押情况的说明》,载明:"兴庆区人民法院:XXX凯宴小型越野轿车,于2014年3月3日在我所办理抵押登记业务,抵押权人为宁夏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由于我所工作人员失误将抵押登记业务办理为质押登记,特此说明"。

汇信公司(原告)与美特惠公司、崔孟、马海燕、崔立侠、银川市金凤区美特惠购物超市、银川市兴庆区美特惠购物超市景墨店(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贺兰法院受理后依汇信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宁0122民初8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XXX号凯宴越野车,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

王凤宁(原告)与崔孟、崔立侠、李少宁(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王凤宁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7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XXX号凯宴越野车的车户。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7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载明:2014年6月25日王凤宁与崔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崔孟向王凤宁借款400000元,月利率5%,借款方式为车的抵押,崔立侠、李少宁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王凤宁向崔孟支付借款400000元,崔孟出具收据一张,崔立侠、李少宁各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崔孟向王凤宁于2014年6月25日的借款400000元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诉讼中,王凤宁称崔孟向其交付了凯宴牌XXX号车辆及车辆行驶证、登记证,双方未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王凤宁及崔孟均认可崔孟向王凤宁交付凯宴牌XXX号车辆,是为了担保王凤宁的债权实现,在崔孟不履行债务时,王凤宁有权处分该车辆。该判决本院认为中有关XXX号凯宴越野车部分载明: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车的抵押,但崔孟在借款时向王凤宁交付XXX号车辆的行为及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质押的规定,在法律上应视为质押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王凤宁应当先就崔孟提供的XXX号车辆行使担保物权,在不能完全受偿的范围内才可以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对于王凤宁要求崔立侠、李少宁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崔孟向王凤宁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60元,诉讼财产费27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780元,由崔孟负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5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兴执字第25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崔孟名下银行存款41078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当月21日本院冻结XXX号凯宴越野车车户,后本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2016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兴执字第259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崔孟名下XXX号车辆以304668元抵顶给王凤宁所有;王凤宁可持本裁定书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上述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8月1日本院以崔孟XXX凯宴越野车出现两个《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为由,将此案移送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处理。2016年11月7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你院于2016年8月1日移送至我局的关于崔孟与宁夏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王凤宁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局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现将移送案件退回你院。理由如下:一、崔孟所持有的XXX号凯宴小型越野车两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均是真实的(一本原件、一本补办),王凤宁在崔孟已告知其XXX号凯宴小型越野车有抵押后仍然强行将该车开走,且你院所移送的证据材料及卷宗中没有王凤宁与崔孟对该车的相关质押手续,无法证明崔孟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构成犯罪"。

2016年8月29日,汇信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宁夏汇信安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后汇信安泰公司得知本院裁定将XXX号凯宴越野车抵顶给王凤宁后,遂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作出(2017)宁0104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汇信安泰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XXX号凯宴越野车先后进行了两次借款担保,原告担保在先,被告王凤宁担保在后。

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崔孟就涉案车辆达成抵押担保协议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随后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该车补办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担保登记为质押,原告主张该登记系登记机关错误登记,应认定为抵押,依据是《抵押担保合同》和登记机关出具的《关于XXX凯宴机动车抵押情况的说明》,而被告王凤宁对此并不认可,并主张原告的担保登记为质押,依据是《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质押备案,该质押登记并不能因登记机关的说明而改变,且该质押因未交付车辆不成立。本院认为,按照公示公信原则,因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担保登记为质押,故该车的担保登记应认定为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交通运输工具是否进行抵押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权的产生,只决定抵押权的效力能否及于第三人,已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被告王凤宁就涉案车辆进行担保时,是否知道该车已进行了抵押,决定了王凤宁是否是善意第三人。2014年6月25日王凤宁与崔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崔孟向王凤宁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车的抵押,同日双方又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崔孟将涉案车辆以300000元转让给王凤宁。本院在审理王凤宁(原告)与崔孟、崔立侠、李少宁(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王凤宁称崔孟向其交付了涉案车辆,双方未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告王凤宁与崔孟就涉案车辆达成借款担保,不论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还是王凤宁主张的质押,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签订担保合同,但双方未签订担保合同,而是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此举违反常理,且王凤宁关于是否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前后陈述不一,本案庭审时崔孟陈述《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系王凤宁强行让其签订,涉案车辆并非自愿交付,且已告知涉案车辆在3月份已抵押给他人。根据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结合崔孟的陈述,可以认定王凤宁就涉案车辆进行担保时,已知道该车进行了抵押,其并非善意第三人。

涉案车辆由于原告的借款担保在先,被告王凤宁的借款担保在后,而且被告王凤宁就该车进行担保时已知道该车被抵押,故原告依法享有就涉案车辆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提出的停止执行和确认其权利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对执行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实体裁决,不涉及撤销或改变具体执行措施,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涉案车辆查封的诉请不予支持。涉案车辆解除查封,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执行机构申请解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XXX号凯宴牌越野车;二、确认原告宁夏汇信安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XXX号凯宴牌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宁夏汇信安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凤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汇信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认为崔孟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了被上诉人汇信安泰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请求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其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且异议成立的前提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为:案外人异议是指其"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虽然属于实体权利,但该权利是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人请求保护其优先受偿权,因未得到保护而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属于阻止或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如将其归属于案外人异议,则需要扩大目前司法解释对案外人异议界定的范围。在有明确司法解释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抵押权的异议之前,仍应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理解为通过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当然在参与分配情况下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解决)。故,担保物权的目的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履行,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担保物权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使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影响到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行使,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认原告宁夏汇信安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XXX号凯宴牌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不得执行XXX号凯宴牌越野车;

三、驳回被上诉人宁夏汇信安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凤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宁夏汇信安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凤梅

代理审判员虞东

代理审判员郭燕荣

二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虎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