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赵某、文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出生于天水市。2010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出生于天水市,住秦州。2017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住天水市。2017年8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出生于天水市。2017年9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文某、贺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一案,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甘05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文某、贺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害人刘某欠郭某13万元债务,郭某向其索要,未果,2017年7月10日左右,郭某通过同乡韩某联系了被告人赵某帮忙讨债。

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赵某从郭某处得知被害人刘某在天水市麦积区绿岛酒店出现后,便联系了被告人贺某、文某、张某及王某帮忙,由张某驾车,几人乘坐赶至绿岛酒店,后又驾车尾随刘某至位于天水市麦积区成纪大道北侧的锦江之星酒店,由赵某、文某、贺某将刘某从锦江之星宾馆大厅内强行带至张某驾驶的面包车内,后赵某等人将刘某劫持至天水市麦积区北山,采取殴打、恐吓、辱骂、持刀子威胁等手段逼迫刘某偿还拖欠郭某的债务。期间,被告人赵某等人将刘某的手机、钱包等扣押,并要求刘某打电话向朋友借钱,未果后,赵某等人又将刘某劫持至麦积区南山上,对其进行了殴打,赵某还指使其余被告人找来野草在一苹果地庵房里用柴草点火对刘某进行烟雾熏呛,后刘某被迫许诺三日内先给郭某偿还40000元债务。期间,赵某、文某、贺某及王某均对刘某进行了殴打;赵某、文某及王某均持刀对刘某进行了威胁。

之后,被告人赵某提出"自己的兄弟们辛苦了一天,把你身上的现金拿出来",被害人刘某被迫将自己随身所带的600元现金交出,后赵某等人又让刘某将其微信钱包内的300元转账给了被告人文某,赵某安排文某将其中100元微信转账给了张某作为车辆加油费,最终文某、贺某及王某各分得200元,张某分得300元。21时许,刘某被释放,22时许,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7年8月23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体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2018年1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文某、贺某、张某与被害人刘某均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7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贺某于2017年8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17年8月4日,被告人文某在天水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文某、贺某、张某的供述,证人郭某、韩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1张以及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1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案发前,被害人刘某欠郭某13万元债务,郭某向其索要,未果。2017年7月10日左右,郭某通过同乡韩某联系了被告人赵某帮忙讨债。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赵某从郭某处得知刘某在天水市麦积区绿岛酒店出现后,便叫了被告人贺某、文某、张某及王某帮忙,由张某驾车,几人乘坐赶至绿岛酒店,又驾车尾随刘某至位于天水市麦积区成纪大道北侧的锦江之星酒店,由赵某、文某、贺某将刘某从锦江之星宾馆大厅内强行带至张某驾驶的面包车内,后赵某等人将刘某劫持至天水市麦积区北山,采取殴打、恐吓、辱骂、持刀子威胁等手段逼迫刘某偿还拖欠郭某的债务,期间,赵某等人将刘某的手机、钱包等扣押,并要求刘某打电话给朋友借钱,未果后,赵某等人又将被害人刘某劫持至麦积区南山上,对其进行了殴打,赵某还指使其余被告人找来野草在一苹果地庵房里用柴草点火对刘某进行烟雾熏呛,刘某被迫许诺三日内先给郭某偿还40000元债务。期间,赵某、文某、贺某及王某均对刘某实施了殴打;赵某、文某及王某均持刀对刘某进行了威胁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文某、贺某、张某的供述,证人郭某、韩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文某的手机微信转账截屏3张。证明被告人赵某向被害人刘某提出"自己的兄弟们辛苦了一天,把你身上的现金拿出来",刘某被迫将自己随身所带的600元现金交出,后赵某等人又让刘某将其微信钱包内的300元转账给了文某,赵某又安排文某将其中100元微信转账给了张某作为车辆加油费,最终被告人文某、贺某及王某各分得200元,张某分得300元。当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被释放,22时许,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天水市麦积区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7]18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2017年8月23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体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的事实。

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份,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份及被告人赵某、贺某、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7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贺某于2017年8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张某于2017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以及被告人文某于2017年8月4日,在天水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6.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文某的"oppor11"手机提取微信转账截屏的事实。

7.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0)麦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麦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甘肃省甘谷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赵某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8.户籍证明4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文某、贺某、张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下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1.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均对被害人刘某辨认被告人贺某的辨认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贺某并未持刀殴打被害人。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刘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在犯罪过程中持刀威胁被害人的仅有被告人赵某、文某及王某,被告人贺某并未拿刀,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被告人文某及辩护人均对文某的庭前供述提出异议,认为文某供述被告人赵某用刀子割被害人刘某小腿与事实不符。经查,在本案中,涉及该犯罪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被告人文某的一份庭前供述,但该二人在庭审中对其原陈述、供述均予以否认,且结合被害人刘某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以及其余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证明赵某持刀割被害人小腿的犯罪事实成立,故该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供述中关于被告人赵某持刀割被害人小腿的部分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3.辩护人对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的陈述与报案材料内容相互矛盾,对刘某给被告人600元钱及微信转账的过程描述亦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经查,被害人陈述与其报案材料在细节方面确系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对案件主要事实的描述并无矛盾,且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赵某、文某、贺某、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据,经质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调解笔录及谅解书4份。证明2018年1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文某、贺某、张某与被害人刘某均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四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量刑事实,故已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文某、贺某、张某无视国法,以讨要债务为目的,强行将被害人刘某劫持,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该罪名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在非法拘禁期间,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临时起意,向被害人刘某索要"辛苦费"900元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令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方法当场劫取财物,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四被告人在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过程中,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是被害人自愿给付的财物,故四被告人均不构成抢劫罪。

原判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纵观本案,四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被告人赵某临时起意向被害人刘某索要钱款,其余被告人均默许,且积极参与其中,并分得赃款挥霍,且被告人索要钱款的目的并非冲抵债务,而是为了占为己有,可见四被告人主观上确系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在被害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过程中,四被告人利用之前使用暴力、胁迫、烟雾熏呛等手段对被害人造成恐惧、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心理强制,令被害人违背意志,被迫交付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均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贺某、张某犯罪后均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本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罪行,在非法拘禁罪中构成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对非法拘禁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四被告人均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亦应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提出犯意,且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文某、贺某、张某听从赵某指使,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结合全案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区别予以量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但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

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文某、贺某、张某向被害人刘某退赔900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一审对上诉人非法拘禁罪的量刑过重,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文某上诉称:本人自愿认罪悔罪,犯案时年龄较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改判。

上诉人贺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一审对上诉人非法拘禁罪的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文某、贺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的各项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文某、贺某、张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刘某劫持后,以暴力、胁迫、烟雾熏呛等手段强索债务,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期间,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临时起意,利用之前使用暴力、胁迫、烟雾熏呛等手段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强制,令被害人违背意志,被迫交付"辛苦费"900元的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但非法拘禁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其他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由于非法拘禁罪是继续犯,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劫持或者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从而使被害人处于持续性的精神和身体强制的状态中。暴力劫持或者拘禁被害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件。如果把实质上的一个暴力劫持或者拘禁行为既用作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又重复用作抢劫罪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构成要件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对四上诉人判决时应选择抢劫罪一罪处罚。一审以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赵某关于一审认定非法拘禁罪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予以采纳。

上诉人赵某、贺某、张某及贺某的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一审认定四名上诉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与四名上诉人及同案犯王某庭前供述相互印证,虽然被害人当庭陈述给钱时是否自愿说不清了,但经延期审理,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害人明确庭审时改口,是被告人家属求情所致。经再次开庭质证,一审采信补充侦查取得的被害人陈述并无不当。故一审认定四名上诉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某、张某及贺某的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且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文某关于本人自愿认罪悔罪,犯案时年龄较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改判的意见,经查,一审对文某系从犯,自愿认罪的情节已予认定,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文某的刑期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贺某的刑期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张某的刑期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邢自元

法官助理田智淞

审判员康宝祯

审判员李重栋

二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