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害人刘某欠郭某13万元债务,郭某向其索要,未果,2017年7月10日左右,郭某通过同乡韩某联系了被告人赵某帮忙讨债。
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赵某从郭某处得知被害人刘某在天水市麦积区绿岛酒店出现后,便联系了被告人贺某、文某、张某及王某帮忙,由张某驾车,几人乘坐赶至绿岛酒店,后又驾车尾随刘某至位于天水市麦积区成纪大道北侧的锦江之星酒店,由赵某、文某、贺某将刘某从锦江之星宾馆大厅内强行带至张某驾驶的面包车内,后赵某等人将刘某劫持至天水市麦积区北山,采取殴打、恐吓、辱骂、持刀子威胁等手段逼迫刘某偿还拖欠郭某的债务。期间,被告人赵某等人将刘某的手机、钱包等扣押,并要求刘某打电话向朋友借钱,未果后,赵某等人又将刘某劫持至麦积区南山上,对其进行了殴打,赵某还指使其余被告人找来野草在一苹果地庵房里用柴草点火对刘某进行烟雾熏呛,后刘某被迫许诺三日内先给郭某偿还40000元债务。期间,赵某、文某、贺某及王某均对刘某进行了殴打;赵某、文某及王某均持刀对刘某进行了威胁。
之后,被告人赵某提出"自己的兄弟们辛苦了一天,把你身上的现金拿出来",被害人刘某被迫将自己随身所带的600元现金交出,后赵某等人又让刘某将其微信钱包内的300元转账给了被告人文某,赵某安排文某将其中100元微信转账给了张某作为车辆加油费,最终文某、贺某及王某各分得200元,张某分得300元。21时许,刘某被释放,22时许,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7年8月23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体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2018年1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文某、贺某、张某与被害人刘某均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7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贺某于2017年8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17年8月4日,被告人文某在天水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文某、贺某、张某的供述,证人郭某、韩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1张以及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1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案发前,被害人刘某欠郭某13万元债务,郭某向其索要,未果。2017年7月10日左右,郭某通过同乡韩某联系了被告人赵某帮忙讨债。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赵某从郭某处得知刘某在天水市麦积区绿岛酒店出现后,便叫了被告人贺某、文某、张某及王某帮忙,由张某驾车,几人乘坐赶至绿岛酒店,又驾车尾随刘某至位于天水市麦积区成纪大道北侧的锦江之星酒店,由赵某、文某、贺某将刘某从锦江之星宾馆大厅内强行带至张某驾驶的面包车内,后赵某等人将刘某劫持至天水市麦积区北山,采取殴打、恐吓、辱骂、持刀子威胁等手段逼迫刘某偿还拖欠郭某的债务,期间,赵某等人将刘某的手机、钱包等扣押,并要求刘某打电话给朋友借钱,未果后,赵某等人又将被害人刘某劫持至麦积区南山上,对其进行了殴打,赵某还指使其余被告人找来野草在一苹果地庵房里用柴草点火对刘某进行烟雾熏呛,刘某被迫许诺三日内先给郭某偿还40000元债务。期间,赵某、文某、贺某及王某均对刘某实施了殴打;赵某、文某及王某均持刀对刘某进行了威胁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文某、贺某、张某的供述,证人郭某、韩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文某的手机微信转账截屏3张。证明被告人赵某向被害人刘某提出"自己的兄弟们辛苦了一天,把你身上的现金拿出来",刘某被迫将自己随身所带的600元现金交出,后赵某等人又让刘某将其微信钱包内的300元转账给了文某,赵某又安排文某将其中100元微信转账给了张某作为车辆加油费,最终被告人文某、贺某及王某各分得200元,张某分得300元。当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被释放,22时许,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天水市麦积区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7]18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2017年8月23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体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的事实。
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份,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份及被告人赵某、贺某、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7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贺某于2017年8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张某于2017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以及被告人文某于2017年8月4日,在天水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6.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文某的"oppor11"手机提取微信转账截屏的事实。
7.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0)麦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麦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甘肃省甘谷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赵某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8.户籍证明4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文某、贺某、张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下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1.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均对被害人刘某辨认被告人贺某的辨认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贺某并未持刀殴打被害人。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刘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在犯罪过程中持刀威胁被害人的仅有被告人赵某、文某及王某,被告人贺某并未拿刀,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被告人文某及辩护人均对文某的庭前供述提出异议,认为文某供述被告人赵某用刀子割被害人刘某小腿与事实不符。经查,在本案中,涉及该犯罪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被告人文某的一份庭前供述,但该二人在庭审中对其原陈述、供述均予以否认,且结合被害人刘某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以及其余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证明赵某持刀割被害人小腿的犯罪事实成立,故该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供述中关于被告人赵某持刀割被害人小腿的部分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3.辩护人对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的陈述与报案材料内容相互矛盾,对刘某给被告人600元钱及微信转账的过程描述亦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经查,被害人陈述与其报案材料在细节方面确系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对案件主要事实的描述并无矛盾,且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赵某、文某、贺某、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据,经质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调解笔录及谅解书4份。证明2018年1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文某、贺某、张某与被害人刘某均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四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量刑事实,故已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