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杨龙、孟赵强抢劫、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龙,化名“杨迪”,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201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卫永,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孟赵强,绰号“老大”,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201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滕孝文,化名“腾龙”,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201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仕寸,化名“潘仕春”,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水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201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赵强、滕孝文、杨龙、潘仕寸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冀1002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在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东风村,被告人孟赵强、滕孝文、杨龙、潘仕寸非法限制被骗入传销组织的被害人黄某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孟赵强、滕孝文、杨龙、潘仕寸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迫使被害人黄某同意将被害人黄某的笔记本电脑予以变卖,所得款项用于交纳传销费用。2017年4月7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在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东风村,其被骗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孟赵强、滕孝文、杨龙、潘仕寸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迫使其同意将笔记本电脑变卖,所得款项用于交纳传销费用。2、证人唐某、王某分别证实,2017年3月20日,黄某来了之后除了第一天外,几乎每天都挨打,2017年3月26日上午,杨龙和潘仕寸打的黄某,腾龙、杨龙、孟赵强、潘仕寸、张某一起关过门打黄某,我们在隔壁听到打黄某的声音,但是具体不知道谁打的,黄某出来后脸上、身上都是伤。黄某在宿舍里行动不自由,衣食住行都由杨龙和潘仕寸看着。3、杨某证实,2017年3月20日中午,张某告诉其和高某、“花花”去廊坊市万达广场接了一个人,晚上大约十一点半回到张某寝室,接的这个男子不知道叫什么。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轻微伤。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7日8时许,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杨税务乡东风村附近有一群年轻人形迹可疑,其中一名男子向巡逻民警求助,经询问,该男子名叫黄某,于2017年3月20日被骗入传销组织,期间传销头目杨龙、潘仕寸、滕孝文、孟赵强对黄某限制人身自由并多次殴打致使黄某左眼部受伤。6、四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7、被告人孟赵强、滕孝文、杨龙、潘仕寸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基本相符。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赵强、滕孝文、杨龙、潘仕寸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应当从重处罚;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被告人孟赵强、滕孝文、杨龙、潘仕寸,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孟赵强、滕孝文、杨龙、潘仕寸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罪均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赵强、滕孝文、杨龙、潘仕寸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龙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杨龙不构成抢劫罪及被告人杨龙系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被告人杨龙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赵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滕孝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杨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潘仕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黄某。

上诉人上诉情况

杨龙提出其没有实施抢劫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杨龙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在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东风村,被告人孟赵强、滕孝文、杨龙、潘仕寸非法限制被骗入传销组织的被害人黄某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孟赵强、滕孝文、杨龙、潘仕寸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王某、杨某的证言,上诉人杨龙及原审被告人孟赵强、滕孝文、潘仕寸在侦查机关、原庭审中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

对杨龙提出其没有实施抢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杨龙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抢劫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将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现有卷宗材料能够证实上诉人杨龙及原审被告人孟赵强、滕孝文、潘仕寸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不能够证实上诉人杨龙及原审被告人孟赵强、滕孝文、潘仕寸当场抢走了被害人黄某的笔记本电脑,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杨龙及原审被告人孟赵强、滕孝文、潘仕寸将该电脑变卖。现有证据还不能认定上诉人杨龙及原审被告人孟赵强、滕孝文、潘仕寸有抢劫行为。对杨龙提出其没有实施抢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杨龙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龙伙同原审被告人孟赵强、滕孝文、潘仕寸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该罪名准确,但认定上诉人杨龙、原审被告人孟赵强、滕孝文、潘仕寸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2刑初22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孟赵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滕孝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潘仕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兵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陈克祥

二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