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8 0:00:00

胡永国与朱晓明、涟水县前进镇人民政府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国,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明,涟水县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明,男,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前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前进镇前进街。

法定代表人:别同文,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坤,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永国因与被上诉人朱晓明、涟水县前进镇人民政府(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镇政府)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胡永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按朱晓明陈述,其注册登记涟水县永兴生猪养殖场(以下简称永兴养殖场)的行为是接受镇政府领导的指派,而非胡永国授权其办理永兴养殖场的工商登记。2、胡永国对朱晓明以胡永国名义办理永兴养殖场从不知情,一审法院却认定胡永国对该注册行为进行了追认。3、工商档案资料中胡永国的签名均是朱晓明代签,侵犯了胡永国的姓名权。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朱晓明辩称:朱晓明时任镇政府企业管理站站长,为企业提供服务是其职责范围。当时的镇领导让朱晓明帮助胡永国办理营业执照,后胡永国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存单和办证费用,由朱晓明为胡永国申办了营业执照,工商资料中胡永国的签名是朱晓明代签。

被上诉人镇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永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停止侵权,撤销与胡永国相关的公司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朱晓明以胡永国名义申请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永兴养殖场,登记投资人姓名为胡永国,该申请书中“胡永国”签名为朱晓明所签,朱晓明时任镇政府企业管理站站长。2011年7月8日因胡永国欠王金亚等7人债务,双方在一审法院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胡永国将自己拥有的坐落在涟水县前进镇境内永兴生猪养殖场的猪舍及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抵给7位申请执行人,抵清以上所欠债务”。2015年5月3日,胡永国及王秀平提出执行异议,(2015)淮中执复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朱晓明时任镇政府企业管理站站长,其为胡永国注册成立永兴养殖场的行为符合代理性质,虽未能提交委托代理手续,但该注册行为的后果得到胡永国的追认,故对胡永国主张朱晓明侵犯其姓名权要求停止侵害、撤销与其相关的公司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胡永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胡永国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7月8日胡永国与王金亚等7人的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被执行人胡永国将自己拥有的坐落在涟水县前进镇境内永兴生猪养殖场的猪舍及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抵给7位申请执行人,抵清以上所欠债务。上述协议内容说明胡永国对永兴养殖场登记在其名下是明知的,且认为其享有处分权,结合工商档案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材料,进一步印证了朱晓明主张的胡永国委托其办理永兴养殖场工商注册登记的事实。胡永国称上述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是其委托案外人范从伟办理涟水县前进镇永国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所用,朱晓明从范从伟处拿走了多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用于办理永兴养殖场的注册登记,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胡永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其文

审判员季明丽

审判员宋慧林

二一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锦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