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若享有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其需证明其在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查封前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租赁权,并占有使用租赁物。上诉人所提交的物业费交费凭证系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9日补交,且从水电费交费凭证显示,2016年5月前后涉案房屋用电量和用水量与该房屋2014年12月前后(即牛君使用该房屋其间)存在巨大差距,上诉人无有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被执行法院查封之前的水电费系上诉人交纳。另外,上诉人虽然于2014年7月17日、18日向牛君转款477.5万元,但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1月7日牛君亦多次向上诉人转账共计97.5万元,金钱系种类物,故上诉人称该477.5万元系房屋租金的性质亦存疑,关于其已经交纳10年房租46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无有力证据证明在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且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对涉案房产进行现场张贴查封公告及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现场评估,而上诉人李伟于2016年10月27日方提出异议申请,故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伟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