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田太松、马强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太松,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湄潭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强,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享明,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云梦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阳,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思华,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威,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臧栋,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燕军,男,1987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雷祥,男,1987年8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兴平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威等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赣0681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太松、马强、赵享明、杨阳、孙思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田太松、马强、赵享明、杨阳、孙思华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威、臧栋、田太松、王燕军、张雷祥、马强、赵享明、杨阳、孙思华一起在贵溪市雄石西路桃花源1单元6楼111号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杨威是管家,负责传销点的日常事务、安排人员看守等;被告人臧栋、田太松、王燕军、张雷祥、马强、赵享明、杨阳、孙思华是业务员,负责看守新成员、陪新成员吃饭、睡觉等。被害人肖某于2017年8月17日被带入上述传销点,并被拿走手机、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杨威、臧栋、田太松、王燕军、张雷祥、马强、赵享明、杨阳、孙思华采取陪同聊天、跟随上厕所、夜晚轮流值班等方式限制肖某的人身自由,直至公安人员于2017年8月27日晚21时接警后赶到现场解救,并抓获被告人杨威、臧栋、田太松、王燕军、张雷祥、马强、赵享明、杨阳、孙思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威、臧栋、田太松、王燕军、张雷祥、马强、赵享明、杨阳、孙思华以要求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持续时间均超过24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威为该传销窝点的管家,负责管理该传销点的日常事务、安排人员看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系主犯;被告人臧栋、田太松、王燕军、张雷祥、马强、赵享明、杨阳、孙思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九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二、被告人臧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田太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四、被告人王燕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张雷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马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赵享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杨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被告人孙思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被告人田太松、马强、赵享明、杨阳、孙思华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各一份。2、上诉人田太松、马强、赵享明、杨阳、孙思华、原审被告人杨威、臧栋、王燕军、张雷祥的供述。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4、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二份、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九份。5、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西安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证明、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山东省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兴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及证明、云梦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材料、忻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表、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6、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各一份、现场照片七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太松、马强、赵享明、杨阳、孙思华、原审被告人杨威、臧栋、王燕军、张雷祥以要求被害人肖某参加传销组织为目的,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持续时间均超过24小时,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均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溪市人民法院(2017)赣0681刑初29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田太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

三、上诉人马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四、上诉人赵享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五、上诉人杨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六、上诉人孙思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杨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臧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九、原审被告人王燕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十、原审被告人张雷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国钧

审判员薛华

审判员熊胜生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