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陈政强、韩亚军等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成辉,别名刘战,男,1989年4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咸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0日又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再次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有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俊波,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0日又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4日再次被监视居住;2017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政强,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亚军,男,1984年4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大荔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岳浩,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泾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0日又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4日再次被监视居住;2017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代丹丹,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0日又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4日再次被监视居住;2017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梦丽,男,1993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0日又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4日再次被监视居住;2017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明勇,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竹溪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0日又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4日再次再次被监视居住;2017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政强、韩亚军、向成辉、岳浩、代丹丹、韩梦丽、赵俊波、明勇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湘0105刑初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成辉、赵俊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陈政强、韩亚军、向成辉、岳浩、代丹丹、韩梦丽、赵俊波、明勇系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月湖小区传销组织成员。该传销组织分工明确、层级清晰,由经理(老总)、大主任、小主任、管家以及“老板”(一般传销人员)五个层级构成。“房间”(抢劫、拘禁被害人的场所)为该组织基本的构成单元。由经理管理大主任,大主任管理小主任,小主任管理“房间”及管理底层传销人员,管家协助小主任。该传销组织将他人欺骗进入传销组织房间后,立即非法收缴他人通讯工具、身份证件等随身物品,并通过限制外出及使用通讯工具等方式严格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被告人陈政强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大主任,被告人韩亚军、向成辉任职小主任,被告人岳浩任职管家。被告人陈政强听从老总陈某的指示,安排被告人韩亚军、向成辉等人纠集被告人韩梦丽、代丹丹、赵俊波、明勇等人通过网上交友等方式将被害人骗至长沙带至指定房间后,立即反锁房门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后再以暴力、胁迫等方式逼迫被害人交出随身携带的手机、银行卡、现金等随身物品,并迫使被害人说出银行卡、手机社交软件的账号及密码。掌握上述信息后,又胁迫被害人以交女友需要用钱等为借口向亲友索要钱款,并要求将款项汇至已被控制的银行卡账户内,钱款到帐后立即全部取出,并以威胁被害人及其家人人身安全的方式逼迫其签订“产品”订购协议。

在获取财物之后,该传销组织继续通过反锁房门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在控制被害人期间,通过上课培训等方式向被害人大肆宣传传销模式的高额提成返现。上述被告人先后作案二次。其中,被告人陈政强、韩亚军、向成辉、岳浩、韩梦丽、代丹丹、赵俊波参与抢劫、非法拘禁二次,抢劫金额共计1.3万余元;被告人明勇参与抢劫、非法拘禁一次,抢劫金额为35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2日,被害人明勇被该传销组织成员以交女友名义骗至长沙。被告人陈政强接到老总陈某的指令后,安排被告人韩亚军及被告人岳浩、代丹丹、韩梦丽、赵俊波等人通过反锁房门方式将被害人明勇非法限制在“房间”内,并以暴力、胁迫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明勇交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等随身物品,明勇被迫交出现金300余元。被告人岳浩系“管家”,负责掌管房间钥匙,防止被害人逃出,被告人韩梦丽系“大哥”,负责恐吓、威胁被害人,被告人赵俊波系“师傅”,负责说服被害人放弃抵抗,被告人代丹丹等人系“老板”,负责配合恐吓、威胁被害人。被害人明勇被限制人身自由数天后,在被告人陈政强的授意、安排下,被告人韩亚军、向成辉、岳浩、代丹丹、韩梦丽、赵俊波等人通过监视、胁迫等方式,要求被害人明勇以见女方需要见面礼等为由向家人索要钱款,并要求其家人将上述钱款全部汇入被传销组织实际控制的银行卡内。明勇家人往被控制的银行卡内汇入3000元后,该传销组织随即安排专人将明勇卡内资金共计9600元全部取出,并逼迫明勇于2016年10月中旬签订“产品”购买协议,将该款项转移至传销组织。签订“产品”购买协议之后,明勇继续被该传销组织长时间以反锁在房间的方式限制人身自由。

2、2016年10月18日,被害人胡某被该传销组织成员以交女友名义骗至长沙。被告人陈政强接到老总陈某的指令后,安排小主任被告人向成辉安排该组织两名女性区接被害人胡某,接到后由小主任被告人韩亚军及被告人岳浩、代丹丹、韩梦丽、赵俊波、明勇等人以反锁房门方式将被害人胡某非法限制在“房间”内,并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将被害人胡某非法限制在“房间”内,并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胡某交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项链等随身物品,胡某被迫交出现金1200余元及项链、手机等物品。其中,被告人岳浩系“管家”,负责掌管房间钥匙,防止被害人逃出,被告人明勇系“大哥”,负责恐吓、威胁被害人,被告人赵俊波系“师傅”,负责说服被害人放弃抵抗,被告人代丹丹等人系“老板”,负责配合恐吓、威胁被害人。被害人胡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数天后,在被告人陈政强的授意、安排下,被告人韩亚军、向成辉、岳浩、代丹丹、韩梦丽、赵俊波、明勇等人通过监视、胁迫等方式,要求被害人胡某以见女友需要见面礼等为由向家人索要钱款,并要求其家人将上述钱款全部汇入被传销组织控制的银行账户。后胡某家人往被控制的银行卡内汇入1000元,该传销组织随即安排专人将该款项取出,并将胡某随身携带的手机和项链变卖得款1300余元,并逼迫胡某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产品”订购协议,并最终将该款项转移至传销组织。胡某签订“产品”购买协议之后,仍继续长时间被该传销组织以反锁在房间的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经估价,被抢华为Mate7手机价值1359元。

2016年10月底,被害人胡某通过网络告知其朋友被非法控制在传销组织及该组织所在位置,其朋友随即于2016年11月2日赶往长沙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迅速出警,于2016年11月2日23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抓获被告人陈政强、韩亚军、明勇、岳浩、韩梦丽、代丹丹、赵俊波,于次日5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抓获被告人向成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明勇建设银行、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明勇、胡某进入传销组织被收缴财物清单、传销记录本复印件、明勇、胡某银行卡复印件、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八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政强、韩亚军、向成辉、岳浩、代丹丹、韩梦丽、赵俊波、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八名被告人在劫取被害人财物,迫使被害人签订认购协议后仍然非法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八名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八名被告人明知该组织为非法传销组织,仍然听从老总陈某的指挥与安排,与传销组织其他成员相互配合对被害人实施抢劫、非法拘禁,八被告人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亚军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陈政强、向成辉、岳浩、代丹丹、韩梦丽、赵俊波、明勇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政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韩亚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向成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岳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代丹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六、被告人韩梦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七、被告人赵俊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八、被告人明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向成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依法改判并宣告缓刑。

上诉人赵俊波辩称,其在案件中亦为受害者,且并非自愿实施犯罪行为,指定监视居住的时间应折抵刑期,但未予折抵,请求依法减轻处罚,并将监视居住的时间折抵刑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成辉、赵俊波,原审被告人陈政强、韩亚军、岳浩、代丹丹、韩梦丽、明勇抢劫、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成辉、赵俊波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政强、韩亚军、岳浩、代丹丹、韩梦丽、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向成辉、赵俊波及原审被告人陈政强、韩亚军、岳浩、代丹丹、韩梦丽、明勇以羁押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向成辉、赵俊波及原审被告人陈政强、韩亚军、岳浩、代丹丹、韩梦丽、明勇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向成辉、赵俊波及原审被告人陈政强、韩亚军、岳浩、代丹丹、韩梦丽、明勇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向成辉在直接劫财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于上诉人赵俊波、原审被告人陈政强、韩亚军、岳浩、代丹丹、韩梦丽较小,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向成辉、赵俊波及原审被告人陈政强、韩亚军、岳浩、代丹丹、韩梦丽、明勇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向成辉及其辩护人的诉讼理由。(1)关于上诉人向成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并非出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目的,不符合抢劫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成辉、赵俊波及原审被告人陈政强、韩亚军、岳浩、代丹丹、韩梦丽、明勇虽均系被诱骗后被迫加入传销组织,但在明知该组织无任何产品,仅靠“拉人头”上线而获利的非法传销组织后,仍继续留在该传销组织,并采取利用人数众多给被害人造成心理威慑的方式,当场使用言语恐吓或暴力威胁,强行夺取被害人的随身财物,之后再以被害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相要挟,迫使被害人向家人索取财物,继而加入传销组织。上诉人向成辉、赵俊波及原审被告人陈政强、韩亚军、岳浩、代丹丹、韩梦丽、明勇虽未直接从被害人处获取财物,但均希望通过上述方式晋升层级、获取提成,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最终造成被害人财物为传销组织实际占有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对上诉人向成辉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向成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实际系月湖E期1栋6单元501房间的主任,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并宣告缓刑的诉讼理由。经查,上诉人向成辉确系月湖E期1栋6单元501房间的主任,其对原审被告人韩亚军担任小主任的月湖大市场A区20栋2单元604房间无指挥、控制的权力,其在上线陈政强指示下监督受害人明勇给家人打电话,警告明勇不能向家人通风报信,给受害人胡某洗脑、上课,威胁其不要逃跑,要听话守规矩,并给胡某灌输大钱赚小钱的概念,劝说其购买该传销组织的产品和份额。上诉人向成辉未参与对原审被告人明勇、受害人胡某的实际劫财行为、以及对受害人明勇、胡某的实际监控、拘禁,在直接劫财的过程中,其所起作用相对于上诉人赵俊波、原审被告人陈政强、韩亚军、岳浩、代丹丹、韩梦丽较小,上述事实由上诉人向成辉、赵俊波及原审被告人陈政强、韩亚军、岳浩、代丹丹、韩梦丽、明勇的多次供述、被害人胡某的多次陈述予以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向成辉不符合缓刑条件,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向成辉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上诉人赵俊波提出的诉讼理由。(1)关于上诉人赵俊波提出的其并非自愿留在该传销组织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俊波在明知该组织无任何产品,仅靠“拉人头”上线而获利的非法传销组织后,仍继续留在该传销组织,并在该传销组织中给原审被告人明勇、受害人胡某当“师父”,以被害人造成心理威慑的方式,当场使用言语恐吓或暴力威胁,强行夺取被害人的随身财物,并对原审被告人明勇及受害人胡某进行24小时监控,防止其逃跑,上述事实由上诉人向成辉、赵俊波及原审被告人陈政强、韩亚军、岳浩、代丹丹、韩梦丽、明勇的多次供述、被害人胡某的多次陈述予以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上诉人辩称的其并非主动积极参与案件,没能力帮助受害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赵俊波提出监视居住的时间应当折抵相应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成辉、赵俊波,原审被告人岳浩、韩梦丽、代丹丹、明勇并未实际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被监视居住的期间不能折抵刑期,故对赵俊波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向成辉量刑部分不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刑初30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及第三项对上诉人向成辉犯抢劫罪及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刑初30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上诉人向成辉犯抢劫罪及非法拘禁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向成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欧阳华

审判员刘征

审判员蒋家来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仁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