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陈政强、韩亚军、向成辉、岳浩、代丹丹、韩梦丽、赵俊波、明勇系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月湖小区传销组织成员。该传销组织分工明确、层级清晰,由经理(老总)、大主任、小主任、管家以及“老板”(一般传销人员)五个层级构成。“房间”(抢劫、拘禁被害人的场所)为该组织基本的构成单元。由经理管理大主任,大主任管理小主任,小主任管理“房间”及管理底层传销人员,管家协助小主任。该传销组织将他人欺骗进入传销组织房间后,立即非法收缴他人通讯工具、身份证件等随身物品,并通过限制外出及使用通讯工具等方式严格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被告人陈政强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大主任,被告人韩亚军、向成辉任职小主任,被告人岳浩任职管家。被告人陈政强听从老总陈某的指示,安排被告人韩亚军、向成辉等人纠集被告人韩梦丽、代丹丹、赵俊波、明勇等人通过网上交友等方式将被害人骗至长沙带至指定房间后,立即反锁房门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后再以暴力、胁迫等方式逼迫被害人交出随身携带的手机、银行卡、现金等随身物品,并迫使被害人说出银行卡、手机社交软件的账号及密码。掌握上述信息后,又胁迫被害人以交女友需要用钱等为借口向亲友索要钱款,并要求将款项汇至已被控制的银行卡账户内,钱款到帐后立即全部取出,并以威胁被害人及其家人人身安全的方式逼迫其签订“产品”订购协议。
在获取财物之后,该传销组织继续通过反锁房门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在控制被害人期间,通过上课培训等方式向被害人大肆宣传传销模式的高额提成返现。上述被告人先后作案二次。其中,被告人陈政强、韩亚军、向成辉、岳浩、韩梦丽、代丹丹、赵俊波参与抢劫、非法拘禁二次,抢劫金额共计1.3万余元;被告人明勇参与抢劫、非法拘禁一次,抢劫金额为35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2日,被害人明勇被该传销组织成员以交女友名义骗至长沙。被告人陈政强接到老总陈某的指令后,安排被告人韩亚军及被告人岳浩、代丹丹、韩梦丽、赵俊波等人通过反锁房门方式将被害人明勇非法限制在“房间”内,并以暴力、胁迫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明勇交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等随身物品,明勇被迫交出现金300余元。被告人岳浩系“管家”,负责掌管房间钥匙,防止被害人逃出,被告人韩梦丽系“大哥”,负责恐吓、威胁被害人,被告人赵俊波系“师傅”,负责说服被害人放弃抵抗,被告人代丹丹等人系“老板”,负责配合恐吓、威胁被害人。被害人明勇被限制人身自由数天后,在被告人陈政强的授意、安排下,被告人韩亚军、向成辉、岳浩、代丹丹、韩梦丽、赵俊波等人通过监视、胁迫等方式,要求被害人明勇以见女方需要见面礼等为由向家人索要钱款,并要求其家人将上述钱款全部汇入被传销组织实际控制的银行卡内。明勇家人往被控制的银行卡内汇入3000元后,该传销组织随即安排专人将明勇卡内资金共计9600元全部取出,并逼迫明勇于2016年10月中旬签订“产品”购买协议,将该款项转移至传销组织。签订“产品”购买协议之后,明勇继续被该传销组织长时间以反锁在房间的方式限制人身自由。
2、2016年10月18日,被害人胡某被该传销组织成员以交女友名义骗至长沙。被告人陈政强接到老总陈某的指令后,安排小主任被告人向成辉安排该组织两名女性区接被害人胡某,接到后由小主任被告人韩亚军及被告人岳浩、代丹丹、韩梦丽、赵俊波、明勇等人以反锁房门方式将被害人胡某非法限制在“房间”内,并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将被害人胡某非法限制在“房间”内,并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胡某交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项链等随身物品,胡某被迫交出现金1200余元及项链、手机等物品。其中,被告人岳浩系“管家”,负责掌管房间钥匙,防止被害人逃出,被告人明勇系“大哥”,负责恐吓、威胁被害人,被告人赵俊波系“师傅”,负责说服被害人放弃抵抗,被告人代丹丹等人系“老板”,负责配合恐吓、威胁被害人。被害人胡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数天后,在被告人陈政强的授意、安排下,被告人韩亚军、向成辉、岳浩、代丹丹、韩梦丽、赵俊波、明勇等人通过监视、胁迫等方式,要求被害人胡某以见女友需要见面礼等为由向家人索要钱款,并要求其家人将上述钱款全部汇入被传销组织控制的银行账户。后胡某家人往被控制的银行卡内汇入1000元,该传销组织随即安排专人将该款项取出,并将胡某随身携带的手机和项链变卖得款1300余元,并逼迫胡某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产品”订购协议,并最终将该款项转移至传销组织。胡某签订“产品”购买协议之后,仍继续长时间被该传销组织以反锁在房间的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经估价,被抢华为Mate7手机价值1359元。
2016年10月底,被害人胡某通过网络告知其朋友被非法控制在传销组织及该组织所在位置,其朋友随即于2016年11月2日赶往长沙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迅速出警,于2016年11月2日23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抓获被告人陈政强、韩亚军、明勇、岳浩、韩梦丽、代丹丹、赵俊波,于次日5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抓获被告人向成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明勇建设银行、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明勇、胡某进入传销组织被收缴财物清单、传销记录本复印件、明勇、胡某银行卡复印件、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八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