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执行案外人)、董小刚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柳德祥,男,192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马秀珍,女,193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雄,绍兴市平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董小刚,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滨,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达,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柳建国,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德祥、马秀珍因与被上诉人董小刚、柳建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章建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志萍、王普庆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2月15日、2018年1月8日组织了庭询。上诉人柳德祥、马秀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雄,被上诉人董小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滨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德祥、马秀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令坐落在绍兴市越城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归还二上诉人所有。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2.判令坐落在绍兴市越城区房屋归还二上诉人所有。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因孙女要上幼儿园,受儿子柳建国的蛊惑,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赠与合同(扶赠合同)。赠与合同的第二条非常明确:“甲方(柳德祥、马秀珍)自愿将涉案房产赠与给乙方柳建国个人所有(与其配偶无关)。要求乙方今后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并让甲方居住涉案房屋至百年。”该协议签订后,柳建国与董小刚相互串通,将涉案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的抵押手续,之后不久,柳建国就下落不明。因赠与合同是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没有成立时,赠与合同就不产生法律效果。柳建国尚未赡养过二上诉人,涉案房产实际上不是柳建国的。董小刚诉柳建国民间借贷纠纷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没有查清柳建国的房产来源,亦没有查明赠与合同的关键问题―赡养,就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上诉人就算是一对普通的老年人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更何况柳德祥是为保卫国家安全出生入死并多次受伤、多次立功的革命军人,原审法院在看到“扶赠协议”后,却没有依法纠正,有错不改。二、扶赠协议的效力高于他项权证。首先,扶增协议产生在先,他项权证产生在后。其次,扶赠协议关系到老年人的生活、生命、健康等多个问题。人的生命高于一切,没有权益高于人的生存权。如今受赠人柳建国下落不明,没有赡养老人,为了生活,二上诉人已经外借30多万元债务,二上诉人是要以房养老,居住至死的。再次,(2017)浙0602执异17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虽然明确了二上诉人可以居住到百年,但是没有房屋所有权二上诉人就不能以房养老,生活费用无法得到保障。

一审被告辩称

董小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柳德祥、马秀珍的上诉请求。一、柳德祥、马秀珍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和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二、本案中董小刚的抵押权以及其与柳建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合法确立,柳德祥、马秀珍不存在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柳德祥、马秀珍和柳建国之间的约定仅仅是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法取得抵押权的善意第三人。三、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已经经过之前多次诉讼确认,该所有权系柳建国所有。

柳德祥、马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7)浙06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2015)绍越商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判令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房屋归还两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建国系柳德祥、马秀珍之子。2014年8月19日双方订立赠与合同,约定柳德祥、马秀珍将夫妻共有的坐落绍兴市越城区房屋自愿赠与柳建国个人所有,要求柳建国今后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并让柳德祥、马秀珍居住上述案涉房屋至百年,柳建国表示愿意接受上述赠与及所附义务。上述赠与合同经公证证明。2014年8月29日,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柳建国。2014年9月5日,柳建国以案涉房屋作抵押向董小刚借款3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董小刚领取了“绍房他证字第K000094761”号他项权证。因柳建国未归还借款,董小刚起诉,该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绍越商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判令柳建国归还董小刚借款35万元,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并对抵押房产在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期间,柳德祥、马秀珍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原系柳德祥、马秀珍夫妻共有,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所有权人有权处置财产,柳德祥、马秀珍经公证赠与房产给自己儿子,未违反法律;且上述赠与的房产已办理了过户手续,依据相关法律,案涉房产已属被告柳建国所有。柳建国因向被告董小刚借款而将上述己有房产抵押,董小刚又依法取得了他项权证,其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柳德祥、马秀珍与柳建国在赠与合同中的双方约定应属合同义务,赠与行为成立,所赠房产已过户后,柳建国仍应遵循履行上述义务;其中赡养义务系法定义务,即使没有财产赠与,作为柳德祥、马秀珍之子亦应尽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而赠与合同约定所赠房屋让柳德祥、马秀珍居住至百年,柳建国理应遵守;且上述约定发生于抵押前,董小刚为实现他项权利,处置房产时仍应受到限制。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尊重老有所养、老有所居的社会公德,结合本案实际,在执行案涉坐落绍兴市越城区房屋时理应充分保障柳德祥、马秀珍合法居住上述房产至百年的权益,但对柳德祥、马秀珍在本案中的诉请,其证据尚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不能证明其请求的合法性,故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柳德祥、马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柳德祥、马秀珍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董小刚在庭询中的陈述,本院向绍兴市越城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取了董小刚、柳建国在办理涉案房产一般抵押权登记时拍摄的三张照片,照片显示柳德祥、马秀珍于当日到办理窗口拍照确认。柳德祥、马秀珍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因柳德祥、马秀珍均是高龄老人又是被儿子柳建国骗到抵押办理场所,未被告知具体事项,不能证明柳德祥、马秀珍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是明知的。董小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份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柳德祥、马秀珍对涉案房产抵押给董小刚是知情的,两人将涉案房产过户给柳建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柳建国将房产抵押给董小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柳德祥、马秀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参与的民事行为承担注意义务,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柳德祥、马秀珍应当知道涉案房产被抵押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柳德祥、马秀珍是否对涉案房产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柳德祥、马秀珍与柳建国在签订赠与合同的基础上,于2014年8月29日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过户给柳建国,柳建国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其次,董小刚系合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董小刚于2014年9月5日办理抵押权他项权证时,涉案房产是登记在柳建国名下的,从物权公示的要件来看,董小刚有充分理由相信柳建国当时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并对涉案房屋设立权利负担,其系善意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再次,柳德祥、马秀珍与柳建国在赠与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合同义务,从现有证据看柳建国在办理抵押后,不知所踪,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但即使柳德祥、马秀珍主张受赠人柳建国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柳德祥、马秀珍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也是返还原物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董小刚对涉案房产的担保物权。故柳德祥、马秀珍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其与柳建国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认为该案诉讼标的系本案的涉案房产,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尊重老有所养,老有所居的社会公德角度出发,确认案件执行中应充分保护柳德祥、马秀珍合法居住涉案房产至百年的权益,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赞同。综上,柳德祥、马秀珍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审理过程中,柳德祥、马秀珍以年老多病,医药费开支大,又无人赡养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章建荣

法官助理陈卓佳

审判员孙志萍

审判员王普庆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范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