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国伟为向被害人索要债务,纠集上诉人张广亮、原审被告人相东均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十余日,并在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洪国伟、张广亮、相东均参与共同犯罪,其中,洪国伟、张广亮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相东均受指使参与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洪国伟、相东均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广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洪国伟、张广亮在前罪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相东均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上诉人洪国伟、张广亮针对量刑提出的上诉理由,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判决主从犯区分正确。1、洪国伟为索取债务而纠集多人对债务人进行非法拘禁,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起主导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2、张广亮是受洪国伟的指使参与拘禁被害人,主要负责对被害人的看管,且行为延续长达十余日,始终参与了全部拘禁过程,亦起到重要作用,原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主犯是恰当的,但张广亮的主犯作用明显小于洪国伟,量刑时应予明确区分。3、相东均亦是受洪国伟指使参与拘禁被害人,主要是负责开车接送、补给以及白天替换休息,作用略次于张广亮,且有证据证明,相东均在事发前几日因车伤而没有继续参与拘禁被害人,原审人民法院由此认定其为从犯并无不当。
(二)一审量刑基本恰当。1、依照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洪国伟、张广亮非法拘禁他人达十余日,且洪国伟等人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远超非法拘禁犯罪的入罪标准,原公诉机关据此情节亦建议对洪国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对张广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刑罚。2、洪国伟具有坦白法定可以从轻情节,张广亮具有自首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张广亮另有阻止洪国伟殴打的酌情从轻情节,但二人同时又系累犯,均具有法定应当从重情节,原审人民法院综合二人各自具有的从轻从重量刑情节,在原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与相东均的量刑能够体现整体平衡,基本是恰当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