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洪国伟、张广亮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国伟,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广亮,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未曾上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暂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相东均,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暂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国伟、张广亮、相东均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苏1023刑初4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国伟、张广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7年6月25日,被害人张某1向被告人洪国伟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赌博,输光后无法归还。同年6月26日开始,被告人洪国伟纠集被告人张广亮、相东均、相和平(刑拘在逃)等人以讨要债务为由,将被害人张某1先后控制于扬州富驿时尚快捷酒店(扬州市邗江区江阳西路535号)513、515房间内,逼迫张某1联系外界找钱归还债务。在此期间,被告人张广亮等人对其进行轮流看守,被告人相东均负责开车接送、送饮食等,有时也参与换班看守。后被告人相东均因摔伤中途退出。同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洪国伟、张广亮等人将被害人张某1带至宝应县境内让其找人还钱,被害人张某1趁机委托他人报警,后被带至派出所,至此被害人张某1才摆脱被告人洪国伟等人的实际控制。本案系他人报案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洪国伟、相东均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广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国伟、张广亮、相东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洪国伟、张广亮、相东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借条、宾馆监控视频截图、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释放信息查询记录、病历资料、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国伟、张广亮、相东均为讨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洪国伟、张广亮、相东均共同故意犯罪,其中,洪国伟、张广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相东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洪国伟、相东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张广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洪国伟、张广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予以从重处罚。相东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洪国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张广亮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相东均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洪国伟提出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张广亮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和相东均都是被叫来受洪国伟的安排看守被害人,没有全程参与看守,不属于主犯,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太重。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洪国伟、张广亮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国伟为向被害人索要债务,纠集上诉人张广亮、原审被告人相东均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十余日,并在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洪国伟、张广亮、相东均参与共同犯罪,其中,洪国伟、张广亮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相东均受指使参与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洪国伟、相东均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广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洪国伟、张广亮在前罪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相东均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上诉人洪国伟、张广亮针对量刑提出的上诉理由,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判决主从犯区分正确。1、洪国伟为索取债务而纠集多人对债务人进行非法拘禁,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起主导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2、张广亮是受洪国伟的指使参与拘禁被害人,主要负责对被害人的看管,且行为延续长达十余日,始终参与了全部拘禁过程,亦起到重要作用,原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主犯是恰当的,但张广亮的主犯作用明显小于洪国伟,量刑时应予明确区分。3、相东均亦是受洪国伟指使参与拘禁被害人,主要是负责开车接送、补给以及白天替换休息,作用略次于张广亮,且有证据证明,相东均在事发前几日因车伤而没有继续参与拘禁被害人,原审人民法院由此认定其为从犯并无不当。

(二)一审量刑基本恰当。1、依照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洪国伟、张广亮非法拘禁他人达十余日,且洪国伟等人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远超非法拘禁犯罪的入罪标准,原公诉机关据此情节亦建议对洪国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对张广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刑罚。2、洪国伟具有坦白法定可以从轻情节,张广亮具有自首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张广亮另有阻止洪国伟殴打的酌情从轻情节,但二人同时又系累犯,均具有法定应当从重情节,原审人民法院综合二人各自具有的从轻从重量刑情节,在原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与相东均的量刑能够体现整体平衡,基本是恰当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珠林

审判员尹晓涛

审判员张高峰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