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3 0:00:00

于明杨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于明杨,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分公司物资供应站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户籍地大庆市让胡路区)。2007年7月15日因嫖娼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宇辉,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于明杨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黑0604刑初291号刑事判决。判后,于明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衍黎、修福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明杨及其辩护人尹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17日17时至19时,被告人于明杨伙同姜某(绰号“老虎”)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张某(女,34岁)自大庆市让胡路区独立屯商服楼附近带走,先后将其带至大庆市让胡路区独立屯看守所西侧某处、东湖足康会馆门前、创业城16区路边以索取欠款为由,对张某实施殴打,造成张某体表多处受伤,并使用电棍实施威胁、语言恐吓,迫使张某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后将其放走。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于明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采纳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机动车抵押贷款协议》《车辆交易授权委托书》《门诊病志》《CT检查报告单》《协议书》,伤情照片,证人刘某、徐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明杨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明杨为索要债务,伙同姜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是共同犯罪,于明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明杨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于明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于明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于明杨是为索取合法债务涉嫌犯罪,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17时至19时,上诉人于明杨因向被害人张某索取债务,伙同姜某(绰号“老虎”)驾驶车牌号为黑E×××××起亚牌轿车,将张某自大庆市让胡路区独立屯商服楼附近带走,先后将其带至大庆市让胡路区独立屯看守所西侧某处、东湖足康会馆门前、创业城16区路边以索取欠款为由,对张某实施殴打,造成张某体表多处受伤,并使用电棍实施威胁、语言恐吓,迫使张某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后将其放走。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于明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是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明杨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明杨的身份信息,其是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明杨曾因嫖娼被行政拘留七日。

4.《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明杨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于明杨的亲属赔偿被害人6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于明杨免予刑事处罚。

5.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病志》《CT检查报告单》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案发后就诊,右臂皮肤划伤、右臂、右大腿、脸部及锁骨处皮肤青紫。

5.《机动车抵押贷款协议》《车辆交易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向某旭借款6万元。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7日晚上六七点,张某打电话向我借3000元,说话支支吾吾不让送钱,让转账,我隐约听见有人教张某怎么说。通话后张某给我发了一张微信截图,内容是于明杨的手机号。后张某回来,看见张某脸上和胳膊上有伤,张某说是被于明杨和“老虎”带走,两人把她打了,还逼她打了两张10万元的欠条和两套房子的租赁合同。

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七点多,我接到一男子电话,问我是不是黑E×××××车的车主,称张某将车抵押了,要把车开走,见面对方三名男子,还拿着抵押合同,三人把车开走,后张某说将车抵押给了李某。当天下午,我弟弟开车带我和张某去要车,张某和于明杨约见面,让于明杨帮要车,于明杨说对方要6万元,说再等一等,我没同意和弟弟走了,张某和于明杨留下。第二天见到张某脸上淤青,胳膊上有被划的道子,张某说是因没给于明杨送钱,于明杨和“老虎”感觉没面子将她打了,还说于明杨和“老虎”还逼着她写了两份欠条,总共20万元的欠条,还有两份房屋租赁合同。

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我给张某打电话,张某支支吾吾,不说在哪,感觉张某被人控制了,不让张某多说话。我找到刘某,张某给刘某打电话借钱,还是支支吾吾,不说地方,我报警。后张某回来,看到张某脸上、锁骨处淤青,胳膊有一条划痕,张某说被两个人控制,还被打了,还逼她写了两张欠条和两份租房合同。

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我经营一家美容院,因经营不善,资金出现亏空,到处借钱,通过朋友向某旭借了3万元,约定月利3500元,20天之内还上,就是3.35万元,超过20天,按约定利息还款,但必须打一张6万元的欠条,还让我把车抵押给他,我把丈夫孙某名下的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抵押给李某。我还不上钱,到6月17日早上,李某把车开走了。我找李某要车,李某说必须6万元才能赎车,我只凑了4.3万元,我想起于明杨和“老虎”认识人多,就问于明杨能不能和李某说上话,我和孙某、孙某的弟弟找到于明杨、“老虎”,于明杨让我带4.3万元和李某谈,我丈夫担心于明杨坑我,不同意,说只要谈好了,钱随时送去。我丈夫和他弟弟走了。老虎和于明杨生气让我上他们的车,我上车,他们开车到看守所路口的一处荒甸子附近,他俩下车,“老虎”拽我下车,对于明杨说“这个女人不讲究,撒谎骗我,我今天太没面子,我那么多兄弟都来了,一会把她绑车前面,撞她。”我害怕不敢下车,老虎打我几个耳光,还用拳头打我脸和鼻子,踹我肚子,拿出一根电棍要电击我,吓唬我,让我快点拿钱去赎车。他们拉着我上了铁人大道,在车上,于明杨和“老虎”让我给我丈夫打电话,拿钱去赎车,我丈夫不同意,我又让我妈借钱没借到,老虎把车停到足康会馆路口,把我手机要去放到前风挡玻璃下,下车去一个打印社,于明杨接了一个电话,下车打开我这侧车门,用脚踹我,还打我耳光,用拳头怼我锁骨处。过了一会儿,“老虎”拿了几张纸回到车上,拿出电棍,打开吓唬我,打了我几拳,开车拉我走了;他俩又问我能不能借到钱,我给我妈、朋友刘某打电话,刘某说让我过去找他,老虎说转账,刘某应该在电话里听到了,说必须见到我,老虎让我挂掉电话,让我打欠条,还说“张某,我要是不让你还我20万,这钱我都不要了”,老虎拿了一个笔记本,让我写欠条,我不写,用拳头打我脸,我害怕,就写了欠条,内容“我张某欠10万元”,另一张是我张某欠好像是6、7万,忘了写什么日期,其他内容记不清,签名摁手印后把欠条给了“老虎”,“老虎”又拿出打印好的租房合同,一张让我写将我家创业城的房子出租,一张让我写出租我妈的房子,租期三年,逼我摁手印,拿警棍吓唬我,“老虎”还打我,我按他和于明杨的要求签了,“老虎”又问能拿出多少钱,我说能拿5000元,老虎说不行,让我在6月19日中午前给2万元,我害怕打我,同意了,“老虎”说不给就上我单位闹,去我妈家闹,还威胁我女儿,我说肯定给,他就让我走了。我欠于明杨3000元。第二天我去医院检查伤情后报警。

10.被告人于明杨的供述:2017年6月17日,张某找我说她把车抵押从李某手里借款3万元,钱还不上,车被李开走了,问我认不认识李某,看能不能通过朋友找李某还钱,把车要回来。当天下午,张某说凑了4.3万元,和她来到正法寺附近商服,遇到给张某帮忙的老虎,张某丈夫、我和李某谈的,张某要带4.3万元与李某谈,张某的老公不让,李某不谈走了,老虎生气,我也生气了,都通过朋友折腾两个小时,到用钱的时候,张某不同意。张某欠我3000元,欠老虎2万元,都没还。我和老虎想找张某谈谈,能不能还钱。开车把张某拉走,老虎把车停在一个荒甸子,老虎拽张某下车,老虎踹她,用拳头打她,还拿出电棍吓唬她,张某害怕了,老虎又往乘风庄方向开,到足康会馆门前,问张某能不能借到钱还他,张某说借不到,老虎又下车和张某谈,没谈好,老虎又打开车门踹张某几脚,打了几拳,老虎和我商量得让张某签个出租房屋的合同,对我们有保障,给张某施加压力,我同意,到附近的打印社打的租房合同,张某不签,说要打电话借钱,我们开车到创业城附近,张某给她妈和朋友打电话借钱,没借到,我和老虎更生气,感觉白忙活一天,把车开到创业城外国语学校对面的路上,我下车用拳头怼了张某几下,老虎下车用拳头打张某,张某害怕,老虎让她签租房协议,我也告诉她得签,要不就还钱,张某就把她母亲和她的房子分别签了租房协议,我和老虎没签字,张某签后,答应下周一把欠老虎的2万元还上,把欠我的3000元还上,我和老虎答应还钱后将租房协议和欠条还给她,后让张某回家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明杨为索取正当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是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查,本案中,上诉人于明杨对被害人只有殴打行为,且非法拘禁时间短,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并对被害人进行高额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4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于明杨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4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于明杨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于明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正宏

审判员陈浩

审判员陈世余

法官助理郑丽媛

二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维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