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贺名章、黎英东抢劫、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名章,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建东、罗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英东,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于海南省屯昌县,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德梁,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常其,男,1983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彪,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新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应的,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傣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勐海县。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艳鹅,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被逮捕。2018年1月6日经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名章、黎英东、曾德梁、陈常其、陈志彪、应某的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刘艳鹅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赣1002刑初5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名章、黎英东、曾德梁、陈常其、陈志彪、应某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立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名章及其辩护人赖建东、罗凯、上诉人黎英东、曾德梁、陈常其、上诉人陈志彪及其辩护人周新华、上诉人应某的及其辩护人李苏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刘艳鹅未上诉,本院认为其没有必要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未传唤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贺名章、黎英东、曾德梁、陈常其、陈志彪、玉应的、刘艳鹅均系天津天狮的传销组织成员。被查处窝点位于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原金海岸酒店旁一栋老居民四楼。其中,贺名章是管理该窝点及另一窝点的大主任,水印寒(同音,在逃)系该窝点的主任,黎英东于2017年5月29日为该窝点的管家。

2017年5月25日,被害人陈摇被网友以谈恋爱骗至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人玉应的受指使伙同他人将陈摇接入该传销窝点。在其他窝点主任的指使下,黎英东同曾德梁、陈常其、陈志彪及其他同伙将陈摇围住,对陈摇实施威胁、恐吓。陈摇被迫交出随身财物,并告知自己银行卡、微信的密码。被告人黎英东将银行卡及密码告知水印寒,随后陈摇银行卡中的11200元被取走,购买了四份所谓的产品。之后,陈摇在该传销窝点期间,被告人陈志彪、曾德梁在黎英东的指使下24小时监视陈摇,限制陈摇人身自由。

2017年5月底的一天,被害人向某被网友以谈谈爱为名骗至抚州市临川区,玉应的受指使接向某进入该传销窝点。在其他窝点主任的指使下,黎英东伙同陈常其、曾德梁及其他同伙将向某围住,威胁、恐吓向某,向某被迫交出随身财物,并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向某银行卡中的14000元被取走,购买了五份所谓的产品。之后,向某在传销窝点期间,被告人陈常其、曾德梁、刘艳鹅在黎英东的指使下24小时监视向某,限制其人身自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银行卡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向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陈摇银行卡对账单、归案情况说明、陈摇、向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嵇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摇、向某的陈述、被告人贺名章、黎英东、曾德梁、陈常其、陈志彪、玉应的、刘艳鹅的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贺名章系传销组织的大主任,对相关窝点及相关事宜进行管理,被告人黎英东、陈常其、陈志彪、曾德梁、玉应的均系传销人员,玉应的受指使将二名被害人骗入传销窝点,黎英东、陈常其、陈志彪、曾德梁受指使并伙同他人先后对二名被害人威胁、恐吓,抢走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并从被害人的银行卡中抢走2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黎英东等人安排陈常其、陈志彪、曾德梁对二被害人进行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陈常其、陈志彪、曾德梁、刘艳鹅受指使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数日,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贺名章、黎英东、陈常其、陈志彪、曾德梁、玉应的均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在两次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贺名章均起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黎英东参与两次抢劫,其中一次以管家身份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另一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常其、陈志彪、曾德梁、玉应的均受安排或指使参与两次抢劫,均起次要的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贺名章、黎英东参与对两人的非法拘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德梁、玉应的参与非法拘禁二人,陈常其、陈志彪、刘艳鹅参与非法拘禁一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玉应的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名章、黎英东、陈常其、陈志彪、曾德梁、刘艳鹅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贺名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黎英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曾德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常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志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玉应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艳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贺名章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贺名章构成抢劫罪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被害人刚进入窝点被搜走财物,到自愿加入之后,随身财物会发还给被害人,故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该部分随身财物。之后被告人使用吓唬方法逼问出被害人的银行密码,并不等于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财,因为银行卡里的钱是在思想教育很多天,直到对方同意加入时,才会以购买产品的名义收取,本案不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特征。前期非法拘禁的手段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留下考察传销组织,且暴力程度远没有达到抢劫罪的程度,不符合推动罪的构成要件,只属于非法传销的行为。在对被害人陈摇、向某实施犯罪过程中,贺名章由原来直接管理窝点的“大主任”转为管理仓库、提供后勤的“大主任”职位,不属于传销窝点的直接指挥头目,没有作为传销窝点的直接指挥头目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不应对窝点具体实施抢劫犯罪的成员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贺名章对传销窝点仅限于上传下达,只是在传销窝点遇到难题的时候,通过他向经理传达,有时候下级成员可以绕开他直接向经理汇报情况。贺名章的行为对本案具体抢劫行为、非法拘禁行为并没有起实质性帮助,对其他被告人没有起到支配作用,其他被告人应当承担比贺名章更重要的罪责。原判未认定上诉人贺名章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贺名章的辩护人还提出,即使原判认定贺名章构成抢劫罪,就不应该再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是抢劫罪的暴力手段,系牵连犯,依法仅应定抢劫罪。

上诉人黎英东的提出,他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殴打,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两被害人来某,他不在场。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只是说给主任听,钱也是主任拿的,他不在场,也不知情,他不构成抢劫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曾德梁提出,他也是受害者,在传销窝点中也没有人身自由,他是被迫对被害人进行看管的,对非法拘禁的定性无异议。他没有参与按住向某,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对两个被害人的随身物品没有直接或间接接触。他不构成抢劫罪。请二审依法重新审理,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常其提出,他是被骗到传销窝点的,在传销窝点中被动地听主任、管家的安排做事。对两位被害人搜身均是其他窝点的主任带人实施的,他没有按住向某,抢向某的东西,不构成抢劫罪,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志彪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志彪构成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没有法律依据。如认定有罪,被告人陈志彪也是被害人,后被迫参与犯罪,应认定为胁从犯;被告人陈志彪仅参与抢劫陈摇,没有参与抢劫向某,请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玉应的及其辩护人提出,玉应的仅听从主任安排,到接了两个被害人到窝点便自行离开,其他被告人对两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玉应的均不在现场,不构成抢劫罪。没有证据证实玉应的实施了看管他人的行为。如玉应的构成犯罪,应认定从犯、帮助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玉应的还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希望二审对上诉人玉应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贺名章为管理两个传销窝点的大主任,其领导、组织、并指挥两个窝点的传销人员发展下线和购买产品,对采取非法手段强迫新进人员购买产品和加入传销组织,其不仅有明确的认识,且授意给同案人水印寒等人,水印寒等人在其领导下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与贺名章授意、指使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贺名章虽未直接参与抢劫和非法拘禁,但其应对同案人实施的犯罪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黎英东、曾德梁、陈常其、陈志彪在被害人进入传销窝点后,采取言语威胁和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上诉人等人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具有非法性,虽然他们事后未分得赃物,而是将赃款上交给传销组织,这是上诉人犯罪后对赃物的处置,不能据此否定上诉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诉人玉应的明知新进人员进入窝点会被抢走财物及被非法拘禁,仍听从上级安排带领两被害人进入传销窝点,为他人实施抢劫、非法拘禁犯罪提供帮助,与其他上诉人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共犯。上诉人贺名章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人员盘查时,公安人员从其所携带的手机的通知记录及内容中已发现上诉人涉嫌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贺名章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等,是其如实供述的一部分,且公安机关事先已掌握了本案上诉人的藏匿地点,不能认定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不构成立功。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

另查明,2017年6月6日10时许,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在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原金海岸酒店旁一老居民四楼有一传销窝点,经对该窝点布防清查,该窝点的传销人员拒不配合,拒绝开门。同时在楼下布防的民警发现可疑的贺名章在对楼上传销窝点进行观望,遂将贺名章控制,在对贺名章进行盘查时,贺名章手机不停收到楼上传销人员发来的信息,贺名章也交代自己是这个窝点的大主任。后在民警的施压和贺名章的配合下,楼上的传销人员遂将防盗门打开。公安民警抓获了其他传销人员并解救了陈摇、向某等人。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还有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均经公开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名章、黎英东、陈常其、陈志彪、曾德梁、玉应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中贺名章、黎英东、陈常其、曾德梁、玉应的参与抢劫两次,劫取他人人民币25200元等财物;上诉人陈志彪参与抢劫一次,劫取他人人民币11200元等财物。上诉人贺名章、黎英东、陈常其、陈志彪、曾德梁、玉应的、原审被告人刘艳鹅在劫取被害人财物后继续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上诉人贺名章、黎英东、陈常其、陈志彪、曾德梁、玉应的参与对两被害人非法拘禁、原审被告人刘艳鹅参与对一名被害人非法拘禁。上诉人贺名章、黎英东、陈常其、陈志彪、曾德梁、玉应的均犯二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贺名章系传销组织的大主任,对相关窝点及相关事宜进行管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上诉人受主任安排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上诉人黎英东在对被害人向某实施犯罪时系窝点的管家,上诉人玉应的只带了两个被害人进窝点,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区别。所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定抢劫罪,只能定非法拘禁罪。经查,现有证据能证实,本案所有上诉人明知传销组织所谓购买产品的虚假性,或指挥、或安排他人或在“组织”上线的安排下使用恐吓威胁、搜身等暴力手段,强迫他人交钱或说出银行卡密码;虽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和交钱的时间是在暴力行为之后,但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和交钱的行为,是其之前被实施暴力行为造成的强制性以及人身自由受到控制的延伸;且被害人银行卡里的钱也是由部分上诉人去取出的,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均应以抢劫罪共犯对其定罪处罚。

上诉人贺名章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贺名章对被害人陈摇、向某实施犯罪过程中,贺名章由原来直接管理窝点的“大主任”转为管理仓库、提供后勤的“大主任”职位,不属于传销窝点的直接指挥头目,没有作为传销窝点的直接指挥头目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经查,上诉人贺名章在侦查机关供述,他是大主任,负责管理水映寒窝点和高进窝点,平时通过微信和开会联系、了解、协调两个家庭事情,会进行指导或出主意。他知道新人陈摇和向某进传销窝点的事情,水映寒对他汇报了。他不直接参与,但他知道新人刚进入传销组织都要被搜身和被专人看守。水映寒收取新人多少钱,都会告诉他,他心里都有数。他受上面经理指示,会安排他管理的两个窝点的家长进行交叉收款,庭审时也供述收两被害人的钱,除了外窝点来人外,还必须有他管理的两个窝点的其中一名主任在场。其他同案犯也供述上诉人贺名章是这个窝点的大主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贺名章系大主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他管理下的人员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贺名章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贺名章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贺名章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经查,虽贺名章配合公安机关劝说传销人员开门,对抓获同案犯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及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公安人员当时对传销窝点正在布防和清查,在抓获贺名章之前就到敲窝点的门,只是传销人员未开门,该事实有上诉人黎英东在二审庭审时的供述相印证,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贺名章虽因形迹可疑被抓,但其在被盘查时,手机收到了传销人员的信息,即其在司法机关盘查时,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对上诉人贺名章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贺名章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非法拘禁是抢劫罪的暴力手段,系牵连犯,依法仅应定抢劫罪。经查,被害人被抢财物后,人身自由仍被限制数日,上诉人抢劫行为完成后的该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故对上诉人贺名章的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志彪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陈志彪未参与抢劫向某。经查,起诉书指控及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未认定陈志彪的该次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陈志彪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上诉人玉应的及其辩护人提出中,玉应的仅听从主任安排,到接了两个被害人到窝点便自行离开,其他被告人对两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玉应的均不在现场,不构成抢劫罪。没有证据证实玉应的实施了看管他人的行为。经查,玉应的对新进窝点的人会被威胁、搜身,直至被迫说出银行密码,交钱购买虚假产品;购买产品后,人身自由仍被限制是明知的,还听从上级安排将被害人带入窝点,任由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和非法拘禁行为,系共同犯罪,故对上诉人玉应的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所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对各上诉人量刑过重。经查,原判除对上诉人陈志彪的量刑不当外,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作用,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除陈志彪以外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志彪的量刑不当,应予以调整,对其他上诉人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刑初531号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贺名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黎英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曾德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常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玉应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艳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刑初531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陈志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陈志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小昌

法官助理华苑

审判员陈凤英

审判员张志平

二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吴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