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名章、黎英东、陈常其、陈志彪、曾德梁、玉应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中贺名章、黎英东、陈常其、曾德梁、玉应的参与抢劫两次,劫取他人人民币25200元等财物;上诉人陈志彪参与抢劫一次,劫取他人人民币11200元等财物。上诉人贺名章、黎英东、陈常其、陈志彪、曾德梁、玉应的、原审被告人刘艳鹅在劫取被害人财物后继续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上诉人贺名章、黎英东、陈常其、陈志彪、曾德梁、玉应的参与对两被害人非法拘禁、原审被告人刘艳鹅参与对一名被害人非法拘禁。上诉人贺名章、黎英东、陈常其、陈志彪、曾德梁、玉应的均犯二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贺名章系传销组织的大主任,对相关窝点及相关事宜进行管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上诉人受主任安排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上诉人黎英东在对被害人向某实施犯罪时系窝点的管家,上诉人玉应的只带了两个被害人进窝点,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区别。所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定抢劫罪,只能定非法拘禁罪。经查,现有证据能证实,本案所有上诉人明知传销组织所谓购买产品的虚假性,或指挥、或安排他人或在“组织”上线的安排下使用恐吓威胁、搜身等暴力手段,强迫他人交钱或说出银行卡密码;虽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和交钱的时间是在暴力行为之后,但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和交钱的行为,是其之前被实施暴力行为造成的强制性以及人身自由受到控制的延伸;且被害人银行卡里的钱也是由部分上诉人去取出的,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均应以抢劫罪共犯对其定罪处罚。
上诉人贺名章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贺名章对被害人陈摇、向某实施犯罪过程中,贺名章由原来直接管理窝点的“大主任”转为管理仓库、提供后勤的“大主任”职位,不属于传销窝点的直接指挥头目,没有作为传销窝点的直接指挥头目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经查,上诉人贺名章在侦查机关供述,他是大主任,负责管理水映寒窝点和高进窝点,平时通过微信和开会联系、了解、协调两个家庭事情,会进行指导或出主意。他知道新人陈摇和向某进传销窝点的事情,水映寒对他汇报了。他不直接参与,但他知道新人刚进入传销组织都要被搜身和被专人看守。水映寒收取新人多少钱,都会告诉他,他心里都有数。他受上面经理指示,会安排他管理的两个窝点的家长进行交叉收款,庭审时也供述收两被害人的钱,除了外窝点来人外,还必须有他管理的两个窝点的其中一名主任在场。其他同案犯也供述上诉人贺名章是这个窝点的大主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贺名章系大主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他管理下的人员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贺名章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贺名章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贺名章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经查,虽贺名章配合公安机关劝说传销人员开门,对抓获同案犯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及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公安人员当时对传销窝点正在布防和清查,在抓获贺名章之前就到敲窝点的门,只是传销人员未开门,该事实有上诉人黎英东在二审庭审时的供述相印证,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贺名章虽因形迹可疑被抓,但其在被盘查时,手机收到了传销人员的信息,即其在司法机关盘查时,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对上诉人贺名章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贺名章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非法拘禁是抢劫罪的暴力手段,系牵连犯,依法仅应定抢劫罪。经查,被害人被抢财物后,人身自由仍被限制数日,上诉人抢劫行为完成后的该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故对上诉人贺名章的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志彪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陈志彪未参与抢劫向某。经查,起诉书指控及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未认定陈志彪的该次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陈志彪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上诉人玉应的及其辩护人提出中,玉应的仅听从主任安排,到接了两个被害人到窝点便自行离开,其他被告人对两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玉应的均不在现场,不构成抢劫罪。没有证据证实玉应的实施了看管他人的行为。经查,玉应的对新进窝点的人会被威胁、搜身,直至被迫说出银行密码,交钱购买虚假产品;购买产品后,人身自由仍被限制是明知的,还听从上级安排将被害人带入窝点,任由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和非法拘禁行为,系共同犯罪,故对上诉人玉应的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所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对各上诉人量刑过重。经查,原判除对上诉人陈志彪的量刑不当外,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作用,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除陈志彪以外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志彪的量刑不当,应予以调整,对其他上诉人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