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张某1、吉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41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被害人李某5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被害人李某5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5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李某7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62年9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李某7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1962年9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李某7之次女。

上述五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4,系上述五上诉人亲属。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被害人李某5之子。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卢同斌,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建春,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葛缙,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永才,男,1957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晓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永山,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建春、付永才、贾永山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7、张某1、吉某、李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津0119刑初6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建春、付永才、贾永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7、张某1、吉某、李某4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7死亡,根据李某7的法定继承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的申请,本院将上诉人变更为张某1、吉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肖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建春及其辩护人葛缙、上诉人付永才及其辩护人马晓磊、上诉人贾永山、上诉人张某1、吉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诉讼代理人李某4,上诉人李某4的诉讼代理人卢同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付建春系被告人付永才之子,被告人贾永山与付建春系同村村民。付建春与被害人李某5(曾用名:李某8)有债务纠纷。2017年1月23日上午8时许,付建春驾车带领付永才、贾永山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金盾小区向居住在该小区的李某5索要欠款,双方在该小区见面后发生口角,李某5用手机将付永才头部打伤。在李某5明确表示不还钱的情况下,由付永才提议,三被告人强行将李某5拖至付建春的汽车内,付永才、贾永山在汽车后排强行控制李某5,由付建春驾车,前往河北省承德市。途中,李某5曾表示其有心脏病,但三被告人均未予理睬。当日上午10时许,车辆行驶至河北省兴隆县鹰手营子境内时,三被告人发现李某5生命体征出现异常,遂前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被害人李某5死亡。经鉴定,李某5由于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正常人不足以构成死亡的刺激或外伤,通过神经反射在短时间内引起心跳停止而死亡,且尸体剖验不能发现明确死因,符合抑制死。李某5在抢救过程中,付建春以出租车上拉的客人突然没有呼吸的理由报警。当日,付建春、付永才、贾永山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急诊病历复印件、医院录像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明扣押车辆及被告人与被害人债务纠纷等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录像等,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明我是被害人李某5的对象,2017年1月23日上午李某5和三个男子打架,其中一个叫付建春,后被他们开车拉走了,不久付建春打电话叫我准备110万元。之前付建春和李某5一起做生意,当时我印象中欠付建春20万元,打完欠条后还抵给付建春一辆灰色宝来轿车,抵了5万元。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我住在金盾小区,2017年1月23日上午八点多,我的车被人刮了,当时我看见几个人正在他们车里互相推搡,那辆车突然加速开走,撞上我的车了。

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我住在金盾小区,2017年1月23日早上八点多我看见二单元门口聚集一堆人,说有人打架,还听说有车被刮了,我就去看我的车,我的白色五菱面包车也被撞了。

7、证人顿某的证言,证明我住在金盾小区,2017年1月23日上午八点多钟,我看见三个男的正在拽一个倒在地上的男子上车,倒地的男子反抗挺激烈。

8、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我住在金盾小区,2017年1月23日上午八点多钟,我听到楼下有人喊救命,我从阳台往下看,看见有三个人正抬着一个人往车里塞,那个人脚和腿都是陷进去的,身子在外面挣扎,后来那三个人还是使劲塞,把人塞进去后,一个人走到驾驶位置把门关上,车走的时候副驾驶后的车门没有关上,把我的捷达车、我儿子的雪佛兰车还有别人的一辆大发车给刮了。

9、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我住在金盾小区,2017年1月23日上午八点多钟,我看见有几个人开着一辆银灰色轿车从11号楼前飞快地开走了,将别的车给刮了。

10、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我住在金盾小区,2017年1月23日上午八点多,我看见外面有两方人在打架,其中一方三个人,另一方一个人,后来那三个人把对方那个人给拽进汽车里拉走了。

11、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明我是承德市鹰手营子区第六医院的急诊科主治医生。2017年1月23日上午十点十五分左右,有三个男子开着一辆银色小轿车,拉着一个已经没有呼吸的男子来我们医院抢救。我看见那三个人中有一个前额流血了,我叫他去包扎,我问他怎么造成的,他说出车祸造成的,当时患者心电图表是直线了,没有呼吸,抢救了一个多小时也没有成功。没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1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承德市鹰手营子区第六医院急诊室的护士。2017年1月23日上午十点十五左右,我们接治一名病人,后来做了心电图,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这人脚踝处有擦伤,手上有血,当时外面有几个男子从一辆车上弄下来的。

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付建春的妻子,这两年付建春一直在我们村干架线的活儿,他跟蓟县一个叫李某8刚的人一起做生意,当时李某8刚说叫付建春负责联系车和料,往国环页岩供料,然后一年给付建春20万元好处,后来总是欠着,到2014年一共欠付建春110多万元。付建春多次找李某8刚要账,但是怎么也不给钱。2017年1月23日上午,付建春打电话说要去蓟州区要账,到了10点,付建春给我打电话我没接到,我给他回过去,他说现在李某8刚手脚冰凉。

14、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兴隆有个车队,我认识付建春,他现在欠我们车队30多万元。2017年1月23日八时二十分左右,付建春给我打电话说找到老板了,要和我对对账。等到上午十时二十分左右,付建春给我打电话说老板犯病了,我说别对账了,看病去吧,然后就没联系了。

15、被告人付建春的供述,证明李某8本来欠我110万元钱,当时我给他供料,他出运费和料钱,每年给我20万好处,后来一直欠着,车队找我要钱我就以我的名义给齐某等打了欠条。2013年,李某8把一辆宝来车以5万元抵押给我了,这样他还欠我105万,我一直找他要钱,他说没那么多,最后说一共就欠二三十万元。2014年,他只给我打了一张25万元的欠条。2017年1月22日晚,我们村的贾永山到我家要我欠他的3万元钱,我说明天去蓟州区要账,要回来就给他,贾永山说一起去,付永才也和我说一起去。23日早上,我们开车到了李某8家楼下,我们见面后下车找他要钱,他说不欠钱,还打付永才,并把付永才脑袋打流血后跑了,付永才和贾永山就去追,等我开车追过去时,我看到他们仨厮打到一起,我就把车的左后门打开让他们上车,付永才、贾永山把李某8拽到车边上,并把李某8塞进车后座,我们开车就走了。我记不清我往车里塞李某8没有。在车上时,贾永山在我后面坐着,付永才在副驾驶后面坐着,李某8怎么待着我没注意。我当时就想往承德营子那边走,和齐某会面,当开到兴隆黄酒馆附近时,李某8说有心脏病,我没理睬就继续开车,当到建龙铁厂附近付永才说李某8够呛,我就直接开车去医院了,医生把李某8推进急救室后,我就报警了。

16、被告人付永才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23日上午,我和付建春、贾永山到蓟县找李某8要账,到李某8家楼下,付建春看到李某8找其要账,李某8说话挺横的,我过去问他为啥不还钱,李某8就打我脑袋,随后他就跑了。贾永山和我在后面追李某8,我们在一栋楼的单元门口把他拽住了,后来付建春把车也开过来了,我就说把李某8弄到车上去,付建春下车后过来和我们一起把李某8拽到车边,我们三个人把李某8塞进了车后排,随后付建春开车拉着我们走了。当时是我打开的车后门,把李某8头先塞进去的,腿后塞进去的,在车里贾永山在付建春后面坐着,我在副驾驶后面坐着,李某8在我们两个脚那趴着,头在贾永山那边。李某8在车上用脚踹门,喊救命,我们就控制着李某8。当车开到兴隆县平安堡镇附近时发现李某8要不行了,我们把他送到承德市鹰手营子第六医院,我就去包扎我自己的伤了,我不知道谁报的警。

17、被告人贾永山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22日晚上,我到付建春家串门,付建春说他去蓟州区要账让我跟着去玩,要回来把欠我的钱也还给我,我就同意了。23日早上,付建春开车拉着我和付永才到蓟州区个小区,付建春看到对方的车从一个车库里往外倒,付建春把车开过去停在他车后面了。付建春下车后我们也下车了,付建春向对方要账,对方说话挺横的说没钱,付永才问他为什么不给,对方就想走,付永才拽着他,对方就打付永才脑袋,然后就跑了。后来在一栋楼的单元门口,我和付永才把对方拽住了,付建春把车也开过来了,我们仨就一起往车上拽他,对方那个人不愿意上车,我们三个人就往车上抬他,那个人用腿往外踹就是不上车,付建春、付永才就打对方大腿和嘴巴子,付永才还和我掰对方手。后来付建春和付永才到另外一侧往里拽对方,最后把对方塞进车里了,我坐在驾驶位置后面,付永才坐在副驾驶后面,但那个人不好好坐着,付永才就把他推倒了,他就在我和付永才脚下趴着,但一直不老实,用脚踹车门子,我就拽着那个人的头,付永才控制着那个人的脚。途中,那个人说有心脏病,后来我们车开到兴隆县土城附近时他就不闹了,我发现他手有些凉,我就跟付永才说人够呛,别死了,付建春就直接开车去医院了。

18、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明根据案件调查情况以及尸体检验,死者在与他人争执过程中的身体接触,造成轻微损伤,综合分析被害人李某5由于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正常人不足以构成死亡的刺激或外伤,通过神经反射在短时间内引起心跳停止而死亡,且尸体剖验不能发现明确死因,符合抑制死。

19、被告人付建春的辩护人提供的民事裁判文书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出示的欠条等,证明被告人付建春与被害人有债务纠纷等情况。

20、被告人付建春及贾永山的辩护人提供的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平安堡镇荞麦岭村的证明及求情信等,证明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平安堡镇荞麦岭村村民请求从轻处理三被告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建春、付永才、贾永山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付建春、付永才、贾永山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应在相应量刑幅度内依法予以处罚。付建春、付永才、贾永山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本案因付建春为索取债务而引发,付永才提出将被害人强行带至车内并予以控制,后由付建春驾车逃离,因此,在共同犯罪中付建春、付永才起主要作用,均可认定为主犯。贾永山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配合付永才、付建春将被害人拖拽至车内并予以控制。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因被告人付建春、付永才、贾永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付建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付永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贾永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付建春、付永才、贾永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7、张某1、吉某、李某4丧葬费人民币3159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7、张某1、吉某、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7、张某1、吉某、李某4,原审被告人付建春、付永才、贾永山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李某7、张某1、吉某、李某4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但对三上诉人量刑偏轻。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没有意见。

上诉人付建春的上诉理由为:其构成自首,系从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及辩护人对被害人死因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存在程序错误,应当对付建春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付建春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对被害人积极抢救,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明显过错,量刑时应予考虑。

上诉人付永才的上诉理由为:其构成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辩护人对被害人死因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及鉴定人出庭的意见应予支持;付永才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因债务纠纷引起,被害人具有过错,付永才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贾永山的上诉理由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付建春、付永才和贾永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李某7于2018年1月17日亡故,依据玉田县公安局大安镇派出所、玉田县大安镇老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某7的长子李某1,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3为法定继承人。根据其申请,本院将上诉人变更为张某1、吉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其上诉理由与上诉人李某7、张某1、吉某、李某4所提上诉理由一致。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的死亡注销证明,居民身份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人的意见以及诉讼代理人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付建春、付永才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经查,110接警单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付建春报警时称出租车上拉的客人突然没有呼吸了,公安民警根据110指令出警到现场进行处置。因此,付建春的报警没有将自己置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缺乏自动投案的要件,不构成自首。上诉人付永才在侦查阶段供述不知道是谁报警,在二审庭审中供述其在公安民警到达医院后,才知道付建春报警,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2、关于上诉人付建春、付永才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监控录像、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三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三上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因此,被害人的死亡与三上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另查,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结论明确。故辩护人所提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付建春是否应当认定为主犯的问题。本案因付建春与被害人的债务纠纷引起,付建春驾车与付永才、贾永山向李某5索要欠款,并将被害人强行拖拽至车内后予以控制,后由付建春驾车驶离。因此付建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4、关于上诉人付建春、付永才、贾永山的量刑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危害后果,并考虑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依法分别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建春、付永才、贾永山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李某7亡故,故本院对上诉人予以调整。上诉人付建春、付永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贾永山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张某1、吉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刑初6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付建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付永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贾永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刑初6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付建春、付永才、贾永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7、张某1、吉某、李某4丧葬费人民币3159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7、张某1、吉某、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付建春、付永才、贾永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吉某、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丧葬费人民币315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吉某、李某4、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颖

审判员张玉峰

代理审判员杨阿荣

法官助理刘洪雨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