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张辉、刘强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辉,男,1985年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三原县。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强,男,1995年1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泾阳县。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卜明辉,男,1996年3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白水县。2017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7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石豪,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原县。2017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卫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三原县。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辉、刘强、卜明辉、石豪、卫磊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7日作出(2017)陕042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被告人张辉因帮被害人孙某代还25万元购车余款产生债权,后张辉多次向孙某索债无果。2017年7月份,张辉得知孙某与郑元勋有联系,遂让郑元勋、秦某帮其找孙某。2017年7月9日下午,该郑告知孙某下落后,张辉伙同刘强、卜明辉三人驾驶张辉的霸道车至西安市接上被告人卫磊,当日下午17时许,四人一同来到西安市富都酒店与秦某所带的人会合后将孙某先后带至西安名典咖啡、秦某公司内,次日凌晨3时许将孙某带回三原,以限制孙某人身自由的方式向其索债。

自2017年7月9日下午17时许将孙某找到至2017年7月11日晚上22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孙某分别被带至三原县西十字景泰园小区石豪租住的房子、刘强在南大门租住的房子进行拘禁。期间,2017年7月10日下午刘强、石豪、卜明辉、于某(在逃)驾驶着霸道车将孙某带至三原县马额塬上一修路的地方吓唬该孙让其还钱,刘强用针扎孙某,拳打脚踢,用钳子夹其手指,石豪还拿一块砖头让孙某吃掉。

2017年7月11日晚22时许,张辉、刘强驾驶着张辉的大众牌陕AXXXXX车拉着孙某到三原宾馆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大众牌陕AXXXXX车被公安机关扣押。至此,孙某被非法拘禁50小时许。

另查,卜明辉、石豪于2017年9月27日被延安铁路公安处澄城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28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案发后,孙某对张辉、刘强、卜明辉、石豪、卫磊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辉以索要债务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刘强、卜明辉、石豪、卫磊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犯罪中五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卫磊系罪责较轻的主犯。五被告人持刀具非法拘禁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辉、刘强、石豪、卫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孙某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辉在开着自己的大众车拉着孙某去三原宾馆时,这辆车就是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卜明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五个月。被告人石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被告人卫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十个月。二、作案工具大众牌陕AXXXXX车一辆、iphone7pius手机一部、iphone6手机二部、三星手机二部、oppoR11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辉提出,他在犯罪中作用较小,一审判决过重。大众牌陕AXXXXX车、苹果6手机并非作案工具。请求撤销(2017)陕042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退还大众牌陕AXXXXX车一辆及苹果6手机一部。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作案工具情况说明、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借条、抵押书、委托书、卜明辉关于处理霸道车的书证、银行流水、谅解书、在逃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辉、刘强、卜明辉、石豪、卫磊的供述等印证证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辉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伙同原审被告人刘强、卜明辉、石豪、卫磊等,采取非法手段,限制被害人孙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张辉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经查,张辉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伙同他人拘禁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组织者,系主犯,犯罪作用大。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对张辉应当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没收张辉的iphone6手机一部,经查,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张辉处扣押了两部手机,其中有一部是iphone6。在侦查期间,张辉始终供认自己的电话号码只有一个,是186XXXX6891,该号码也是卫磊证明张辉所使用的号码。一个号码只能装在一部手机之中,现没有证据证明张辉将该电话卡装在iphone6手机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张辉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还使用了其它电话号码。故张辉提出他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使用过苹果7手机,苹果6手机并非作案工具的意见成立。关于一审判决没收的陕AXXXXX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将被害人拉至三原及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使用的是已被其他被告人私自出售的黑色丰田霸道车,该车属于作案工具。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张辉是陕AXXXXX大众牌小型汽车车户登记的所有人,购买该车的钱款来自何处,不影响对张辉是该车合法车主的认定。2017年7月11日晚22时许,张辉、刘强驾驶陕AXXXXX车拉着被害人到三原宾馆取钱,在出发去三原宾馆时,石豪、卜明辉还开着黑色丰田霸道车跟在后面,故陕AXXXXX大众牌小型汽车亦属于张辉用该车实施了犯罪行为中的一部分行为,本可以按照作案工具论处。但是,鉴于张辉非法拘禁被害人是为了索要自己迟迟不能得到偿还的数额巨大的合法债权,且此债权仍然未能得到实现;张辉在犯罪过程中并未指使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陕AXXXXX大众牌小型汽车并不是事先准备用于犯罪,且只是在最后使用过一次;张辉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陕AXXXXX大众牌小型汽车可不按作案工具论处。张辉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

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部分涉案财物的处理,未能综合全案的事实和情节,合理判处,应予纠正。将从张辉处扣押在案的iphone6手机一部和陕AXXXXX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返还上诉人张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卜明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五个月。被告人石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被告人卫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十个月。

二、撤销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作案工具大众牌陕AXXXXX车一辆、iphone7pius手机一部、iphone6手机二部、三星手机二部、oppoR11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iphone7pius手机一部、iphone6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二部、oppoR11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琳

审判员王兵

审判员李俊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晓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