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5年,被告人张辉因帮被害人孙某代还25万元购车余款产生债权,后张辉多次向孙某索债无果。2017年7月份,张辉得知孙某与郑元勋有联系,遂让郑元勋、秦某帮其找孙某。2017年7月9日下午,该郑告知孙某下落后,张辉伙同刘强、卜明辉三人驾驶张辉的霸道车至西安市接上被告人卫磊,当日下午17时许,四人一同来到西安市富都酒店与秦某所带的人会合后将孙某先后带至西安名典咖啡、秦某公司内,次日凌晨3时许将孙某带回三原,以限制孙某人身自由的方式向其索债。
自2017年7月9日下午17时许将孙某找到至2017年7月11日晚上22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孙某分别被带至三原县西十字景泰园小区石豪租住的房子、刘强在南大门租住的房子进行拘禁。期间,2017年7月10日下午刘强、石豪、卜明辉、于某(在逃)驾驶着霸道车将孙某带至三原县马额塬上一修路的地方吓唬该孙让其还钱,刘强用针扎孙某,拳打脚踢,用钳子夹其手指,石豪还拿一块砖头让孙某吃掉。
2017年7月11日晚22时许,张辉、刘强驾驶着张辉的大众牌陕AXXXXX车拉着孙某到三原宾馆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大众牌陕AXXXXX车被公安机关扣押。至此,孙某被非法拘禁50小时许。
另查,卜明辉、石豪于2017年9月27日被延安铁路公安处澄城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28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案发后,孙某对张辉、刘强、卜明辉、石豪、卫磊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辉以索要债务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刘强、卜明辉、石豪、卫磊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犯罪中五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卫磊系罪责较轻的主犯。五被告人持刀具非法拘禁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辉、刘强、石豪、卫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孙某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辉在开着自己的大众车拉着孙某去三原宾馆时,这辆车就是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卜明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五个月。被告人石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被告人卫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十个月。二、作案工具大众牌陕AXXXXX车一辆、iphone7pius手机一部、iphone6手机二部、三星手机二部、oppoR11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辉提出,他在犯罪中作用较小,一审判决过重。大众牌陕AXXXXX车、苹果6手机并非作案工具。请求撤销(2017)陕042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退还大众牌陕AXXXXX车一辆及苹果6手机一部。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作案工具情况说明、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借条、抵押书、委托书、卜明辉关于处理霸道车的书证、银行流水、谅解书、在逃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辉、刘强、卜明辉、石豪、卫磊的供述等印证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