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刘波、赵记恒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波,曾用名刘胡,男,1992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记恒,男,1995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朝林,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家住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亮,男,1984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炎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炎陵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露,女,1998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家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波、赵记恒、潘朝林、郭亮、邹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6号作出(2017)赣1102刑初5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波、赵记恒、潘朝林、郭亮、邹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刘波、赵记恒、潘朝林、郭亮、邹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刘波、邹露、赵记恒、郭亮、潘朝林系传销组织成员,2016年12月8日起,以承租的上饶市信州区三江花园小区1期1栋1单元601室为窝点,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非法传销活动。其中,刘波为该窝点管家,协助主任管理该传销窝点,并负责保管传销窝点的大门钥匙及传销人员手机。2017年7月7日,被害人赵某被骗入该传销窝点。2017年7月15日左右,被害人许某被骗入该传销窝点;2017年8月4日,被害人田某1被骗入该传销窝点。期间,为了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赵记恒、郭亮、潘朝林、邹露等人在刘波的授意指使下,不时采取强行按倒、罚站、罚蹲、不让睡觉、言语威胁、语言侮辱等非法手段对被害人进行看守、控制,剥夺其人身自由,并通过灌输传销理念进行强制洗脑教育,迫使被害人交钱上线加入传销组织。

2017年8月8日,被害人赵某被解救。2017年8月14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刘波、邹露、赵记恒、郭亮、潘朝林被抓获,被害人许某、田某1获得解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波、邹露、赵记恒、潘朝林、郭亮为了逼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被骗入传销窝点的被害人许某、田某1、赵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刘波、赵记恒、潘朝林、郭亮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波、邹露、赵记恒、潘朝林、郭亮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但各被告人的作用大小不同。被告人刘波、邹露、赵记恒、潘朝林、郭亮剥夺三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时间均超过24小时,最长的达一个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赵记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潘朝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郭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邹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刘波、赵记恒、潘朝林、郭亮、邹露均对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赵记恒、潘朝林、郭亮、邹露提出系初犯,也系被骗进入传销组织,赵记恒、潘朝林还提出其不是主犯,应认定从犯,五上诉人均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上诉人刘波、邹露、赵记恒、郭亮、潘朝林系传销组织成员,2016年12月8日起,利用姚伦宝(另案处理)承租的上饶市信州区三江花园小区1期1栋1单元601室为窝点,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非法传销活动。其中,刘波为该窝点管家,协助主任管理该传销窝点,并负责保管传销窝点的大门钥匙及传销人员手机;邹露、赵记恒、郭亮、潘朝林为传销成员,在窝点内根据主任和管家的安排和指使,负责控制、看守被骗至传销窝点的新人。

2017年7月7日,被害人赵某被骗入该传销窝点。2017年7月15日左右,被害人许某被骗入该传销窝点;2017年8月4日,被害人田某1被骗入该传销窝点。期间,为了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赵记恒、郭亮、潘朝林、邹露等人在窝点主任和窝点管家被告人刘波的授意指使下,不时采取强行按倒、罚站、罚蹲、不让睡觉、言语威胁、语言侮辱等非法手段对被害人进行看守、控制,剥夺其人身自由,并通过灌输传销理念进行强制洗脑教育,迫使被害人交钱上线加入传销组织。

2017年8月8日,被害人赵某被转移至其他窝点后被解救。2017年8月14日,位于信州区三江花园小区1期1栋1单元601室的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刘波、邹露、赵记恒、郭亮、潘朝林被抓获,被害人许某、田某1获得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刘波的供述,证明田某1被骗入窝点后由邹露看守,其他人指使协助;上诉人邹露的供述,证明承认田某1骗入窝点后受到控制、威胁,其是知情的;上诉人赵记恒的供述,证明相关被害人进入窝点后受到传销人员殴打、威胁、体罚的相关情况;上诉人潘朝林、郭亮的供述,证明被害人进入窝点后受到传销人员威胁、体罚。

被害人许某、田某1、赵某的陈述,证明被骗入窝点受到传销人员本案五名上诉人所在传销组织的打骂、体罚和威胁。

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窝点系她租给姚某的,也是传销人员。

被害人许某辨认笔录,证明许某对主任姚某(另案处理)进行辨认;被害人田某1辨认笔录,证明田某1对姚某进行辨认;被害人赵某辨认笔录,证明对刘波、潘朝林、赵记恒、姚某等人进行辨认;均辨认准确。

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五名上诉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成年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各上诉人均系被抓获归案;辨认现场照片,证明各上诉人对从事传销窝点进行辨认;情况说明,证明未能提供邹露当时实际年龄比身份证年龄小一岁的材料。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波、邹露、赵记恒、潘朝林、郭亮为了逼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被骗入传销窝点的被害人许某、田某1、赵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刘波为该窝点管家,协助主任管理该传销窝点,并负责保管传销窝点的大门钥匙及传销人员手机,指使赵记恒等人非法拘禁他人,系主犯;上诉人赵记恒、潘朝林、郭亮、邹露四人接受刘波授意指使,不时采取强行按倒、罚站、罚蹲、不让睡觉、言语威胁、语言侮辱等非法手段对被害人进行看守、控制,剥夺其人身自由,并通过灌输传销理念进行强制洗脑教育,迫使被害人交钱上线加入传销组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赵记恒、潘朝林、郭亮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手段程度较邹露为重,邹露年纪也最小,故相对其他三人,对邹露可酌情再予从轻。原审判决认定刘波等五上诉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没有更进一步划分各自的地位与作用,量刑不平衡。上诉人赵记恒、潘朝林提出其不是主犯,应认定从犯,赵记恒、潘朝林、郭亮、邹露上诉提出原审量刑偏重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1102刑初5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撤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1102刑初54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赵记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潘朝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郭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邹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三、上诉人赵记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四、上诉人潘朝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五、上诉人郭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六、上诉人邹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寿涛

审判员周艳

审判员赵凌云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项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