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审理查明:
上诉人刘波、邹露、赵记恒、郭亮、潘朝林系传销组织成员,2016年12月8日起,利用姚伦宝(另案处理)承租的上饶市信州区三江花园小区1期1栋1单元601室为窝点,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非法传销活动。其中,刘波为该窝点管家,协助主任管理该传销窝点,并负责保管传销窝点的大门钥匙及传销人员手机;邹露、赵记恒、郭亮、潘朝林为传销成员,在窝点内根据主任和管家的安排和指使,负责控制、看守被骗至传销窝点的新人。
2017年7月7日,被害人赵某被骗入该传销窝点。2017年7月15日左右,被害人许某被骗入该传销窝点;2017年8月4日,被害人田某1被骗入该传销窝点。期间,为了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赵记恒、郭亮、潘朝林、邹露等人在窝点主任和窝点管家被告人刘波的授意指使下,不时采取强行按倒、罚站、罚蹲、不让睡觉、言语威胁、语言侮辱等非法手段对被害人进行看守、控制,剥夺其人身自由,并通过灌输传销理念进行强制洗脑教育,迫使被害人交钱上线加入传销组织。
2017年8月8日,被害人赵某被转移至其他窝点后被解救。2017年8月14日,位于信州区三江花园小区1期1栋1单元601室的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刘波、邹露、赵记恒、郭亮、潘朝林被抓获,被害人许某、田某1获得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刘波的供述,证明田某1被骗入窝点后由邹露看守,其他人指使协助;上诉人邹露的供述,证明承认田某1骗入窝点后受到控制、威胁,其是知情的;上诉人赵记恒的供述,证明相关被害人进入窝点后受到传销人员殴打、威胁、体罚的相关情况;上诉人潘朝林、郭亮的供述,证明被害人进入窝点后受到传销人员威胁、体罚。
被害人许某、田某1、赵某的陈述,证明被骗入窝点受到传销人员本案五名上诉人所在传销组织的打骂、体罚和威胁。
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窝点系她租给姚某的,也是传销人员。
被害人许某辨认笔录,证明许某对主任姚某(另案处理)进行辨认;被害人田某1辨认笔录,证明田某1对姚某进行辨认;被害人赵某辨认笔录,证明对刘波、潘朝林、赵记恒、姚某等人进行辨认;均辨认准确。
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五名上诉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成年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各上诉人均系被抓获归案;辨认现场照片,证明各上诉人对从事传销窝点进行辨认;情况说明,证明未能提供邹露当时实际年龄比身份证年龄小一岁的材料。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