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西双版纳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洪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坝吉路20号。

审理经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683668703K。

法定代表人:张文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明,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景洪市勐遮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801731229722Q。

法定代表人:刀世华,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景洪市勐遮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8010152350729。

负责人:岩坦,局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双版纳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纳佛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洪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景洪市国土资源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版纳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明,被上诉人景洪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景洪市国土资源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版纳佛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2009年2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扣减被上诉人已经偿还的部分利息328931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赔偿本金及利息,对此上诉人无异议,但上诉人不认可在协商过程中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未收储拟出让的土地,未及时主张返还本息,放任利息损失扩大。土地出让方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时负有如实告知土地现状的义务,但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隐瞒相关地块未收储的事实,并向上诉人出具缴款通知,上诉人基于对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信任,一次性全额支付了土地转让款,直至本案一审开庭当日,上诉人才知道该地未收储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如实告知土地现状的义务,一审法院不能认定上诉人明知这一事实并放任损害后果扩大,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景洪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请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是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清楚受让土地使用权后才能缴纳土地出让金,事先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会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景洪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景洪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应当向上诉人版纳佛兴公司支付土地预付款600万元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

版纳佛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洪市土地储备中心、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向版纳佛兴公司连带偿还预付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9838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景洪市土地储备中心、景洪市国土资源局自2017年5月24日起以60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165%向版纳佛兴公司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双版纳佛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兴进出口公司)向西双版纳州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申请批准75万吨自然锰矿进口配额指标,并与州政府协商在景洪市范围内购买100亩仓储地(每亩地价格8万内)。州政府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帮助申报锰矿进口配额指标的复函”,对佛兴进出口公司的上述要求予以确认,并将100亩仓储用地交由景洪市政府提供。同时,作为条件,州政府提出向佛兴进出口公司借款1亿元用于修建景洪到大勐龙的公路。2007年11月6日,佛兴进出口公司与州政府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州政府向佛兴进出口公司借款1亿元,作为条件,州政府为佛兴进出口公司申请75万吨锰矿进口指标,并在景洪市范围内提供一百亩的仓储用地,购买价在8万元内。合同签订后,佛兴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州政府提供了先期2000万元的借款,因州政府未能申请到锰矿指标,后续借款便依约终止提供,前期2000万元的借款州政府也在借款期内按时偿还,提供仓储用地的事宜按约定继续履行。2008年,佛兴进出口公司按照景洪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要求,向景洪市财政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专户陆续转入600万元土地转让金。为便利土地开发利用,经与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协商,佛兴进出口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成立子公司“西双版纳佛兴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并以版纳佛兴公司的名义继续与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协商出让土地事宜。2009年2月20日,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向版纳佛兴公司发出“云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缴款通知单”,并注明出让土地位置为“曼腊地块(财校旁)”。版纳佛兴公司按要求向景洪市财政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专户全额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后,景洪市土地储备中心向版纳佛兴公司开具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并退还了佛兴进出口公司前期缴纳的600万元土地出让金。此后,景洪市土地储备中心、景洪市国土资源局未能收储拟出让的土地,也未与版纳佛兴公司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版纳佛兴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景洪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交《关于要求退还西双版纳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预付款及利息的函》,2017年5月20日经景洪市人民政府决定同意退还版纳佛兴公司缴纳的土地预付款60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及合同有效成立,但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景洪市土地储备中心、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将未征收的土地与版纳佛兴公司协议出让进行磋商并要求该公司预付土地出让金,从而导致版纳佛兴公司期待缔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即合同不成立),给版纳佛兴公司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即预付土地出让金利息损失,景洪市土地储备中心、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因此,版纳佛兴公司要求景洪市土地储备中心、景洪市国土资源局返还预付款本金600万元及赔偿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予以支持。但版纳佛兴公司在与景洪市土地储备中心、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明知景洪市土地储备中心、景洪市国土资源局未将拟出让的土地收储,同时在与景洪市土地储备中心、景洪市国土资源局进行磋商过程中订立合同的条件不存在的情况下未及时向景洪市土地储备中心、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主张返还预付的土地出让金,放任利息损失扩大,该部分利息损失应由版纳佛兴公司承担。因此,版纳佛兴公司要求景洪市土地储备中心、景洪市国土资源局赔偿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不予支持。版纳佛兴公司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确定为自2016年9月26日起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景洪市土地储备中心、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向版纳佛兴公司返还预付款600万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景洪市土地储备中心、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向版纳佛兴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版纳佛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87元,由版纳佛兴公司负担24646元,由景洪市土地储备中心、景洪市国土资源局负担50041元,并由景洪市土地储备中心、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向版纳佛兴公司径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版纳佛兴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收到被上诉人景洪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景洪市国土资源局退还的土地预付款6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景洪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景洪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应当向上诉人版纳佛兴公司支付土地预付款600万元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的问题。上诉人版纳佛兴公司主张二被上诉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承担土地预付款600万元在此期间的利息,则上诉人版纳佛兴公司应当举证证实二被上诉人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上诉人版纳佛兴公司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仅提交了缴款票据,据此,上诉人版纳佛兴公司所举证据可证实在双方磋商过程中,上诉人版纳佛兴公司对土地能够收储的事实及收储的时间存在合理期待,不能证实二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致使上诉人误以为本案争议土地已收储,故上诉人版纳佛兴公司认为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版纳佛兴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9日收到二被上诉人退还的预付款600万元,该款项已无判决之必要,对应的利息本院根据上诉人版纳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一审判决后出现的新的事实,将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时间变更为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版纳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

二、景洪市土地储备中心、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按本金600万元为基数向西双版纳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西双版纳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0671元,由西双版纳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江舟

审判员玉的勒

审判员徐艺华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力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