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鸿杨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鸿杨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鸿杨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张鸿杨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张鸿杨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鸿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在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对以上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鸿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鸿杨不服,以原判对其非法拘禁罪的量刑过重,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鸿杨的辩护人认为:1、原判以张鸿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的量刑过重。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应考虑张鸿杨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2、张鸿杨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先与吕某无抢劫预谋,索要银行卡的目的是想让王某购买产品。张鸿杨某成被害人重大伤害后果,暴力手段未达使被害人不敢、不能反抗的程度。张鸿杨并未获利,被害人钱款被转走是在张鸿杨离开后,张鸿杨对此并不知情,也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取财”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