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张鸿杨非法拘禁、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鸿杨,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满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可刚,天津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鸿杨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津0118刑初7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鸿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代理检察员李某2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鸿杨及其辩护人刘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25日,被害人王某被他人骗至天津市静海区瀛海学校东侧一传销窝点内,被告人张鸿杨伙同该窝点内传销人员采取锁门防止逃跑、上厕所由专人负责看管控制等手段非法限制王某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张鸿杨因被害人欲逃离传销组织对其进行过殴打。期间为迫使王某购买产品,被告人张鸿杨伙同吕某(另案处理)对王某进行殴打并索要了银行卡、支付宝密码。2017年1月25日王某逃离该传销组织。2017年4月14日王某拨打电话报警。2017年4月20日,民警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瀛海学校东侧的一处平房内将被告人张鸿杨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张鸿杨如实交代了非法拘禁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索要银行卡、支付宝密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鸿杨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王某支付宝交易信息光盘,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鸿杨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鸿杨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鸿杨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张鸿杨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张鸿杨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鸿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在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对以上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鸿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鸿杨不服,以原判对其非法拘禁罪的量刑过重,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鸿杨的辩护人认为:1、原判以张鸿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的量刑过重。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应考虑张鸿杨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2、张鸿杨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先与吕某无抢劫预谋,索要银行卡的目的是想让王某购买产品。张鸿杨某成被害人重大伤害后果,暴力手段未达使被害人不敢、不能反抗的程度。张鸿杨并未获利,被害人钱款被转走是在张鸿杨离开后,张鸿杨对此并不知情,也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取财”的特点。

检察机关认为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法律文书齐备,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张鸿杨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对张鸿杨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量刑不当;对其所犯抢劫罪的量刑适当。张鸿杨关于对其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张鸿杨构成抢劫罪的帮助犯,与吕某构成共同犯罪,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张鸿杨所提对其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且未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故本案非法拘禁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原判对张鸿杨所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鸿杨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上诉人张鸿杨的供述均证实,王某被拘禁后,吕某向王某索要银行卡和支付宝密码,当时张鸿杨也在旁边,王某不给,张鸿杨就打了王某胸口两下。王某的陈述还证实,其因害怕再被打,就把银行卡和支付宝密码给了吕某等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张鸿杨在吕某实施抢劫过程中,帮助吕某殴打被害人,使吕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张鸿杨与吕某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在案证据证实,张鸿杨在抢劫过程中仅是打了被害人两下,没有其他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张鸿杨实际取得了被害人财物,张鸿杨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综合考虑全部情节,应依法对张鸿杨减轻处罚。原判对张鸿杨所犯抢劫罪的量刑过重,本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鸿杨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张鸿杨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鸿杨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张鸿杨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为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而拘禁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在抢劫犯罪中,张鸿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上诉人张鸿杨关于原判对其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酌情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刑初76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鸿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建军

法官助理刘克

代理审判员田虎

代理审判员李草原

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马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