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王肖振、姬文涛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山霞,女,1992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刘洋,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危敏,女,1991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会且,化名夏会丹,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飞,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潘晋,江苏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成伟,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王肖振,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姬文涛,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胡孟杰,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逮捕,201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阿梅,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逮捕,201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元元,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逮捕,201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换灵,女,1990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周口市看守所,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201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余新乐,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201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超华,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201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立志,男,1997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逮捕,201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超,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201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永丽,女,1993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201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明明,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柳俊霞,女,1991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201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葛卫省,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山东省荷泽市看守所,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永升,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珂珂,又名梁珂,男,1989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丹萍,女,1992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留记,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押运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建民,男,1996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高中文化,保险业务员。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夏志萍,女,1993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县,汉族,大专文化,售楼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秋菊,女,1993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本科文化,学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姚蒙蒙,女,1993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强,男,1992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余远远,女,1993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姬帅,男,1997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销售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吉鑫,曾用名赵自乾,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本科文化,文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龙旭,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大专文化,雕刻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坤明,男,1990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大专文化,厨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海洋,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高中文化,投资顾问。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展,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本科文化,学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鲍献亮,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海龙,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省贵港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东,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湖北省武汉铁路公安处,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秦银福,男,1997年9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具维修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可可,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建康,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大专文化,健身教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肖振、姬文涛、王山霞、危敏、夏会且、胡孟杰、王亚飞、王阿梅、王元元、王换灵、余新乐、李超华、胡成伟、马立志、王超、刘永丽、胡明明、柳俊霞、葛卫省、王永升、梁珂珂、董丹萍、王留记、宋建民、夏志萍、徐秋菊、姚蒙蒙、李强、余远远、姬帅、赵吉鑫、赵龙旭、王坤明、李海洋、赵展、鲍献亮、刘海龙、王东、秦银福、张可可、李建康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6)苏0804刑初5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当事人对判决的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的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王山霞、危敏、夏会且、王亚飞、胡成伟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涉案被告人之间的组织关系情况

被告人王肖振、姬文涛、王山霞、危敏、夏会且、胡孟杰、王亚飞、王阿梅等多名被告人均系一个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成员。各成员通过购买虚构的“卡蒂维妮”化妆品从而加入该组织。之后,各成员须联系亲朋好友到淮阴,对其上课洗脑、贴身看管,诱使其购买产品加入。组织成员级别从大到小分为A、B、C、D/E几级。至案发时,被告人王肖振为该组织小B级领导,被告人姬文涛、王山霞为大C级领导,被告人危敏、夏会且、胡孟杰、王亚飞为小C级领导,其他成员称为“老板”,属于D、E级别,被诱骗来但尚未花钱购买产品加入组织的人被称为“帅哥”、“美女”。上一级别领导对下一级别领导的事务具有管理权。

(二)非法拘禁事实

1、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害人杨某1被其大学同学被告人王永升骗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西桥附近王山霞负责的传销窝点,胡孟杰接人后即离开,被告人王肖振安排其下属“家长”王山霞负责,被告人王山霞安排被告人夏志萍和彭某3(另案处理)担任“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和看管,安排“黑脸”恐吓杨某1。约二十天后,杨某1被调整到被告人姬文涛负责的传销窝点。数日后,因杨某1不肯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姬文涛安排王永升等人将杨某1送走。

2、2015年4月24日早上,被害人高某被其大学校友被告人姚蒙蒙骗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西桥附近王山霞负责的传销窝点,被告人王肖振安排其下属“家长”王山霞负责,被告人王山霞安排王臣臣、骆某(另案处理)担任“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和看管,安排廖礼军(另案处理)担任“黑脸”恐吓和看管高某。约二十天后,高某被调整到姬文涛团队,被告人姬文涛安排其下属段言言(另案处理)负责。约二三天后,因高某不肯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姬文涛安排被告人姚蒙蒙等人将高某送走。

3、2015年5月8日,被害人孔某被其大学同学被告人夏志萍骗至淮安市淮阴区国际汽配城附近夏会且负责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夏会且安排被告人余远远和覃仁波(另案处理)担任“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和看管,安排“黑脸”恐吓孔某,安排被告人赵龙旭等人参与看管。十天后,孔某仍不肯加入传销组织,被群众发现而报警,孔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4、2015年6月26日上午,被害人彭某1被其朋友被告人夏志萍骗至淮安市淮阴区火车站北边韩小乐(另案处理)负责的传销窝点,韩某2安排被告人王阿梅担任“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和看管,安排“黑脸”恐吓彭某1。二三天后,彭某1被调整到被告人王肖振负责的传销窝点,由被告人危敏负责看管。因彭某1不肯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7月11日,王山霞安排夏志萍、王某1将彭某1送走。

5、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害人韩某1被其大学校友被告人董丹萍骗至淮安市淮阴区香港路圣泉浴室附近张可可负责的传销窝点,被告人王肖振安排张可可负责,被告人张可可安排付长伟、李某2(均另案处理)担任“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和看管,安排被告人王坤明担任“黑脸”恐吓韩某1,安排被告人姚蒙蒙等人参与看管。二天后,张可可离开该传销窝点,被告人王肖振安排被告人夏会且担任该传销窝点“家长”。因韩某1不肯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夏会且安排人将韩某1送走。

6、2015年7月份,被害人张某1被其工友被告人刘永丽骗至淮安市淮阴区香港路天河浴室附近姬文涛负责的传销窝点,夏志萍接人后即离开,被告人姬文涛安排被告人王永升、王阿梅担任“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和看管,安排“黑脸”恐吓张某1。十几天后,张某1购买1.12万元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后于2015年10月10日被其家人带走。

7、2015年7月26日上午,被害人余某被其同学被告人董丹萍骗至淮安市淮阴区香港路天河浴室附近姬文涛负责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姬文涛安排被告人赵龙旭、刘永丽担任“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和看管,安排被告人胡成伟担任“黑脸”恐吓余某。几天后,余某被调整到淮安市淮阴区西安路盐河桥北段言言负责的传销窝点。2015年8月9日,被害人余某被安排外出上课时,被告人刘永丽、胡明明参与看管,当日余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8、2015年9月4日上午,被害人邱某被其大学学妹被告人王阿梅骗至淮安市淮阴区西安路盐河桥附近危敏负责的传销窝点,李某2(另案处理)参与接人,被告人王山霞、夏会且、胡孟杰、危敏商量后决定由危敏负责,被告人危敏安排被告人柳俊霞和张某3(另案处理)担任“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和看管,安排被告人胡成伟担任“黑脸”恐吓邱某。约一星期后,邱某调整到被告人王山霞负责的传销窝点,被告人王山霞安排被告人王永升任“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和看管。又过了约一星期,被告人王山霞安排被告人王永升和俞某(另案处理)将邱某送走。

9、2015年11月7日上午,被害人李某1被其大学同学被告人赵龙旭骗至淮安市淮阴区香港路天河浴室附近胡孟杰负责的传销窝点,柳俊霞接人后即离开,被告人胡孟杰安排被告人姬帅、夏志萍担任“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和看管,安排王某1(另案处理)担任“黑脸”恐吓和看管李某1。约十天后,因李某1不肯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胡孟杰安排被告人姬帅和王某1将李某1送走。

10、2015年11月8日下午,被害人姚某被其堂妹被告人姚蒙蒙骗至淮安市淮阴区葡萄路危敏负责的传销窝点,夏志萍接人后即离开,被告人王山霞安排其下属“家长”危敏负责,被告人危敏安排被告人王超、董丹萍担任“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和看管,安排被告人王坤明担任“黑脸”恐吓姚某。十几天后,姚某被王山霞调整到淮安市淮阴区西安路盐河桥北被告人夏会且负责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夏会且安排被告人徐秋菊和王某1担任“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和看管;三四天后,被告人徐秋菊被调离,由王某1独自看管。2015年12月17日,因姚某不肯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王山霞、夏会且安排王亚飞和王某1将姚某送走。

11、2015年11月29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害人车某被其朋友被告人赵龙旭骗至淮安市淮阴区葡萄路危敏负责的传销窝点,夏志萍接人后即离开,被告人王肖振安排其下属王山霞负责,被告人王山霞、危敏、夏会且、胡孟杰商量后决定由危敏负责,被告人危敏安排管寝被告人余远远看管和守夜,安排被告人马立志、王阿梅担任“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和看管,安排被告人宋建民担任“黑脸”,被告人姚蒙蒙晚上看管车某多日,被告人姬帅多次守夜。十余天后,被告人王山霞将车某调整到夏会且负责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夏会且安排被告人王阿梅、王永升担任“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和看管,被告人王元元晚上看管车某多日。数日后,车某被调整到其他团队被继续看管。因车某不肯加入传销组织,于2015年12月29日晚上被送走。

12、2015年11月29日晚上,被害人张某2被其初中同学被告人王留记骗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西桥王山霞负责的传销窝点,夏志萍接人后即离开,被告人王山霞、夏会且、胡孟杰、危敏商量后决定由夏会且负责,被告人夏会且安排被告人王超、徐秋菊担任“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和看管,安排被告人王永升担任“黑脸”恐吓和看管张某2,安排被告人姬帅立规矩和看管约四五天。约二十天后,王留记被调到其他团队。2015年12月27日,因张某2不肯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王山霞、夏会且安排被告人王超将张某2送走。

13、2015年12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害人徐某1被其大学同学被告人余新乐骗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危敏负责的传销窝点,管寝被告人赵龙旭亦参与接人,被告人王山霞、危敏、胡孟杰商量后决定由危敏负责,被告人危敏安排被告人董丹萍、姬帅担任“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和看管,安排被告人李强担任“黑脸”恐吓和看管张某2,安排被告人王留记、王亚飞、刘永丽参与看管。2016年1月5日,因徐某1不肯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危敏安排被告人李强和王超将徐某1送走。

14、2015年12月24日,被害人唐某被其初中同学李冰玉(另案处理)骗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香港路天河浴室附近胡孟杰负责的传销窝点,余远远参与接人,被告人王山霞、胡孟杰、夏会且、危敏商量后决定由胡孟杰负责,被告人胡孟杰安排被告人赵吉鑫、余远远担任“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和看管,安排被告人姬帅担任“黑脸”恐吓和看管唐某。2016年1月8日,唐某在徐州市被公安机关解救。

15、2015年12月29日凌晨,被害人胡某被其高中同学被告人余新乐骗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西桥附近王山霞负责的传销窝点,被告人王山霞安排其下属“家长”夏会且负责,被告人夏会且安排被告人姬帅、王元元担任“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和看管,安排被告人王永升担任“黑脸”恐吓胡某。同日中午,被告人王留记、李超华等人看管胡某。同日傍晚,被告人王留记、李超华等人带人胡某外出放风时,胡某大声呼救,被王留记、李超华强行带回;不久,胡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16、2015年12月29日凌晨,被害人马某被其大学同学被告人鲍献亮骗至淮安市淮阴区西安路盐河桥北李海洋负责的传销窝点,张某4(另案处理)参与接人,被告人李海洋安排被告人赵展、李建康担任“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和看管,安排被告人王东、刘海龙担任“黑脸”恐吓和看管马某,安排被告人秦银福参与看管。六天后,马某跑到淮安市北京路保安公司,后被公安机关解救。

17、2016年1月1日早上,被害人彭某2被其朋友被告人徐秋菊骗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西桥王山霞负责的传销窝点,姚蒙蒙亦参与接人,被告人王山霞安排其下属夏会且负责,被告人夏会且安排管寝被告人胡明明平时负责,同时安排被告人姚蒙蒙、姬帅担任“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和看管,安排被告人王元元担任“黑脸”恐吓和看管彭某2;当日晚上,被告人王元元被调到王亚飞家后,被告人夏会且安排被告人王永升继任“黑脸”。2016年1月2日中午,胡明明、王永升外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8日,彭某2在徐州被公安机关解救。

18、2015年12月29日晚上,被害人周某被其堂兄弟王某2骗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西桥王亚飞负责的传销窝点,被告人王肖振安排其下属王山霞负责,被告人王山霞、王亚飞、夏会且、胡孟杰、危敏商量后决定由王亚飞负责,被告人王亚飞安排管寝被告人王阿梅平时负责,同时安排被告人胡成伟、刘永丽担任“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和看管,安排被告人马立志担任“黑脸”恐吓和看管周某,安排被告人梁珂珂、王留记、王超看管。2015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阿梅安排被告人王换灵继任“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和看管。2016年1月1日晚上,王元元、余新乐、李超华调到王亚飞家。2016年1月2日上午外出上大课时,被告人王阿梅安排王某2和被告人梁珂珂、胡成伟、刘永丽、马立志、王超、余新乐、王元元、李超华等人围着周某,中午返回时保持同样队形;当日中午经过淮安市淮阴区西安路盐河桥时,周某为逃离遂翻身跳河,王某2亦下河施救,后周某、王某2均溺水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王某2符合溺水死亡。

19、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害人杨某2被其同学被告人胡明明骗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徐梅村肖某(已判决)负责的传销窝点,姚蒙蒙接人后即离开,被告人王肖振、姬文涛决定安排给肖某负责,肖某安排任某、韩某3(已判决)担任“师傅”负责上课洗脑和看管,并以“不考察完市场不能走”的名义限制杨某2人身自由,肖某同时安排被告人柳俊霞和秦某(另案处理)担任“黑脸”恐吓杨某2。2015年5月18日下午,杨某2欲逃离传销窝点,趁被告人柳俊霞、葛卫省和任某、韩某3打牌时,从该传销窝点二楼窗户跳楼,致脊椎损伤。在杨某2受伤以后,上述人员没有积极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柳俊霞、葛卫省和任某、韩某3等人仍然对其看管、恐吓,直至2015年5月23日,被害人杨某2才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杨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案发后,任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2经济损失2万元,韩某3赔偿被害人杨某2经济损失15万元。

杨某2被公安机关解救后,先后在淮阴医院、河南省太康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经诊断,杨某2腰椎断裂、脊髓损伤。周口市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给杨某2的残疾人证显示杨某2为肢体一级残疾。

案发后,被告人王坤明于2016年3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可可、李建康于2016年3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夏会且、胡明明、王永升于2016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展于2016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山霞、胡孟杰、王亚飞于2016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危敏、王超、梁珂珂、王元元、李超华、王留记、董丹萍、宋建民于2016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永丽、王东分别于2016年1月10、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成伟、赵龙旭于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换灵、王肖振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海洋、鲍献亮、刘海龙、秦银福于2016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柳俊霞、姬文涛、葛卫省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月26日、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阿梅于2016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当日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余新乐、马立志、夏志萍、徐秋菊、姚蒙蒙、李强、余远远、姬帅、赵吉鑫,并解救被害人唐某、彭某2。

案发后,被告人王阿梅、刘永丽、李超华、马立志、胡孟杰、王超、王元元、王换灵、王山霞、余新乐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亲属二万元、二万六千五百元、一万元、三万元、五万元、八万元、三万元、二万元、五万元、三万元;被告人葛卫省、柳俊霞、胡明明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2经济损失五万元、三万五千元、八万元。

上述事实,有上列四十一名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杨某1、高某、孔某、彭某1、韩某1、张某1、余某、邱某、李某1、姚某、车某、张某2、徐某1、唐某、胡某、马某、彭某2、杨某2等人陈述,已决犯肖某、任某、韩某3等人证言,道路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毒物检验报告,人体损伤鉴定书,市场表、推荐表,残疾人证,用药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医嘱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入院、出院记录,太康县常营镇民政所证明,高等学校毕业证复印件、就业报到证复印件,收条、缴款凭证,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肖振、姬文涛、王山霞、危敏、夏会且、胡孟杰、王亚飞、王阿梅、王元元、王换灵、余新乐、李超华、胡成伟、马立志、王超、刘永丽、胡明明、柳俊霞、葛卫省、王永升、梁珂珂、董丹萍、王留记、宋建民、夏志萍、徐秋菊、姚蒙蒙、李强、余远远、姬帅、赵吉鑫、赵龙旭、王坤明、李海洋、赵展、鲍献亮、刘海龙、王东、秦银福、张可可、李建康因参与传销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王肖振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王山霞、夏会且、王亚飞、王阿梅、胡成伟、刘永丽、王换灵、梁珂珂、王留记、王元元、李超华、余新乐、马立志、王超、胡孟杰、危敏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姬文涛、胡明明、柳俊霞、葛卫省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肖振、姬文涛、王山霞、危敏、夏会且、胡孟杰、王亚飞、王阿梅、王元元、王换灵、余新乐、李超华、胡成伟、马立志、王超、刘永丽、胡明明、柳俊霞、葛卫省、王永升、梁珂珂、董丹萍、王留记、宋建民、夏志萍、徐秋菊、姚蒙蒙、李强、余远远、姬帅、赵吉鑫、赵龙旭、王坤明、张可可之间分别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海洋、赵展、鲍献亮、刘海龙、王东、秦银福、李建康之间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肖振、姬文涛、王山霞、王亚飞、胡明明在第十八、十九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柳俊霞、葛卫省、王阿梅、胡成伟、刘永丽、王换灵、梁珂珂、王留记、马立志、王超、余新乐、王元元、李超华、夏会且、危敏、胡孟杰在第十八、十九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阿梅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坤明、张可可、李建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肖振、姬文涛、王山霞、危敏、夏会且、胡孟杰、王亚飞、王阿梅、王元元、王换灵、余新乐、李超华、胡成伟、马立志、王超、刘永丽、胡明明、柳俊霞、葛卫省、王永升、梁珂珂、董丹萍、王留记、宋建民、夏志萍、徐秋菊、姚蒙蒙、李强、余远远、姬帅、赵吉鑫、赵龙旭、李海洋、赵展、鲍献亮、刘海龙、王东、秦银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阿梅、刘永丽、李超华、马立志、胡孟杰、王超、王元元、王换灵、王山霞、余新乐、葛卫省、柳俊霞、胡明明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肖振、姬文涛、胡明明、柳俊霞、葛卫省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某2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核定杨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7603.46元。相关涉案人员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335000元,故杨某2现有损失尚有262603.46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肖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姬文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山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危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五、被告人夏会且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六、被告人胡孟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七、被告人王亚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八、被告人王阿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九、被告人王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被告人王换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一、被告人余新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二、被告人李超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三、被告人胡成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四、被告人马立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五、被告人王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六、被告人刘永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七、被告人胡明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八、被告人柳俊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十九、被告人葛卫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十、被告人王永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十一、被告人梁珂珂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十二、被告人董丹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十三、被告人王留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十四、被告人宋建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十五、被告人夏志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十六、被告人徐秋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十七、被告人姚蒙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十八、被告人李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十九、被告人余远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十、被告人姬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十一、被告人赵吉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十二、被告人赵龙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十三、被告人王坤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十四、被告人李海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十五、被告人赵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十六、被告人鲍献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十七、被告人刘海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十八、被告人王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十九、被告人秦银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十、被告人李建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十一、被告人张可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四十二、被告人王肖振、姬文涛、胡明明、柳俊霞、葛卫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2603.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山霞上诉称,一审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王山霞具有坦白情节,且对被害人周某亲属进行赔偿,请求二审对王山霞从轻处罚。

夏会且上诉称,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其和胡孟杰地位、作用相当,而一审对其量刑明显重于胡孟杰,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危敏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危敏没有参与拘禁周某,不应对周某死亡承担责任;2、二审期间,危敏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亲属五万元,取得周某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对危敏从轻处罚。

王亚飞上诉称,在非法拘禁周某犯罪中,其所起作用较小,不应认定其为主犯。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胡成伟上诉提出,其看管周某的行为与周某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危敏亲属赔偿周某亲属五万元,取得被害人周某亲属的谅解。

对于五名上诉人及王山霞、危敏、王亚飞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对上诉人王山霞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山霞作为该传销组织大C级领导,对其下属夏会且、危敏、胡孟杰、王亚飞所负责的传销窝点内发生的非法拘禁行为均承担组织、领导责任,王山霞非法限制多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上诉人王山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亲属、上诉人有坦白等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审法院根据王山霞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对其裁量的刑罚适当。对王山霞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对危敏辩护人所提“危敏不应对周某死亡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害人周某被骗来之前,王山霞召集危敏、夏会且等小C级领导,商量讨论安排周某由王亚飞负责,并商量确定担任周某“师傅”、“黑脸”的人员,其后周某不肯加入传销组织,危敏、夏会且亦分别安抚周某,危敏、夏会且应当对周某被非法拘禁的后果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危敏委托亲属对被害人周某亲属进行适当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危敏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对上诉人夏会且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夏会且作为该传销组织小C级领导,除应对其所负责的传销窝点内发生的第三、五、十、十一、十二、十五、十七起非法拘禁行为承担责任,还应对其参与商量讨论如何安排新人的第八、十三、十四、十八起非法拘禁行为承担责任,其中第十八起非法拘禁行为导致被害人跳河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夏会且参与的非法拘禁次数多于胡孟杰,且胡孟杰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适当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夏会且、胡孟杰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对两人裁量的刑罚适当,并无量刑不均衡情形。夏会且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4、对上诉人王亚飞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王亚飞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亚飞作为其所在家庭的“家长”,负责对家庭的日常管理,但将周某安排到具体的传销点、看管人员和方式的确定,都由其上级王山霞决定,且王亚飞担任“家长”时间短,案发时夏会且也帮助王亚飞管理该家庭,在周某被非法拘禁犯罪中,王亚飞起次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王亚飞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对上诉人胡成伟所提“其看管行为与周某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被骗到该传销组织后,胡成伟作为其男“师傅”,采用白天贴身跟随、上课洗脑,晚上睡在周某旁边的方式对周某进行看管,周某为逃离传销组织的看管,跳河溺水死亡,胡成伟的看管行为和周某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周某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胡成伟犯罪事实及情节,综合考虑其具有从犯、坦白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裁量的刑罚适当。对胡成伟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山霞、危敏、夏会且、王亚飞、胡成伟及原审被告人王肖振、姬文涛、胡孟杰、王阿梅、王元元、王换灵、余新乐、李超华、马立志、王超、刘永丽、胡明明、柳俊霞、葛卫省、王永升、梁珂珂、董丹萍、王留记、宋建民、夏志萍、徐秋菊、姚蒙蒙、李强、余远远、姬帅、赵吉鑫、赵龙旭、王坤明、李海洋、赵展、鲍献亮、刘海龙、王东、秦银福、张可可、李建康因参与传销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属共同犯罪。在第十八起共同犯罪中,王肖振、王山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夏会且、危敏、胡孟杰、王亚飞、王阿梅、胡成伟、刘永丽、王换灵、梁珂珂、王留记、马立志、王超、余新乐、王元元、李超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十九起共同犯罪中,姬文涛、胡明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柳俊霞、葛卫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危敏委托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适当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亚飞在第十八起非法拘禁犯罪中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审法院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刑初510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对被告人危敏定罪部分、第七项对被告人王亚飞定罪部分及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四十一项。

二、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刑初510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对被告人危敏量刑部分、第七项对被告人王亚飞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危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贻德

审判员罗锐

审判员冯旭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