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绑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张加勇、左洋绑架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加勇,男,1991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义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左洋,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2015年8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国均,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毛吉,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童文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加勇、左洋、毛吉犯绑架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川0105刑初3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送检察机关阅卷一个月,因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于2018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理检察员蒲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加勇及辩护人曾强、左洋及辩护人潘国均、毛吉及辩护人童文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加勇、毛吉(均系发放招嫖小卡片的人员)在本市青羊区白丝街56号橘子酒店门口将从橘子酒店出来的被害人聂某拦住。张加勇以聂某在橘子酒店卖淫抢生意为由,要求聂某找“老板”出面解决此事。聂某被迫拨打朋友但某电话,让其到橘子酒店,并将具体位置通过微信发给但某。此时,被告人左洋乘出租车过来,得知情况后示意将聂某带上车,张加勇、毛吉遂强行将聂某带上出租车,上车后聂某欲推门下车,被张加勇制止并打了聂某一耳光。四人在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277号路边下车后,张加勇、左洋再次要求聂某联系其“老板”但某拿2000元钱赎人,聂某跟但某联系后,将张加勇和左洋支付宝账号发给但某,让其付款,未果,张加勇遂通过微信面对面收钱方式将聂某微信内的1500元钱转走,三人随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13日,张加勇、左洋在本市郫都区(原郫县)安靖镇正义路3号被民警挡获;同年8月18日,毛吉在青羊区忠烈祠东街50号被挡获。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为支持指控事实,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5日4时许,被害人聂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凌晨1时许,其送朋友到本市青羊区橘子酒店后,在楼下等车时,被三名男子先后拦住,并以其在酒店办完事后需交钱摆平为由,将其挟持到一辆出租车上,在要挟途中被其中的一名男子扇了两耳光,在坐了10分钟左右的车程后,几人下车后,对方又以交钱赎人为由,将其微信上的现金1500元抢走。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13日9时许,在成都市郫都区(原郫县)安靖镇正义路3号门口,将嫌疑人左洋、张加勇挡获,于同年8月18日22时许,在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东街50号嫌疑人毛吉的暂住地将毛吉挡获。

2.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张加勇持有oppo牌手机(串号861600036983316)一部。

3.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7月5日1时49分许,张加勇的手机通过微信面对面收钱的方式收到聂某手机转账支付的1500元。

4.现场照片。证实张加勇、左洋、毛吉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5.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左洋伙同他人在发放色情卡片时,发现有其他人在锦江区汉庭酒店发放色情卡片,即于2015年1月24日凌晨,在汉庭酒店一房间内打电话让对方送来卖淫女,然后以对方违反规矩为由持刀围住对方并扎破对方的面包车轮胎,并强行索要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6.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微信截图照片。证实2016年7月5日凌晨1时许,她送朋友到白丝街橘子酒店休息,大约10分钟后从酒店下楼到门口准备乘车回家,这时来了分别穿白色T恤、黑色T恤的两名男子,其中穿白色T恤的男子问她,美女你从上面办完事下来了啊,她不知道对方说什么,就回答是来送朋友回酒店的,穿白色T恤的男子称,你把钱挣了,我们兄弟几个吃什么。她称不认识对方,要回家了,麻烦让一下。这时来了一辆出租车,副驾驶位坐着的一名男子问那两名男子什么情况,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说刚搞完事下来。她又讲不认识对方,要回家了。出租车上的那名男子就说把她的手机扣下来,她不愿意拿出手机,那两名男子就强行将她拖上出租车,那两名男子也上了出租车。坐副驾驶位的男子给出租车司机地点,她没听清并且告诉出租车司机她不认识对方,如果出了事司机负不起责任。坐副驾驶位的男子就让司机不要管她,让司机开车。她去拉左手边的车门,没有拉开,坐她右侧穿白色T恤的男子就用手打了她左脸两巴掌。这时坐副驾驶位的那名男子让她给老板打电话,让老板拿钱来赎人。出租车司机让他们规矩点,车上有监控,坐副驾驶位的男子称下车再打电话。全程行驶约10分钟,在一个工地附近下了车。坐副驾驶位的那名男子让她给老大打电话,拿钱来赎人,她称没有老大,那名男子称他不管,反正让人拿钱来赎人。她就用手机给朋友(但勇)打电话,那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接的电话,与她朋友说,你的人在我这里,赶紧拿2000元来赎人,随后说了地址。等了大约10分钟左右,她朋友还没来,坐副驾驶位的那名男子就让她给但勇打电话,让对方把钱转到她手机上,然后再把钱转给他们,她就给但勇打电话说了让他把钱转到对方支付宝上,结果等了10多分钟但勇一直没有转,那三名男子称但勇不管她了,让她自己想办法,不然把她带到乡下去卖了。随后她给另外一名朋友打电话(林菲菲,女),让对方转1000元钱给她,林菲菲自称没有钱,她就说让她想想办法,随即挂断电话。那三名男子商量了一会儿后,在确认她微信上有1500元钱后,他们就让她用扫描二维码的方式转到穿白色T恤男子的微信上,转完之后就让她走了,随后她就报了警。聂某辨认出张加勇系穿白T恤的男子、左洋系坐出租车副驾驶位的男子。

7.证人但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4日20时30分许,他在本市锦江区兰桂坊music酒吧上班。21时左右,朋友小倩(聂某)也来上班了,之后他就没见过她。7月5日凌晨0时49分左右,他接到小倩的电话,她在电话里面边哭边说有两名男子要抢劫她,就挂了电话,之后他收到小倩发给他的微信地址,是青羊区白丝街橘子酒店。他和同事(黑娃)从锦江区兰桂坊开车到小倩发的地址,到酒店前台问,酒店工作人员说,有两名男子在酒店门口把一名女子拖上一辆轿车。他觉得情况不对,立即给小倩打电话,接电话的是一名男子,那名男子让他拿2000元去赎人并告诉他用支付宝方式转账,他们用小倩的手机通过短信把他们的支付宝账号(136XXXX4412213XXX577)发给了他,还在短信里说,钱不打过来,就不放人。正好看见附近有派出所,他就去报案了。派出所民警随后开始调查此事,在调查过程中,他接到小倩的电话,说钱已经转了,他们把她放了。然后,他就叫小倩到派出所来,到派出所后小倩说她在车上被打了,最后钱是由她本人通过微信转账给他们才被放走的。

8.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邓某是成都市青羊区白丝街56号橘子酒店的前台接待。2016年7月5日凌晨1时许,他在酒店前台工作,通过前台的墙面玻璃曾看见酒店大门外停了一辆车,不清楚发生过什么事。后来警察到酒店找经理,他才知道有人被绑架的事,实施绑架的是经常在酒店门口发小卡片的两名男子,能够对照片进行辨认。邓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张加勇系经常在酒店门口发黄色小卡片的男子。

9.被告人张加勇的供述。供称,自己是帮人散发小卡片的。2016年7月5日凌晨许,自己和毛吉在青羊区白丝街56号橘子酒店门口,见被害人聂某与一名男子进酒店,被害人的穿着可能是一名卖淫女,即等候她出来并问她,她说是兰桂坊的,自己问明她挣了1800元,钱已转给了老板,就叫她把老板叫来。被害人打了一个电话并说老板马上过来,自己就给她老板说其不懂规矩,让其拿钱过来赎人,并且告知地点。期间,毛吉一直在场,但没有说话。然后,“胖娃”(左洋)坐一辆出租车到来。左洋问什么事,自己告诉左洋被害人是卖淫的,左洋说那就把女子带上车,自己就和毛吉将被害人带上出租车。上车后,被害人不听话,自己就扇了她一耳光,随后“胖娃”叫出租车司机去瑞星酒店。到了酒店下车后将被害人带到旁边工地上停下来,叫被害人蹲在地上,他们叫被害人给她老板打电话,叫她老板赶紧拿2000元来赎人,“胖娃”把支付宝给了被害人,结果对方一直没有转钱。这时,被害人自称微信上有钱,然后就用微信面对面收钱的方式,转了1500元到自己的微信里,过后就叫那名女子走了。转来的1500元钱买了一辆摩托车,剩下的钱拿来买烟买水了。

10.被告人左洋的供述。供称,自己是散发黄色小卡片的,就此认识了发黄色小卡片的张加勇、毛吉。2016年7月初一天凌晨,自己和张加勇约好在青羊区白丝街56号橘子酒店见面,一起到卡乐迪去找朋友耍,自己乘出租车过去的。到了以后,自己在副驾驶位没有下车,看见张加勇和毛吉与一名女子在橘子酒店门口,张加勇告知自己说这名女子是做卖淫生意的。然后,张加勇和毛吉就强行将这名女子推上了自己坐的出租车,张加勇和那名女子在争吵,主要内容就是张加勇说这名女子不该到橘子酒店做生意,说这是他的地盘。这名女子就说自己不是做卖淫生意的,在吵的过程中,张加勇打了这名女子一耳光,让她听话,毛吉也帮张加勇吼那名女子,叫那名女子听话。自己就叫他们不要闹,然后张加勇就给该女子说让她老板给她打2000元过来赎人。于是,那名女子就打了电话。然后车开了十多分钟就到了卡乐迪,到了以后,张加勇还在和这名女子在争吵,自己就去卡乐迪里面去找朋友了,几分钟就下来了,看来张加勇和毛吉和那名女子还在那里,自己就过去,张加勇说要让那名女子的老板过来解决这个事情。那名女子给她老板打勇电话后,张加勇给那名女子说让她老板把钱转到张加勇的支付宝账号上解决这个事情,张加勇就把他的支付宝账号告诉了那名女子,那名女子就发给了她老板,等了一分钟后,那名女子的老板打来电话告诉那名女子说钱转不过来,让张加勇重新给一个支付宝账号,张加勇就说用一下自己的支付宝账号,自己就把支付宝账号给了那名女子,那名女子就发给了她老板,过了几分钟钱还是没有转过来。那名女子又打电话找朋友借钱,打完几个电话后,用她的微信转了1500元给张加勇。转钱之后,那名女子就走了,自己三人也离开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就是自己的手机136XXXX44122。

11.被告人毛吉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供称,2016年7月15日凌晨,自己与张加勇散发黄色小卡片到了橘子酒店时,看见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坐出租车到了酒店然后进去了,之后不久,那名女子独自出来,张加勇就和那名女子在说话,这时“胖子”就坐了一辆出租车过来,张加勇对“胖子”说了一句“怎么办”,“胖子”就说先带上车再说。那名女子上了车后,与张加勇、自己均坐后排。那名女子想下车,“胖子”就给司机说:“不管她,她喝醉了”,这时那名女子还在闹,张加勇就扇了那名女子一耳光。“胖子”叫司机开到金牛区一个酒店,到了酒店以后下了车,有个正在修地铁的工地。张加勇和“胖子”叫那名女子蹲在地上,张加勇站在那名女子面前给她说什么,左洋在一旁走来走去,自己站在离他们四五米的位置玩手机,偶尔听到那名女子在打电话找朋友借钱,还看到张加勇用手机扫描那名女子的手机。然后那名女子就走了,自己三人就乘车离开。在车上,听“胖子”说叫那名女子拿2000元钱,事后也没有分钱给自己。毛吉通过照片辨认出张加勇、左洋。

检察机关认为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加勇、左洋、毛吉绑架人质向他人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张加勇、左洋、毛吉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左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原判采信指控证据并认定:2016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加勇、毛吉(均系发放招嫖卡的人员)在本市青羊区白丝街56号橘子酒店门口将从橘子酒店出来的被害人聂某拦住。张加勇以聂某在橘子酒店卖淫抢生意为由,要求聂某将卖淫获得的嫖资1800元钱退出来,聂某称钱已经转交给其“老板”。张加勇随即要求聂某通知其“老板”过来解决此事。聂某被迫拨打朋友但某电话,让其前往橘子酒店,并将具体位置通过微信发给但某。此后,被告人左洋因与张加勇另有事情需要处理便乘出租车来到橘子酒店门口,张加勇和毛吉便将聂某强行带上出租车,在途中张加勇将事情原委告诉了左洋,另张加勇与聂某产生口角,在车中张加勇打了聂某一耳光。后四人在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277号路边下车,下车之后,左洋在短暂处理其他事情后回到现场,张加勇与毛吉则一直在路边再次要求聂某退出嫖资,聂某与但某联系后,将张加勇和左洋支付宝账号发给但某,让其付款,未果。张加勇遂以报警要挟被害人聂某退钱,聂某遂通过微信面对面收钱方式向张加勇微信支付1500元,三人随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张加勇一人耗用。同年7月13日,张加勇、左洋在本市郫都区(原郫县)安靖镇正义路3号被民警挡获;同年8月18日,毛吉在青羊区忠烈祠东街50号被挡获。另查明,2015年8月左洋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原判认为,1.被告人张加勇、左洋、毛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暴力手段当面劫取被害人聂某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虽有控制被害人聂某人身自由的行为,但其暴力程度不强;虽有要求第三人付钱的行为,但该行为不符合绑架罪中规定的向第三人索取赎金的要求,且张加勇当场从被害人聂某处获取财物,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而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加勇、左洋、毛吉犯绑架罪不能成立,故对指控罪名不予支持。2.被告人张加勇、左洋、毛吉系共同犯罪,张加勇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左洋、毛吉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左洋、毛吉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左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张加勇、左洋、毛吉归案后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加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左洋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毛吉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对被告人张加勇、左洋、毛吉犯罪所得1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聂某。

宣判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张加勇、左洋、毛吉的行为应构成绑架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抗诉理由如下:第一,绑架罪侵犯的法益是人身自由,刑法未规定绑架罪的暴力程度高于抢劫罪,其暴力程度只要能达到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即可,且《刑法修正案七》新增情节较轻的量刑档次,将暴力程度不高的绑架行为评价为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张加勇等人控制聂某人身自由,并将聂某强行带上出租车,在聂某要离开时,还打了聂某一耳光,其暴力程度达到了足以控制聂某人身自由的程度,符合绑架罪中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特征。第二,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抢劫罪当场实施暴力并当场劫取钱财,其犯罪仅指向被害人本身;而绑架罪除了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还是针对第三人的特征,即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担忧而提出交付赎金等要求。本案中,张加勇等人认为被害人在自己地盘卖淫,因此在控制被害人人身后,向第三人但某提出交出被害人卖淫所得,并向但某发了微信地址,但某赶到该地址显示的橘子酒店时,被害人已经被张加勇等人强行带走,张加勇等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中以被害人人身安全威胁第三人并勒索赎金的特征。第三,绑架罪以控制人身自由为既遂标准,向第三人提出支付赎金等要求并非绑架罪构成要件,也不要求实现该犯罪目的。本案中虽然向第三人勒索钱财的犯罪目的并没有实现,但已控制被害人聂某的人身自由,属于绑架罪既遂。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张加勇、左洋、毛吉在未能从第三人但某处索锝财物的情况下从被害人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锝财物,属于绑架罪和抢劫罪的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即绑架罪处罚。第五,左洋在犯罪过程中示意张加勇、毛吉将被害人聂某带上出租车,同时还将其支付宝账号给但某,让其付钱,左洋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应当认定为主犯。第六,左洋、毛吉均称自己不存在犯罪行为,并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不适用从宽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加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加勇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其行为属强拿硬要应按寻衅滋事定罪处罚,张加勇无犯罪前科、能够认罪,提请对张加勇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左洋及其辩护人提出左洋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提请对左洋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毛吉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名原审被告人实施了绑架行为,三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属强拿硬要应按寻衅滋事定罪处罚,毛吉属从犯、如实供述,提请对毛吉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

二审经开庭审理,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确认指控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其一,关于本案定性。本案中,被害人是否卖淫并获取钱财,公安机关并未收集相关证据,但无论被害人是否卖淫,原审被告人张加勇等三人向被害人索取“卖淫所得”,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张加勇等人的犯罪手段和行为表现,系采用威胁和实施暴力的方式,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从而控制并挟持被害人,进而告知第三人不返还“卖淫所得”则不释放被害人,即“拿钱赎人”,实质上是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威胁第三人,向第三人索取“赎金”。因此,张加勇等三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属勒赎型绑架,因控制并挟持被害人,犯罪已达既遂,是否实际获取赎金不影响既遂成立。后张加勇等人向第三人勒索钱财未果,当场迫使被害人通过转账方式交付1500元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依法从一重罪即按绑架罪定罪处罚。综上,原判认为不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按抢劫罪定罪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所提本案属绑架罪与抢劫罪竞合应择一重罪按绑架罪定罪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三名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绑架证据不足、不应定绑架罪而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其二,关于共同犯罪和认罪态度。本案系共同犯罪,张加勇挟持被害人、勒索赎金,未果后又劫取被害人钱财并单独耗用,在整个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左洋虽有积极行为,但左洋与毛吉仍属帮助张加勇实施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抗诉机关所提左洋系主犯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对左洋、毛吉及其辩护人所提左洋、毛吉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案件庭审过程反映,张加勇、左洋、毛吉对作案过程的供述避重就轻、回避关键细节,显示其未真诚、彻底认罪悔罪,因此,原判认为左洋、毛吉归案后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的理由不当,抗诉机关所提左洋、毛吉均称自己不存在犯罪行为,并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不适用从宽处罚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对三名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三名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三,关于量刑。本案还须考虑的情节有,左洋系累犯,且前科犯罪的起因与本案类似,因此,左洋主观恶性较大,量刑时应予考虑。张加勇等三人实施绑架犯罪,虽然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暴力程度较轻、挟持被害人时间不长,且无杀害、伤害被害人的明显意图或者威胁内容,故属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适用刑罚,抗诉机关所提可按情节较轻的量刑档次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三名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张加勇在法定刑幅度内适用相应的刑罚,对左洋、毛吉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适用相应的刑罚,并区别量刑。

其四,关于涉案财物处置。在案证据并不能反映张加勇使用的手机属作案工具,因此,扣押在案的张加勇的手机应予发还。

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并导致量刑不当,且遗漏涉案财物处置,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7)川0105刑初352号判决第四项,即“对被告人张加勇、左洋、毛吉犯罪所得1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聂某”;

二、撤销(2017)川0105刑初352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张加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左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毛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张加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左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毛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

六、扣押在案的原审被告人张加勇oppo手机一部,发还张加勇。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乔

审判员周大军

审判员欧阳楠

二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