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拐卖妇女、儿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海日小尔、田美秀拐卖妇女、儿童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日小尔,男,1986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普格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大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美秀,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4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则补都莫,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海日小尔、田美秀、则补都莫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闽0425刑初270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海日小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海日小尔,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7月,被告人则补都莫与邱补哈(另案处理)共谋将邱补哈临产的男婴贩卖牟利,后被告人则补都莫、叶布么色各、王阿枝、郑祥权(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田美秀进行沟通联系,由被告人田美秀联系买家罗联浪(另案处理),并商定男婴价格为13万元,该男婴出卖后,邱补哈、则补都莫、叶布么色各、海日小尔、王阿枝各分赃3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田美秀分赃1.1万元,郑祥权分赃3.9万元。2017年7月25日,叶布么色各、海日小尔带着邱补哈从四川抵达福建省大田县建设镇,由郑祥权、王阿枝垫付交通费、住宿费并安排入住顺馨宾馆,被告人海日小尔办理民生医院住院手续,被告人则补都莫负责照顾邱补哈的生活起居,海日小尔、叶布么色各负责送饭。2017年8月4日,邱补哈在民生医院顺产一名男婴,叶布么色各与王阿枝、郑祥权、田美秀等人联系。同月8日,被告人海日小尔冒充男婴父亲办理了出院手续,被告人田美秀与郑祥权带领罗联浪到民生医院将男婴抱走并支付给郑祥权13万元。当日,被告人田美秀、海日小尔、则补都莫在建设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叶布么色各处查扣现金2万元、银行卡3张,从郑祥权处查扣现金57100元、手机1部,从海日小尔处查扣现金0.1万元。到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阿某、罗联浪、廖某、郑某1、李某的证言;2.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证、民间送养收养协议等;3.大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破案经过;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5.户籍证明;6.同案人邱补哈、叶布么色各、郑祥权、王阿枝的供述;7.原审被告人田美秀、海日小尔、则补都莫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美秀、海日小尔、则补都莫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儿童一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田美秀曾因拐卖儿童罪被处刑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田美秀、海日小尔、则补都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美秀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人海日小尔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则补都莫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海日小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海日小尔上诉理由:其未参与谋划贩卖婴儿,对叶布么色各、则补都莫等人共谋的事不知情,其来福建的目的是旅游,其到大田县后系听从叶布么色各等人的安排以婴儿父亲的身份办理入院、出院等手续,叶布么色各等人准备给其1万元作为旅游的费用,其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海日小尔、田美秀、则补都莫犯拐卖儿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海日小尔提出,其未参与谋划贩卖婴儿,对共谋的事不知情,到大田县后系听从他人的安排以婴儿父亲的身份办理手续,他人准备给其的1万元系旅游费用,其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同案犯叶布么色各、邱补哈、原审被告人则补都莫的供述,以及海日小尔的多次稳定供述,可以证实,2017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叶布么色各叫其到福建省帮忙,给其1万元酬劳,其同意了。2017年7月24日,其到凉山州老家帮叶布么色各把邱补哈、则补都莫接到成都市,准备坐动车到三明市,叶布么色各跟其说要到福建省大田县把邱补哈肚子里的孩子卖掉,已经谈好价格7万元,其中给其1万元。其参与谋划并实施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清楚。叶布么色各、邱补哈、则补都莫均不会讲普通话,仅其会讲,其积极安排坐车、住宿、办理入院、出院等手续,对于拐卖儿童犯罪的实施起重要作用。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日小尔、原审被告人田美秀、则补都莫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儿童一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本案是共同犯罪,海日小尔、田美秀、则补都莫均应对共同参与的拐卖儿童犯罪结果负责。田美秀曾因拐卖儿童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海日小尔、田美秀、则补都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海日小尔、原审被告人田美秀、则补都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具有坦白情节,田美秀具有前科情节,依法决定相应的刑罚,量刑规范、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查扣的赃款予以没收,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5刑初270号刑事判决对田美秀、海日小尔、则补都莫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田美秀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海日小尔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则补都莫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海日小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婕

审判员郑景上

审判员李杰

法官助理曾雪梅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