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徐政辉姓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徐政辉,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政辉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6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

2018年2月6日,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徐政辉的起诉状。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朱某2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起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起诉人之女朱某1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上诉人与朱某1分居,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朱某1提交其已怀孕的证据,上诉人的诉请被法院裁定驳回。2017年12月,上诉人经向上海百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了解得知,2017年7月1日的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申领须知上,父亲签字处“徐政辉”之签名是由朱某2冒签,《出生医学证明》亦由朱某2领取。上诉人认为,朱某2在未获得上诉人的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冒充上诉人签名之行为,应当被认为无效。朱某2之冒充签名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具备诉的利益,是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前提,即其提出的具体请求是否具有进行本案判决之必要性以及实际上的效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提起姓名权纠纷诉讼,为侵权之诉,实践中一般表现为: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自己姓名的行为;2.盗用他人的姓名,即未经姓名权人授权,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他人、公共利益的活动;3.假冒他人的姓名从事民事活动,以牟私利、损害他人利益的。上述行为在主观上均具有故意的动机。本案中,朱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双方婚生子女,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上诉人到场陪护并办理相关手续系其应尽义务。但根据上诉人诉状所称,朱某1生产期间上诉人一直未到场,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海市《出生医学证明》申领须知,《出生医学证明》应在出院前申领。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被起诉人作为上诉人岳父,为办理新生儿出生的相关手续,在《出生医学证明》申领须知上父亲签字处写上徐政辉的姓名,系普遍的大众认可的家事代理,主观上并无侵犯他人姓名之故意,不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之行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其提起诉讼无法院审理之必要性和实效性,不具有诉的利益,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仍坚持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徐政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至法院,认为被起诉人朱某2在《出生医学证明》申领须知上的父亲签字处冒用其签名而要求赔偿。经查,被起诉人作为上诉人岳父,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为办理新生儿出生的相关手续,在《出生医学证明》申领须知上的父亲签字处代上诉人签名,属正常家事代理,并无侵犯上诉人姓名权故意。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诉的利益,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平

代理审判员郑康瑜

审判员李弘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