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荣等与北京英特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荣,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特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西环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史俊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枫,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昌平文赐玻璃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西环路74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男,北京昌平文赐玻璃店员工。
上诉人李秀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英特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第三人北京昌平文赐玻璃店(以下简称文赐玻璃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8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辉、被上诉人节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枫、文赐玻璃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我对74号房屋拥有使用权的依据是《租房协议》,节能公司取得北京平板玻璃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玻璃集团公司)股权的时间是2007年,一审法院认为玻璃集团公司在2006年已无权出租原七一制镜厂房屋的说法错误。节能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76号房屋(以下简称76号)和我使用的74号房屋完全是两个地址,一审法院查证的74号房屋均为楼房,但是不排除当时李秀荣使用的房屋和旁边的房屋都是74号的配套设施。这跟法院查证的情况并不矛盾。
节能公司辩称,李秀荣并非权利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文赐玻璃店述称,同意李秀荣的上诉意见。执行的时候,我们已经搬完了。
李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其对北京荣利佳味小吃店现使用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西环路紧邻七一制镜厂南侧的沿街平房二间享有使用权;2、请求判令法院停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赐玻璃店成立于1985年6月,文赐玻璃店一直使用北京昌平七一制镜厂(以下简称七一制镜厂)76号西北角的沿街房屋进行经营。1998年1月18日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与玻璃集团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协议》,双方合资经营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玻璃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和地上物作为出资,76号西北角的沿街房屋系玻璃集团公司出资的地上物的一部分。2007年7月19日,玻璃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纺织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技术公司,技术公司以北京英特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技术公司系科技公司及纺织公司的股东)4.6%的股份作为转让对价。2011年11月3日,纺织公司变更名称为节能公司。2012年9月7日,节能公司取得了原七一制镜厂76号22幢等33幢楼房的房屋产权。
2004年7月8日,纺织公司(甲方)与文赐玻璃店(乙方)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文赐玻璃店临时租用纺织公司沿街平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地点:76号纺织公司西北角平房(见附图)、面积158平方米;租期:甲方在需要时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条件搬离。2013年12月27日,节能公司(甲方)与文赐玻璃店(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4年7月8日签订《租房协议》,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因甲方拟收回出租给乙方的沿街平房,乙方同意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腾退完毕并将承租的房屋无条件交还甲方;交还房屋时,乙方应保证房屋的主体结构、房顶、墙面、地面及屋内附属设施、设备完好无损。否则,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乙方及其经营户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并取得建设审批手续,不得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在承租范围内新建其他建筑物,否则,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负责维修或赔偿损失;交还房屋时,乙方及其经营户对承租房屋进行的修缮以及装饰、装修,费用由乙方及其经营户自行承担;半年期限届满,如乙方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腾退,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如连续超过一个月,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甲方有权在半年期限届满前立即收回承租房屋,屋内设施、设备、物品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甲方可自行处置。本《补充协议》与《租房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文赐玻璃店逾期未腾退房屋,节能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文赐玻璃店立即腾退76号西北角的沿街平房、要求文赐玻璃店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的逾期腾退违约金15000元,并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逾期腾退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2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赐玻璃店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76号西北角的沿街平房腾退给节能公司,并支付节能公司逾期腾房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日按500元计算至房屋腾退之日止,驳回节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文赐玻璃店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文赐玻璃店未履行判决内容,节能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5)昌执字第4037号执行裁定书,责令文赐玻璃店在2016年6月20日前将租用的76号西北角的沿街平房腾退。李秀荣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本院要求文赐玻璃店腾退的房屋包括其承租的房屋,本院对其所承租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本院停止对其承租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京0114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秀荣的异议请求。李秀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李秀荣主张其与玻璃集团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且其承租的房屋门牌号为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74号,并非(2014)昌民初字第12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腾退的房屋。李秀荣提交《租房协议》一份予以证明。该份协议由北京荣利佳味小吃店经营者李秀荣(乙方)与玻璃集团公司(甲方)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74号原七一制镜厂北门马路边平房2间,建筑面积约为60平方米,为北京荣利佳味小吃店使用,为了安排下岗职工再就业,甲方无偿提供,但乙方必须是原七一制镜厂的下岗职工。水电费甲方按乙方每月实际用量计算,每月收缴一次,电费每度0.6元,水费每吨3.5元。另查询(2014)昌民初字第12107号案件卷宗可知,纺织公司与文赐玻璃店签订的《租房协议》中后附的租用房屋平面图显示文赐玻璃店租用的房屋包括李秀荣使用的两间涉案房屋。本院以(2016)京0114民初16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秀荣的诉讼请求。李秀荣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将玻璃店列为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故以(2017)京01民终2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65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文赐玻璃店为第三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李秀荣提交的《租房协议》向玻璃集团公司进行调查。玻璃集团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人事档案中未查询到李秀荣的相关信息,且原七一制镜厂已于2005年改制完毕,完成职工安置等工作。2002年,原七一制镜厂的土地及房屋即已变更权属至节能公司名下。
另查,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7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市昌平区七一制镜厂,所有权证书上记载:该地址房屋分别为2层和6层的楼房。
本院所调取的北京荣利佳味小吃店的工商档案中,王某在产权人证明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30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2922号民事裁定书、(2014)昌民初字第12107号案件卷宗、(2016)京0114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2016)京0114民初16584号开庭笔录、本院调取的74号院产权登记证、勘验图、工作记录、工商档案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秀荣主张其与玻璃集团公司签订有《租房协议》,且其使用的房屋并非生效判决要求腾退的房屋,并以此主张其对相关房屋享有使用权,要求本院停止强制执行措施。本院认为,李秀荣主张因其系原七一制镜厂的下岗职工,玻璃集团公司为对其进行安置而与其签订了《租房协议》,经本院调查,玻璃集团公司明确表示:未查询到李秀荣系原七一制镜厂职工的相关信息,2005年原七一制镜厂即已完成职工安置工作,并表示2006年玻璃集团公司已无权出租原七一制镜厂的房屋。另一方面,李秀荣主张其所承租的房屋门牌号为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74号,依据本院所查证的事实: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74号的房屋为北京市昌平区七一制镜厂的宿舍,均为楼房,与李秀荣的陈述不符。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李秀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本院所强制执行的房屋享有相应权利,对于其提出的对相关房屋享有使用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已生效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文赐玻璃店腾退76号西北角的沿街平房,因文赐玻璃店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节能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作出了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本院所采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李秀荣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据此,对李秀荣要求确认对其所使用的房屋享有使用权、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荣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李秀荣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其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房屋享有相应权利,且其对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对抗节能公司的执行主张。本院认为,李秀荣主张因其系原七一制镜厂的下岗职工,玻璃集团公司为对其进行安置而与其签订了《租房协议》,经一审法院调查,玻璃集团公司明确表示:未查询到李秀荣系原七一制镜厂职工的相关信息,2005年原七一制镜厂即已完成职工安置工作,并表示2006年玻璃集团公司已无权出租原七一制镜厂的房屋。故李秀荣此说并不成立。其次,李秀荣主张其所承租的房屋门牌号为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74号,而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74号的房屋为北京市昌平区七一制镜厂的宿舍,均为楼房,与李秀荣的陈述不符。再者,纺织公司与文赐玻璃店签订的《租房协议》中后附的租用房屋平面图显示文赐玻璃店租用的房屋包括李秀荣使用的两间房屋。综上,本院不能认定李秀荣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一审法院驳回了李秀荣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秀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
审判员王爱红
审判员辛荣
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