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文,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山,男,1951年5月27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江,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涛,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现羁押于天津市前进监狱。
上诉人刘庆文因与被上诉人李启山、原审第三人李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庆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启山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启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李启山和李涛之间的父子关系未予认定,影响李启山和李涛的陈述及证据效力的认定。2.认定李启山享有诉争房屋相关权利错误。刘庆文提供的房产证明是真实有效的,李启山提供的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村委会(以下简称西贯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具体日期,且无明确的房屋位置指向,没有证据效力。西贯市村委会无权在没有原始证据的情况下对案涉二十多年前的土地承租情况予以确认,即使有权确认,也应该出具相关依据。李启山提供的三份占地协议中无房屋位置指向,没有证据效力。3.刘庆文提供的承诺书的效力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房屋归属也已经被确认,一审法院不应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反的判决。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替李启山向西贯市村委会收集证据程序违法,且拖延诉讼,对刘庆文的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另,刘庆文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房产证明中西贯市村委会公章及李有旺签字真实性。
李启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涛未作陈述。
李启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2011)海民初字第2317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的执行标的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村商业街南侧自西向东6-10间门脸房四间停止执行;2.判令刘庆文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2日,李涛从刘庆文处借款80万元,后偿还6万元,余款74万元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后刘庆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李涛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31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涛偿还刘庆文借款74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刘庆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查封了位于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村商业街南侧自西向东6-10间门脸房四间。李启山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执异字第65号裁定书,驳回李启山的执行异议。后李启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李启山自1994年与西贯市村委会签订经商占地协议,承租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商业街路南一地,面积约为550平方米。协议约定,李启山应按照西贯市村委会核实的面积,向西贯市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在西贯市村集体土地上建房经商的统归临时占地,如遇国家、区、镇规划、征用土地或遇市场规划相抵触时,无条件拆除。后李启山自筹资金建设商业门脸房(自西向东6-10)四间。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没有办理任何产权登记,该院对诉争房屋的查封仅针对房屋的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庆文辩称李启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节,该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该异议先由执行法院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一审庭审中经询,双方当事人均对(2011)海民初字第23171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故在此情形下,李启山可以依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刘庆文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因涉案房屋不具有任何产权登记手续,且当事人均认可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查封针对房屋使用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院查封房屋的使用权是否为李启山所有,李启山是否有权要求该院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对此,该院认为,涉案房产占地系西贯市村委会集体所有,故该村委会有权对其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建设、使用予以确认,根据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李启山有权承租土地自建门脸房并予以使用、收益,故该院对李启山要求该院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村商业街南侧自西向东六至十间门脸房停止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庆文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刘庆文与李涛的合影,证明双方关系融洽,刘庆文没有胁迫过李涛。证据2、2012年5月14日李涛写给刘庆文的承诺书,证明李涛一直在作还款保证。证据3、2011年4月1日刘庆文与李涛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李涛以涉诉房屋作为借款担保。证据4、李涛经营的“北京阳坊京鲁清真商店”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证明李涛曾在诉争房屋处开展经营活动。证据5、李涛另案犯合同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涛在本案中的陈述真实性存疑。刘庆文不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但对于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就刘庆文与李涛的借款纠纷,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为李启山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为针对执行过程中的诉争房屋,李启山是否有权要求法院停止执行,刘庆文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认定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李启山、刘庆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刘庆文在一审审理中提交房产证明,内容为“兹有本村村民李涛,家住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村梨园街39号,现在西贯市村商业街经营京鲁清真商店门面房四间,经营者为李涛,此处房产为李涛个人所有。西贯市村村委会,经办人:李有旺,2009年7月19日”。李启山在一审审理中提交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李启山在1994年与村委会签订占地协议(占地协议每年与村委会签订一次),承租商业街路南一地自筹资金建设商业门脸房四间及其他房屋,自己经营四年后,租给别人经营。至今,期间没有转让其他任何人,地上物仍归李启山所有。李涛所开证明信与村委会无关,属个人行为。西贯市村委会,主任签字:李友林”。针对西贯市村委会出具的两份完全不同内容的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西贯市向出具两份证明的经办人李有旺、李友林进行调查,李有旺否认出具过2009年7月19日的房产证明。李启山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2010年12月30日协议书、2011年10月27日经商占地协议书、2012年6月6日经商占地协议书,证明李启山承租西贯市村委会诉争土地。刘庆文对李启山提交的三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李启山提交了其与北京热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李启山作为所有人对外出租涉案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就此前往调查,北京热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顶权认可自2009年左右从李启山处承租诉争房屋。另,二审审理中,刘庆文、李启山均认可诉争房屋没有具体的门牌号,上述证据均指向的是诉争房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本案中,刘庆文与李涛存在借款纠纷,刘庆文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李涛财产,法院查封诉争房屋后,李启山主张其承租土地并自建涉案房屋,该涉案房屋与李涛无关,故要求法院停止执行。对此本院认为,李启山提交的西贯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李启山承租土地并自建涉案房屋,李启山提交的占地协议书亦对该事实予以佐证。另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涉案房屋出租情况,可以证明李启山实际支配、使用涉案房屋,收取涉案房屋收益。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李启山就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刘庆文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房产证明的出具人已否认该证明,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亦无鉴定必要,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至于刘庆文的其他上诉意见,在本案中均不能成立,亦不影响本院基于前述认定对本案作出处理,故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庆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庆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甄洁莹
法官助理韩悦蕊
审判员杨清惠
审判员刘海云
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