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执行案外人)、刘宏霞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芦于林,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辉,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刘宏霞,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芦于国,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松,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芦于林因与被上诉人刘宏霞、原审第三人芦于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6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于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芦于林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该房产系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借用芦于国的名义购买商品房,芦于国未支付过与涉案房产有关的任何费用,无论上诉人借名买房的原因为何,均不影响其是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2、上诉人已占有、使用并利用该房产获取利益,上诉人与2015年11月10日与案外人张洪金签订租房合同,将涉案房产对外出租;3、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仅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该证书登记的事实属于可以推翻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实际享有所有权,不动产登记证书记载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上诉人就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一审被告辩称

刘宏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芦于国述称:我方在房屋买卖中仅是履行了签约手续,其他手续都是上诉人办理的,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芦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6)豫0506执89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海南省××××开发区美桃岭地段(天赐・海尚居)第E3幢1单元101房(房产证号为澄房权证老城私字第××号)的执行并解除对其查封措施;2、确认争议房产为原告芦于林所有;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在执行刘宏霞诉芦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豫0506执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芦于国名下位于海南省××××开发区美桃岭地段天赐海尚居E3幢1-101号房产一套,案外人芦于林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7年8月24日,法院作出(2017)豫0506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芦于林的异议。芦于林不服该执行裁定提起诉讼。2010年3月6日,芦于国与海南省怡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芦于国购买位于海南省××××开发区美桃岭地段(天赐海尚居)第E3幢1单元101住房一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清首期房款411463元,余款93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0年4月29日,芦于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将93万元贷款一次性划入海南怡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指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2014年1月7日,该房产登记在芦于国名下(澄房权证老城私字第××号)。原告芦于林提供下列证据拟证明其系案涉房产实际出资人及真实权利人:1、芦于林控股的郑州金桥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0年1月25日汇入海南怡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的玖拾壹万肆仟玖佰陆拾元整的现金,是为芦于林和刘长峰支付房款所用,其中芦于林的E3栋1单元501号房汇入293497元,E3栋1单元101号房汇入361463元;刘长峰的E3栋2单元102号房汇入260000元。”2、郑州金桥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向海南怡康置业有限公司汇款914960元银行汇款回单一份。3、2013年9月12日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载明交款人芦于国,交纳房屋维修资金11197.2元。4、海南怡康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2月24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芦于国付E3-1-101燃气入网安装费2600元,载明经手人芦于林。5、该房产有线电视网络乡镇安装工料费票据300元。6、海南怡康置业有限公司收到芦于国房产登记费和他项权证工本费95元收据。7、芦于林与芦于国工商银行卡账号明细,拟证明争议房产每月按揭贷款本息均系由芦于林将款转账至芦于国按揭银行卡缴纳。由于不能提供全部账户往来信息,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芦于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2010年6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的历史明细清单及交易对方信息,该证据显示部分还贷资金来源于芦于林及其公司人员转账。8、郑州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客服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案涉房产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物业费由芦于林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物业费由好邻居房产中介交纳;该房屋于2015年11月10日对外出租,一直由租房人居住。9、芦于林与“张洪金”签订《海南租房合同》一份,拟证明争议房产系由原告实际使用、收益。10、芦于国2017年7月30日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芦于国承诺案涉房产系芦于林借名购买,“该房产首付款、后期房贷以及其它涉及房产的所有资金均是芦于林出资,和本人无关,房子实际所有人应为芦于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归原告实际所有,从而足以排除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理由如下:首先,从公示状态及银行按揭贷款人来看,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芦于国名下,购房合同的签订者及按揭还贷账户均系芦于国;其次,从购买过程来看,2010年9月3日芦于国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芦于国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房贷;原告虽提供大量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系芦于林持有芦于国的银行卡进行按揭还款,但根据上述银行明细并不能反映出芦于林向芦于国银行卡转账偿还房贷的完全一一对应关系;最后,原告虽提供证据拟证明该房产首付款系由其公司支付,部分房贷月供也系源于芦于林,且芦于国亦认可己方未曾出资;但原告与芦于国系同胞兄弟关系,同时也不能排除原告与芦于国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以及逃避强制执行的合理怀疑。再者,从原告主张的“借名购房”原因来看,庭审中其否认系为规避国家税收和限购政策,与芦于国陈述的“限购政策”及“逃避税收”原因不一致。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推定物权效力,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具有所有权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要求对第三人名下的房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芦于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芦于林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芦于林提供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964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豫0105执284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存在大额经济纠纷,上诉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二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逃避强制执行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芦于国对以上民事调解书及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二审期间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借名买房是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于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与争议房产所属同一小区购买另一房产,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对争议房产的购买存在部分出资关系,不能证明所有款项均系其支付,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芦于国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称涉案房屋属于国家政策限制购买的房屋,借名买房是为规避国家限购政策,已违反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对于其购买争议房产的出资,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芦于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现华

审判员赵红艳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