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章华贵,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赵小丽,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许华平,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施文飞,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陈雅云,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章华贵因与被上诉人许华平、被上诉人陈雅云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8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章华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被上诉人许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雅云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华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雅云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判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作出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陈雅云在该合同签订当日交付钥匙,将房产全部交给了上诉人,此有一审证人可以佐证,而法院查封裁定是在2014年5月4日才做出来的,上诉人在此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本案的涉案房屋;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当日将485000元通过银行汇到陈雅云的账户,原审法院以陈雅云未到庭应诉、无法确认付款情况的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上诉人与陈雅云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4月1日进行房产评估、4月9日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已缴纳各种税费人民币共计47980.83元,按照受理单上的规定办结日期为30个工作日,而原审法院是在2014年5月4日做出查封裁定,最终导致过户手续无法办理,这是有其他的介入因素,非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故提起上诉,希二审判如所请。
许华平辩称:陈雅云未到庭应诉,无法确认2014年3月27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称在签订合同时,陈雅云的丈夫林君在场,还收了上诉人的转让款3万元,为什么林君不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为什么出具的是暂借条而不是收条这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证人林某1是上诉人的亲姨丈,其证言效力极低;上诉人与陈雅云存在恶意串通,伪造《房屋买卖合同》的可能性;即便《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缴纳物业费的《收据》,印章为:平潭县海滨花园财务专业章,该名称即不是物业公司,也不是开发商,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很大疑问;涉案房屋的水、电缴费凭证也是记载陈雅云的名字;《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总价是81万元,不是485000元,怎么能说上诉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即便上诉人与陈雅云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存在,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到原审法院查封之前,有一个多月的时间,足够上诉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上诉人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上诉人无法证明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等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雅云未到庭答辩。
章华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停止对平潭县潭城镇龙里工业区海滨花园A1幢403号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执恢93号对该房产的查封。2.判决确认原告与陈雅云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价值8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陈雅云取得案涉平潭县潭城镇龙里工业区海滨花园A1幢403号的房屋所有权。2014年5月4日,因丁少冰诉陈雅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以(2014)岚民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案涉房产。另查明,法院因许华平与陈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岚执字第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陈雅云所有的案涉房产,期限为三年。并于2016年8月23日对案涉房产作出查封公告。在执行中,原告章华贵以案外人身份于2017年5月9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18日作出(2017)闽0128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章华贵的异议请求。裁定书于同年5月22日送达章华贵,章华贵于同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原告章华贵主张登记在陈雅云名下的坐落于平潭县潭城镇龙里工业区海滨花园A1幢403号房产归其所有,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1份;2、储蓄存、取款凭证2张;3、房产交易中心受理单、涉税证明及缴纳凭证等共4张;4、收款收据1张;5、物业费、水费收据,电费的电子回单及银行流水共22张;6、房产评估费发票1张;7、(2017)闽0128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1份;8、物业提供的证明1份;9、证人林某2出庭作证:他和章华贵一起到平潭县农商银行转账给陈雅云解押案涉房产,当天签订合同,陈雅云将房屋钥匙和水电卡交付给章华贵;10、证人刘某出庭作证:2014年4月底,她帮原告清洗案涉房屋。被告许华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是陈雅云配偶的外甥,双方的房屋转让系恶意转移财产,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0万元,原告支付了48.5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相关受理单、涉税证明、契税凭证等不能证明房屋转让合法;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已入住案涉房屋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章华贵主张登记在陈雅云名下的案涉房产归其所有,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凭证、相关契税等证据,因被告陈雅云拒不到庭,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付款情况的真实性法院无法认定。即使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房屋没有完成过户登记,因而并未产生物权变更效力,原告章华贵并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且章华贵提供的物业费、水、电费等票据无法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章华贵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华贵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手机照片及视频,由于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雅云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2014年3月2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体现上诉人章华贵与被上诉人陈雅云的署名,但是该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款为总价人民币80万元,而岚综实地税权证[2014]226号《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中记载的协议价格为680100元,由于被上诉人陈雅云拒不到庭依法应诉,故原审法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付款情况的真实性法院无法认定”之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诉人章华贵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物业费、水、电费等票据无法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故上诉人章华贵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章华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章华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秋华
审判员郑乐影
审判员张俊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