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2日,原告将户口迁至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王家里二组170号,为该户户主。桂林市七星区地上建筑物目前未办理产权登记。2009年10月23日,桂林市高新(七星)区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局颁发了穿【2009】第066号建筑证,建房户登记人是王细贵。
本案被告吴运廷、海刚与第三人李泽荣发生借贷纠纷,吴运廷、海刚于2015年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泽荣偿还吴运廷、海刚借款。后吴运廷、海刚于2016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桂0304执728号之一裁定书,查封李泽荣以王细贵名义登记使用但由李泽荣实际占有的桂林市七星区地上建筑物,查封期限三年。同日,该院作出(2016)桂0304执728号之二裁定书,依法拍卖李泽荣以王细贵名义登记使用但由李泽荣实际占有的桂林市七星区地上建筑物。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李娜恩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作出(2017)桂030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娜恩的异议申请。故李娜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王细贵在一审法院对其谈话中陈述了当时出卖土地的过程:2008年第三人李泽荣经人介绍认识王细贵。当时,王细贵有一块宅基地,李泽荣想和王细贵在该地上合作建房。王细贵同意后,一直与李泽荣洽谈此事。后因王细贵儿子反对,双方合作建房的意向取消,王细贵将宅基地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泽荣,李泽荣分多次将25万元交付给王细贵,王细贵称其多次收到李泽荣交付的现金后均没有向李泽荣出具收条。王细贵称2010年5月15日的收条并不是其出具的。2017年6月15日的《情况说明》虽然是其签名、按手印,但其表示在出卖土地及收取土地款的过程中均是与李泽荣联系,与原告未发生过联系。李泽荣则表示:因为原告李娜恩是其儿子,长期在外工作,就委托其帮李娜恩与王细贵办理买地建房的事情。对于第三人李泽荣的陈述,李泽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