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执行案外人)、吴运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娜恩,男,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林晖,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吴运廷,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海刚,男,回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李泽荣,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娜恩因与被上诉人吴运廷、被上诉人海刚、一审第三人李泽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山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4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娜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易林晖、一审第三人李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运廷、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娜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吴运廷、海刚未答辩。

一审第三人李泽荣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李娜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告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地上建筑物的查封与拍卖。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2日,原告将户口迁至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王家里二组170号,为该户户主。桂林市七星区地上建筑物目前未办理产权登记。2009年10月23日,桂林市高新(七星)区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局颁发了穿【2009】第066号建筑证,建房户登记人是王细贵。

本案被告吴运廷、海刚与第三人李泽荣发生借贷纠纷,吴运廷、海刚于2015年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泽荣偿还吴运廷、海刚借款。后吴运廷、海刚于2016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桂0304执728号之一裁定书,查封李泽荣以王细贵名义登记使用但由李泽荣实际占有的桂林市七星区地上建筑物,查封期限三年。同日,该院作出(2016)桂0304执728号之二裁定书,依法拍卖李泽荣以王细贵名义登记使用但由李泽荣实际占有的桂林市七星区地上建筑物。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李娜恩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作出(2017)桂030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娜恩的异议申请。故李娜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王细贵在一审法院对其谈话中陈述了当时出卖土地的过程:2008年第三人李泽荣经人介绍认识王细贵。当时,王细贵有一块宅基地,李泽荣想和王细贵在该地上合作建房。王细贵同意后,一直与李泽荣洽谈此事。后因王细贵儿子反对,双方合作建房的意向取消,王细贵将宅基地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泽荣,李泽荣分多次将25万元交付给王细贵,王细贵称其多次收到李泽荣交付的现金后均没有向李泽荣出具收条。王细贵称2010年5月15日的收条并不是其出具的。2017年6月15日的《情况说明》虽然是其签名、按手印,但其表示在出卖土地及收取土地款的过程中均是与李泽荣联系,与原告未发生过联系。李泽荣则表示:因为原告李娜恩是其儿子,长期在外工作,就委托其帮李娜恩与王细贵办理买地建房的事情。对于第三人李泽荣的陈述,李泽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将户口迁至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王家里二组170号,而2009年10月23日办理的建筑证登记人还是王细贵,至今尚未变更。户主并不必然就是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原告李娜恩没有向该院提交书面的购地协议,虽然提供了一份由王细贵署名,落款日期是2010年5月15日的收条及一份由王细贵署名,落款日期是2017年6月15日的情况说明,但王细贵的谈话笔录中表明:1、收条不是其出具给李娜恩的,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所签署;2、在《情况说明》上虽然有签名、按手印,但当年的土地交易及款项交付均是与第三人李泽荣进行,与原告李娜恩无关,《情况说明》的内容是有误的。综上,该院结合全案情况,确认本院制作的王细贵的谈话笔录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李娜恩提交的收条及《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桂林市七星区地上建筑的权利人,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地上建筑物的查封与拍卖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娜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娜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辨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娜恩是否是桂林市七星区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李娜恩虽于2008年12月12日将户口迁至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王家里二组170号居住,但上诉人李娜恩未提供该宅基地的集体用地使用权证证明其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且该地上建筑物办理的建筑证登记人是案外人王细贵,并不是上诉人李娜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李娜恩认为其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桂林市七星区地上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及所有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李娜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的交易及款项交付过程均是涉案建筑物建筑证登记人王细贵与第三人李泽荣进行的,与上诉人李娜恩无关。该事实有王细贵的谈话笔录所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上诉人李娜恩提交的收条及《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是桂林市七星区地上建筑的权利人,上诉人李娜恩不具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故上诉人李娜恩要求解除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地上建筑物的查封与拍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娜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娜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容艳

审判员王治斌

审判员关玉霞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