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莫盈欣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评述如下:首先对于范利光称其与莫盈欣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并为了办理过户手续的需要将抵押权注销,产权过户的抵偿行为显然属于范利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延伸,因此对车位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照肇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显示的信息,A1251汽车位在2015年5月7日已注销抵押登记,而范利光、莫盈欣则于2015年8月10日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在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之前即涂销了抵押登记,且时间相隔超过三个月,范利光现又提出该以物抵债协议是抵押权的延续,显然与常理不符,且范利光又未能举证证明《车位抵债协议》所抵债务就是A1251汽车位所抵押担保的债务,因此范利光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范利光提出其与莫盈欣已经签订《车位抵债协议》及《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实际占有A1251汽车位并以债权支付全部价款,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条件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1.莫盈欣与范利光是基于《车位抵债协议》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实质是以物抵债协议的一部分而非单独的不动产买卖合同,范利光并未实际支付价款,其支付的对价是抵扣相应数额的债权;2.依照该《车位抵债协议》的约定:“过户后,乙方拖欠甲方的因20万元借款产生的本息一笔勾销”,但实际上A1251汽车位未能完成过户手续,依此约定,则范利光、莫盈欣之间尚未实际发生抵扣债务的效力;3.《车位抵债协议》属于普通债权协议,在抵债物在未完成登记之前,不发生物权效力,与莫盈欣、林燕琼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具备物权的优先权;4.范利光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占有、使用A1251汽车位的事实。综上,范利光认为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范利光提出交易行为已全部完成,依法取得车位的物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A1251汽车位属于不动产,其登记的权属人仍为莫盈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汽车位的权属变更尚未记载入不动产登记薄,未能发生物权的变更效力,因此,即使范利光、莫盈欣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了过户材料并交付了税款,亦未能发生物权效力,当然无法取得车位物权,因此范利光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第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范利光应对其主张A1251汽车位享有物权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承担举证责任,综合上述,范利光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A1251汽车位享有物权,亦未能证明其对该车位享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其诉请确认A1251汽车位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及终止对该汽车位的强制执行程序,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范利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范利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3元(范利光已交纳),由范利光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范利光提交证据有:1.肇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档资料,拟证明范利光与莫盈欣对涉案车位涂销抵押的时间是2015年9月1日,范利光与莫盈欣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及办理车位登记过户的当天也是2015年9月1日,两个时间相互印证,拟证明车位抵债属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在23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一审法院(2017)粤1202民初第3470号判决书,拟证明范利光与莫盈欣、练伟军之间存在2笔合法债权债务,一笔是另案的40万债权及本案的20万债权,拟证明范利光与莫盈欣的车位抵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事实。
经质证,林燕琼认为: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意见,关联性有意见:本案涉及的20万借款属于平等债权,在起诉确认债权之后再申请执行,并参与按比例分配,但在涉案的20万中,范利光并没有提起任何诉讼,判决亦没有确认20万债务的存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档资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案一审在2017年1月28日立案,一审审理有8个月之久,给予范利光足够的取证时间,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属于新证据,则该查档证明只是客观记载了2014年9月30日到2015年9月30日这段时间范利光享有涉案车位的抵押权,同时记载2015年5月15日已经被涂销抵押,对于范利光称该涂销抵押是过户的必经程序,不合理也不合法,2015年5月至达成车位抵债协议(2015年8月10日)有三个月,在签订抵债协议后才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不能说明涂销抵押是行使车位抵押权过户的程序,其不认可范利光的上诉观点及证据证明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