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执行案外人)、林燕琼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范利光,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琛,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林燕琼,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鸿、陈玲英,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莫盈欣,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练伟军,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监狱。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利光因与被上诉人林燕琼、第三人莫盈欣、练伟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利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琛、被上诉人林燕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范利光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120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范利光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座落于肇庆市星湖大道××海湾××地下室A1251汽车位的所有权属于范利光;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燕琼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范利光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查明认为范利光的车位注销抵押时间是2015年5月份。但范利光一直坚称是2015年8月份申请注销,注销后立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然而因为一审法院与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档取证沟通不畅的原因,一审法院只调取不完整的查档信息记录,认定范利光于2015年5月份便注销抵押登记,并据此认为范利光时隔三个月之久才进行以物抵债不符合常理,继而不支持范利光的抵押行为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然而,一审判决后,经范利光再次向肇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取证(详见补充证据),案涉的车位抵押在2015年5月续期至2015年9月30日(抵押期限自2014年9月30-2015年9月30日),担保债权金额230000元,注销抵押日期是2015年9月1日,即范利光与莫盈欣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当天。由此,完全证明了范利光的陈述:2015年8月10日,范利光与莫盈欣签订《车位抵债协议》,次日,范利光与莫盈欣立即到房管部门办理车位过户手续,被房管部门告知需先涂销抵押登记方能办理车位过户手续。为了办理过户手续,范利光唯有先涂销车位的抵押登记,并于涂销抵押登记后的当天即2015年9月1日到房管部门办理车位过户手续,范利光与莫盈欣于当天完成了车位产权转移登记申请手续。二、范利光与莫盈欣的车位抵债行为显然属于范利光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利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协议以抵押物折价的方法行使优先受偿权,该抵押行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范利光与莫盈欣存在在先的优先债权,双方签订《车位抵债协议》后注销抵押并于当天办理产权过户的抵偿行为显然属于范利光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9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范利光对该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范利光正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与莫盈欣协议以抵押物折价的方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该抵债行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涉案的车位是对范利光债权的抵押担保。显然,范利光对该执行标的在23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二审法院应支持范利光的诉讼请求。三、对转让双方而言,所有的手续都已履行完毕,房产交易中心的核准登记过程只是其一种内部流程行为,不属于转让双方的主观过错,更不能让善意受让人承担该责任和风险。范利光与莫盈欣的车位过户手续完备,并已依法交纳了全部的交易税费,交易行为已全部完成,房产交易中心的核准登记过程只是其一种内部流程行为,不属于转让双方的主观过错,当然不能让善意受让人承担该责任和风险。因此,范利光已善意取得了车位的物权,因房屋登记部门的内部流程所需的时间不应成为影响物权变动的原因,这才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应有之义。而林燕琼申请查封该车位的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是在范利光与莫盈欣完成了全部交易行为之后,因此,在后的行为当然不能束缚和否定在前的合法行为。四、一审法院未能准确适用法律,法律逻辑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保护第三人合法正当权益的立法初衷不符,继而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和不公。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法律赋予案外人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是保护案外人合法正当权益的重要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对照本案的具体事实,被执行人莫盈欣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车位出卖给范利光,范利光已经以合法真实的债权的方式支付了全部的价款并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8月11日占有了该车位,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该条文即使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要没有过错亦受到保护),整个过程合法合规合理,范利光并没有任何的过错,又有如此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范利光认为,一审法院未能准确适用法律,法律逻辑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保护第三人合法正当权益的立法初衷不符,未能充分考虑范利光的合法优先债权和毫无过错的事实、未能充分考虑社会公平正义的秩序价值及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该车位的物权依法归范利光所有,请二审法院判决该车位归范利光所有并终止对该车位的强制执行程序。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林燕琼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范利光与莫盈欣之间的借贷行为,现在没有司法判决确认是否真实存在,即使确认是有事实客观存在,莫盈欣在签署车位抵押协议时已经有多起诉讼,甚至审结。莫盈欣本人亦知道自己有多处的债务,按照法律规定莫盈欣应积极偿还所欠的债务,双方并不存在交易车位的行为,双方所签署的车位抵债协议实际上是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而二审法院一旦认定双方的车辆抵债协议有效并支持范利光的上诉请求,无疑是纵容了相关的债务人通过这种方式去逃避其他债务,损害其他合法债权人的权益,明显违反公序良俗,不利于整个社会道德的建设。

莫盈欣、练伟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范利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林燕琼申请执行的座落于肇庆市星湖大道××海湾××地下室A1251汽车位的所有权属于范利光;2.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上述汽车位的强制执行程序;3.由林燕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汽车位的情况。根据肇庆市房产档案馆登记信息,肇庆市星湖大道××海湾××地下室A1251汽车位(以下简称A1251汽车位)的权属人为莫盈欣,现无设置抵押,于2015年9月18日被一审法院以(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查封终止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向肇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该汽车位的抵押登记情况,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的系统记录显示:莫盈欣曾将该车位抵押给范利光,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评估价值23.4万元,担保债权金额23万元,出具他项权证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范利光领取他项权证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他项权注销时间为2015年5月7日。根据范利光、莫盈欣在肇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抵押借款协议书》,2014年9月30日,范利光作为抵押权人与莫盈欣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莫盈欣向范利光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将肇庆市星湖大道××海湾××地下室A1251汽车位抵押给范利光。根据范利光、莫盈欣在肇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房屋权利价值协议书》,同日范利光与莫盈欣签订《房屋权利价值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屋全部抵押给范利光,房地产价值23万元。范利光对上述注销抵押时间有异议,称其注销抵押权的时间是在2015年8月份并非5月份,但其目前没有相关的材料留存。范利光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范利光与莫盈欣、练伟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及以物抵债情况。根据范利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4月23日莫盈欣作为借款人向范利光出具《借据》,载明:现借到范利光人民币20万元用于东城金爵二楼装修工程所用,每月利息2%;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本息。练伟军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签名捺印确认。2015年8月10日,范利光作为甲方与莫盈欣作为乙方签订《车位抵债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订立的20万元借款,原定于2015年9月30日还清本息,乙方拖欠本息22万元,但因乙方无力偿还,双方同意将乙方自有的办理抵押给甲方的位于肇庆市星湖大道××海湾××地下室A1251汽车位转让给甲方,以车位抵偿债务。过户后,乙方拖欠甲方的因20万元借款产生的本息一笔勾销(今次以车位抵债涉及的债务仅限于20万元借款产生的本息,乙方拖欠甲方的其他欠款按原来的约定偿还)。范利光自述上述20万元借款是在2014年9月间莫盈欣向其借款的60万元中分拆而成,其中40万元由莫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20万元则继续由原A1251汽车位抵押担保。并称在签订《车位抵债协议》后莫盈欣即将车位交其使用,其将该车位租给恒裕海湾小区的其他业主使用,范利光提交了汽车专用卡用于证明其主张,但根据该汽车专用卡,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占有车位、占有时间等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林燕琼与莫盈欣、练伟军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2015年8月21日,林燕琼因民间借贷纠纷将莫盈欣、练伟军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9月17日查封了A1251汽车位。2016年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林燕琼、莫盈欣、练伟军确认截至2016年2月3日莫盈欣、练伟军拖欠林燕琼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77300元,莫盈欣、练伟军同意在2016年2月29日前一并支付给林燕琼等内容。后因莫盈欣、练伟军未依约履行,林燕琼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粤1202执行304号。对于上述债权债务,林燕琼陈述称目前一审法院执行局已经查封的财产不能足额偿还债务;练伟军则表示不清楚还款情况并称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四、范利光与莫盈欣办理A1251汽车位过户及申请执行异议情况。根据范利光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9月1日莫盈欣与范利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莫盈欣将A1251汽车位以15万元卖给范利光,双方以该合同前往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9月14日,肇庆市端州区地方税务局开具纳税人为莫盈欣的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教育费附加、房屋转让所得、销售建筑物或构建物、产权转移书据、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收缴款书,开具纳税人为范利光的印花税、契税的税收缴款书(计税金额为237594.24元)。同日,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肇庆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收件收据》,收取了范利光、莫盈欣提交房地产买卖合同、缴费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房产过户登记材料。范利光在提交过户资料后得知该汽车位被查封,便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粤12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范利光的异议。范利光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莫盈欣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评述如下:首先对于范利光称其与莫盈欣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并为了办理过户手续的需要将抵押权注销,产权过户的抵偿行为显然属于范利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延伸,因此对车位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照肇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显示的信息,A1251汽车位在2015年5月7日已注销抵押登记,而范利光、莫盈欣则于2015年8月10日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在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之前即涂销了抵押登记,且时间相隔超过三个月,范利光现又提出该以物抵债协议是抵押权的延续,显然与常理不符,且范利光又未能举证证明《车位抵债协议》所抵债务就是A1251汽车位所抵押担保的债务,因此范利光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范利光提出其与莫盈欣已经签订《车位抵债协议》及《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实际占有A1251汽车位并以债权支付全部价款,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条件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1.莫盈欣与范利光是基于《车位抵债协议》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实质是以物抵债协议的一部分而非单独的不动产买卖合同,范利光并未实际支付价款,其支付的对价是抵扣相应数额的债权;2.依照该《车位抵债协议》的约定:“过户后,乙方拖欠甲方的因20万元借款产生的本息一笔勾销”,但实际上A1251汽车位未能完成过户手续,依此约定,则范利光、莫盈欣之间尚未实际发生抵扣债务的效力;3.《车位抵债协议》属于普通债权协议,在抵债物在未完成登记之前,不发生物权效力,与莫盈欣、林燕琼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具备物权的优先权;4.范利光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占有、使用A1251汽车位的事实。综上,范利光认为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范利光提出交易行为已全部完成,依法取得车位的物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A1251汽车位属于不动产,其登记的权属人仍为莫盈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汽车位的权属变更尚未记载入不动产登记薄,未能发生物权的变更效力,因此,即使范利光、莫盈欣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了过户材料并交付了税款,亦未能发生物权效力,当然无法取得车位物权,因此范利光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第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范利光应对其主张A1251汽车位享有物权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承担举证责任,综合上述,范利光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A1251汽车位享有物权,亦未能证明其对该车位享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其诉请确认A1251汽车位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及终止对该汽车位的强制执行程序,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范利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范利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3元(范利光已交纳),由范利光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范利光提交证据有:1.肇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档资料,拟证明范利光与莫盈欣对涉案车位涂销抵押的时间是2015年9月1日,范利光与莫盈欣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及办理车位登记过户的当天也是2015年9月1日,两个时间相互印证,拟证明车位抵债属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在23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一审法院(2017)粤1202民初第3470号判决书,拟证明范利光与莫盈欣、练伟军之间存在2笔合法债权债务,一笔是另案的40万债权及本案的20万债权,拟证明范利光与莫盈欣的车位抵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事实。

经质证,林燕琼认为: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意见,关联性有意见:本案涉及的20万借款属于平等债权,在起诉确认债权之后再申请执行,并参与按比例分配,但在涉案的20万中,范利光并没有提起任何诉讼,判决亦没有确认20万债务的存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档资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案一审在2017年1月28日立案,一审审理有8个月之久,给予范利光足够的取证时间,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属于新证据,则该查档证明只是客观记载了2014年9月30日到2015年9月30日这段时间范利光享有涉案车位的抵押权,同时记载2015年5月15日已经被涂销抵押,对于范利光称该涂销抵押是过户的必经程序,不合理也不合法,2015年5月至达成车位抵债协议(2015年8月10日)有三个月,在签订抵债协议后才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不能说明涂销抵押是行使车位抵押权过户的程序,其不认可范利光的上诉观点及证据证明的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焦点为:范利光对涉案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范利光与莫盈欣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车位抵债协议》,对莫盈欣原定于2015年9月30日还清范利光20万元的借款本息,以涉案车位抵偿其债务。即双方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莫盈欣不履行到期债务以抵押的车位归范利光所有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范利光主张莫盈欣不履行到期债务,可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规定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之所以要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因物之交付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而本案双方签订《车位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权,不应优先于其他金钱债权的实现。在买受人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成为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其物权应受保护,但范利光在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前,其与莫盈欣达成的抵债协议仅能产生债的效力,并不具备物权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范利光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确认对涉案汽车位享有所有权并终止强制执行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范利光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上诉人范利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小冬

法官助理苏翠华

审判员蔡红茂

审判员梁达明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煌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