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黄玉兰与常某、常鹤钟、集安市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兰,女,1951年12月2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2007年11月1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学生,住所地集安市。

法定代理人:常鹤钟,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团结街道朝阳委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鹤钟,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团结街道朝阳委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正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作喜。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玉兰因与被上诉人常某、常鹤钟、被上诉人集安市同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正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被上诉人常鹤钟以本人及常某法定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同正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玉兰上诉请求: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528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执行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楼205号房屋。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常某的法定代理人常鹤钟以常某的名义购买的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楼205号房屋,常鹤钟是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原审认定实际购买人为常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常鹤钟已经有一套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常鹤钟不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条件。

一审被告辩称

常某、常鹤钟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常某,其与同正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开具了发票。购房款是常鹤钟所出,现该房屋已经装修入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是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房屋,而本案房产所有人为常某,不适用该规定。

同正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黄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许可执行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给黄玉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黄玉兰与同正房地产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现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查封集安市同正房地产开发的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2017年5月8日,常鹤钟以该房屋已经被其购买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5月19日,集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17)吉0582执异15号执行裁定,支持了常鹤钟的异议申请理由,中止了对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的执行。嗣后,黄玉兰提起申请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黄玉兰继续执行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2017年12月4日,常鹤钟以常某的名义再次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2月13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58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的执行。黄玉兰认为常鹤钟只是以其子常某的名义购买的该房屋,常鹤钟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而常鹤钟已拥有一套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黄玉兰依法诉讼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许可执行集安市阅莲新城二号楼三单元205号房屋给黄玉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玉兰与同正房地产公司基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向集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正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2017年5月8日,常鹤钟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房屋被其合法购买,集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经审查,作出(2017)吉058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的执行。黄玉兰对该裁定不服,提出申请执行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令许可执行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给黄玉兰,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58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玉兰诉讼请求。黄玉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位于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是以常某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了购房款及税款,一审法院也认定了常某为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常某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如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常鹤钟虽为常某的法定监护人,但其不具备对本案争议标的物独立行使权利的主体资格,其以案外人身份提出的中止执行的请求不能排除对位于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的执行,故黄玉兰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准许对位于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继续执行。并作出(2017)吉05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二、准许对位于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继续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常鹤钟负担。2017年12月4日,常某法定代理人常鹤钟对查封的位于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205号房屋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中止执行该房屋并解除查封。集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17)吉058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205号房屋的执行。另查明,对双方争议的房屋,常鹤钟于2016年11月25日与同正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书,就同一套房屋,常鹤钟之子常某与同正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常某名义缴纳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集安市阅莲新城三单元二号楼205号房屋在集安市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以常某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全部购房款及税款,常某应为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该房屋现已装修并入住,常某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玉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与同正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税款,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之情形。依照该条款买受人在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于买受人为常某还是常鹤钟产生争议。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受人应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房人”处签字为“常某”,常鹤钟所签字位置为“法定代表人”处。购房所涉及的契税,纳税人处均记载的“常某”。以上能够证明常某为购房人,即房屋的买受人。常某名下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且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且支付了全部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黄玉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玉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申洪钟

审判员张娜

审判员黄吉国

二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