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9年4月3日,原告和第三人登记结婚。2009年4月7日,原告和第三人购买位于汤阴县宸××小区××单元××层东户房产一处(涉案房产)。2012年3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汤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房屋坐落城关镇107国道宸玉小区1#9单元2层东户、共有人为原告。2.2017年4月6日,王秀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涉案房屋。同日,本院作出(2017)豫0523财保20号民事裁定。2017年4月10日,本院向汤阴县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秦守旺名下的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2017年4月20日,王秀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秦守旺偿还其借款25.6万元。2017年6月13日,法院作出(2017)豫0523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判令秦守旺偿还王秀花借款25.6万元。2017年7月,王秀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期间,陈书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9月20日,法院作出(2017)豫052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书光的异议请求。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秦守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涉案房产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该约定是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时对财产分配的约定,在涉案房产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原告享有的是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物权请求权,原告与第三人秦守旺之间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涉诉房屋虽然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不应认定涉案房产是原告和秦守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物权请求权与被告王秀花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理由如下:①从成立时间上看,2015年1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一次发生借款,该借款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秦守旺离婚一年半之后,该债务属于秦守旺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与秦守旺签订离婚协议在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法院对涉诉房产查封在后,原告与秦守旺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且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的物权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秀花与秦守旺民间借贷纠纷所形成的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至少不能得出被告王秀花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原告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②从内容上看,原告的请求权系针对涉诉房屋的物权请求权,而王秀花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秦守旺的责任财产成为王秀花债权的一般担保。在原告占有涉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先于王秀花的金钱债权。③从性质上看,王秀花与秦守旺之间的金钱债权,系原告与秦守旺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秦守旺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原告与秦守旺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而不再成为秦守旺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秦守旺向王秀花借款时,涉诉房产并未影响到秦守旺的责任财产。故原告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秀花债权的执行,也不会对王秀花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④从发生的根源上看,涉诉房产系原告与秦守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涉诉房产归原告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原告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秀花的金钱债权相比,原告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王秀花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的基本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原告对涉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足以阻却对本案涉诉房产的执行,因此,原告诉求即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故依法应停止对原告所有的涉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被告回辩称:本案中第三人秦守旺与原告在婚前有房产,离婚时为逃避债务,秦守旺将所有的财产归女方,但是离婚协议中并未表明涉案房产归女方,本案房产所有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房产所有人是秦守旺,房贷按揭仍然由秦守旺交付,各种缴费手续仍以秦守旺的名义进行缴纳,因此不能仅凭离婚协议中的一句话就将房产归原告所有,物权法明文规定房屋发生转移必须进行过户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上述陈述是混淆了动产和不动产的概念,原告理由第二条引用的是动产的法律规定,优先权仅仅指购买权,被告是执行权,如果原告将欠款26万元偿还给被告,那么原告可以优先购买涉案房屋,因此原告的离婚协议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再者,第三人秦守旺目前在中国建行郑州铁路支行仍按揭偿还房贷,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可以证实涉案房产所有人仍为秦守旺,汤阴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第三人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