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黎清、卢家春、张英以出卖为目的,在X680县道廉江市横山镇七星岭路段处将正在捡垃圾的被害人农某(女,45岁,听力四级残疾)拐走,并合谋将被害人农某拐卖至广西,商定由被告人张英寻找买家。后三被告人一起将被害人农某带回到被告人黎清家中。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黎清驾驶农用车与被告人卢家春、张英一起将农某带往广西贩卖,途中被告人卢家春先行离开没有一起前往广西。被告人黎清、张英将被害人农某拐带至广西博白县大坝镇市场后,由被告人张英联系第一名买家(男性,年约50岁,身份未核实),被告人黎清对该买家说贩卖农某的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该买家嫌贵便离开了。后被告人黎清、张英谎称农某是被告人黎清的妻子,让周某(另案处理)帮其介绍对象给被害人农某,并将被害人农某寄养在周某家里。后周某通过庞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农某介绍给“二哥”(未查明身份)作妻子,“二哥”给周某介绍费800元,周某从中取200元给庞某作电话费及路费,自己从中取200元作为介绍费,剩下的400元交回给被告人黎清、张英。事后,被告人黎清分得300元,被告人卢家春、张英每人分得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卢家春于2017年5月29日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被告人黎清将横山镇平洋仔村一名妇女拐卖到广西。被告人黎清于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卢家春又来到横山镇平洋仔村向被害人农某的家人反映被告人黎清将农某拐卖到广西。但经公安机关及被害人家属多方联系,被告人卢家春均拒绝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2017年6月28日,在被告人黎清、张英的指认下,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周某,再通过周某的指认抓获同案人庞某,最后将被害人农某成功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清、卢家春、张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周某、庞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当事人户籍资料,被害人的残疾证书,公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黎清、卢家春的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清、卢家春、张英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家春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黎清、卢家春、张英均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黎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并提出其在公安机关还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自首,其还有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的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家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本案,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并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英构成拐卖妇女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英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且积极悔罪,请求对被告人张英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在三被告人共同拐卖妇女犯罪中,被告人黎清首先提议作案,并积极实施接送被害人、为被害人寻找买家、收取和处分所得赃款等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英、卢家春在被告人黎清的提议下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但被告人张英积极参与实施接送被害人、为被害人寻某,被告人卢家春没有随同被告人黎清、张英将被害人运送到广西,也没有参与之后的贩卖行为,故被告人卢家春的地位、作用较被告人张英更为次要。对被告人张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英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黎清提出其本人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卢家春提出其本人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黎清是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卢家春的举报将其抓获归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的,其如实供述的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并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的犯罪事实,并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故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卢家春向公安机关揭发的是本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故依法不构成立功,因其本人没有自动投案的意识和行为,故依法也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黎清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卢家春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