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拐卖妇女、儿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黎清、卢家春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清,男,1974年3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廉江市。曾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家春,又名卢龙,绰号“龙哥”,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廉江市。曾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英,女,1956年5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廉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彬,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清、卢家春、张英犯拐卖妇女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小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清、卢家春,被告人张英及其辩护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黎清、卢家春、张英以出卖为目的,在X680县道廉江市横山镇七星岭路段处将正在捡垃圾的被害人农某(女,45岁,听力四级残疾)拐走,并合谋将被害人农某拐卖至广西,商定由被告人张英寻找买家。后三被告人一起将被害人农某带回到被告人黎清家中。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黎清驾驶农用车与被告人卢家春、张英一起将农某带往广西贩卖,途中被告人卢家春先行离开没有一起前往广西。被告人黎清、张英将被害人农某拐带至广西博白县大坝镇市场后,由被告人张英联系第一名买家(男性,年约50岁,身份未核实),被告人黎清对该买家说贩卖农某的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该买家嫌贵便离开了。后被告人黎清、张英谎称农某是被告人黎清的妻子,让周某(另案处理)帮其介绍对象给被害人农某,并将被害人农某寄养在周某家里。后周某通过庞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农某介绍给“二哥”(未查明身份)作妻子,“二哥”给周某介绍费800元,周某从中取200元给庞某作电话费及路费,自己从中取200元作为介绍费,剩下的400元交回给被告人黎清、张英。事后,被告人黎清分得300元,被告人卢家春、张英每人分得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卢家春于2017年5月29日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被告人黎清将横山镇平洋仔村一名妇女拐卖到广西。被告人黎清于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卢家春又来到横山镇平洋仔村向被害人农某的家人反映被告人黎清将农某拐卖到广西。但经公安机关及被害人家属多方联系,被告人卢家春均拒绝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2017年6月28日,在被告人黎清、张英的指认下,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周某,再通过周某的指认抓获同案人庞某,最后将被害人农某成功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清、卢家春、张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周某、庞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当事人户籍资料,被害人的残疾证书,公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黎清、卢家春的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清、卢家春、张英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家春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黎清、卢家春、张英均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黎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并提出其在公安机关还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自首,其还有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的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家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本案,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并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英构成拐卖妇女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英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且积极悔罪,请求对被告人张英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在三被告人共同拐卖妇女犯罪中,被告人黎清首先提议作案,并积极实施接送被害人、为被害人寻找买家、收取和处分所得赃款等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英、卢家春在被告人黎清的提议下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但被告人张英积极参与实施接送被害人、为被害人寻某,被告人卢家春没有随同被告人黎清、张英将被害人运送到广西,也没有参与之后的贩卖行为,故被告人卢家春的地位、作用较被告人张英更为次要。对被告人张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英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黎清提出其本人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卢家春提出其本人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黎清是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卢家春的举报将其抓获归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的,其如实供述的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并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的犯罪事实,并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故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卢家春向公安机关揭发的是本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故依法不构成立功,因其本人没有自动投案的意识和行为,故依法也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黎清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卢家春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清、卢家春、张英以出卖为目的,共同拐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黎清、张英针对本案定性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量刑,三被告人的法定刑均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拐卖妇女犯罪中,被告人黎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家春、张英均系从犯(其中卢家春比张英更为次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家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所拐卖的对象为残疾妇女,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家春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对揭发、侦破本案以及解救被害人起到关键作用;被告人黎清、张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他同案人,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家春、张英分别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清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卢家春、张英的量刑均偏重,本院决定予以调整。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量刑方面的部分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清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家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树天

人民陪审员黄晓云

人民陪审员陈杰

二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平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