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一虽可证明上诉人建立时取得了相关部门的一些批复,但不能据此否定该水电站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3、24原件,本院开庭审理后到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23至25均系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前向该管委员调取。证据24、25系该管委会根据证据23制作,由管委会提供,可证明上诉人水电站位于鹞落坪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经核实,管委会对上诉人开庭审理时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是为了上诉人办理环评手续才出具的,不能证明上诉人水电站的真实位置。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停产整治决定及责令限期拆除设施设备通知是否合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岳西县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岳西县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其中第二条主要职责部分规定:“(二)负责重大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协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五)指导、协调、监督生态保护工作。拟订生态环保规划,组织评估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山林、公园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在接到安徽省第五环境保护督察组、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安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对鹞落坪自然保护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督察函后,对鹞落坪自然保护区内建设的十座水电站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属履行其职责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对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被上诉人从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调取的《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2001-2015)》、《安徽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图》、《鹞落坪自然保护区境内电站位置一览表》(按照《2001-2015鹞落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区域位置图编制),以及安徽省第五环境保护督察组等单位作出的督察函等相关证据,可认定上诉人水电站建立在鹞落坪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上诉人认为其水电站位于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且获得了岳西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岳环建(2009)35号《关于岳西县包家乡国合美丽水电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是环保部门关于同意上诉人补办环评手续的批复,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水电站所处位置的证据。虽然上诉人建立时取得了相关部门的一些批复,但不能据此否定该水电站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表示,考虑到上诉人建设时办理了一些审批手续及相关历史因素,岳西县人民政府已同意给予其相应的补偿。据此,被上诉人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责令上诉人立即停止生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未自动履行上述决定,被上诉人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设施设备通知,通知上诉人于2017年5月26日前自行拆除电站上网断路器,移除主变压器,逾期将强制拆除。该通知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17至证据28,系被上诉人逾期提供,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因这些证据系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以前已经存在,且本案涉及维护生态安全公共利益,故被上诉人在经过一审法院允许后补充提供的证据可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向上诉人下发并送达了《停产(限产)事先告知书》、举行听证,并报请岳西县人民政府批准,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责令限期拆除设施设备通知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庭审中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查,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两项诉求进行答辩、举证并辩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也陈述了被诉的责令限期拆除设施设备通知内容,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而依法驳回,没有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的。经查,该举证通知表述有误,有瑕疵,但没有影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据此一审判决没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要求将案件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停产整治决定及责令限期拆除设施设备通知,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要求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