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于杨某的上诉请求不同意。
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二审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的存款,并解除冻结措施;2.确认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的存款为杨某个人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刘某在其诉张某民间借贷案件[(2015)平民(商)初字第03542号]中提交的张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乙方投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给甲方在北京市怀柔区北京福田在绿环保技术责任有限公司内冲压分厂做流动资金使用。二、乙方不参与甲方的生产经营,甲方每月按产品利润给乙方作为投资收益柒千元整(7000.00)元。三、合作期限为1年,期满后一次性甲方付给乙方投入的流动资金。四、甲方应在每月5号将乙方的利润付清,执行中如遇甲方停产,则本协议自行终止,甲方就退回乙方的流动资金。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此证明:1、刘某的200000元完全用于冲压分厂的投资,而不是张某的借款。2、该协议书体现了该200000元的性质属于商业性投资,并明确规定了保底条款。3、该200000元用于杨某与张某夫妻生活之外的经营,这是刘某与企业的合作,冲压分厂实际经营人为梁朝满,张某与冲压分厂没有实际经营关系。该200000元属于投资,不能认定为张某的个人借款,且与杨某无关。证据二,北京市平谷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035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某与张某之间将该200000元的投资款变成了借款,完全是张某与刘某个人之间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的变更确认。杨某并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和参与人,对此毫不知情。张某也没有事前向杨某告知或者经杨某准许,该200000元属于张某的个人债务,与杨某无关。张某在该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为其母商雅敬,也证明虽然杨某当时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客观上已经存在矛盾,二人处于分居状态。张某主观上根本不想让杨某知道此事。综上,该200000元债务与杨某无关。证据三,张某与杨某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协议日期2016年10月28日),约定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证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冻结的杨某的两个账户的存款为其个人所有。
刘某、张某均未提交证据。
刘某对杨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刘某认为其借钱给张某后,张某出具了借条。一个月后,张某又给刘某一份协议,让刘某签字。刘某不认识梁朝满,也不会把钱给梁朝满进行投资。刘某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刘某认为其不知杨某与张某是否分居,张某借钱时还未与杨某离婚,而且杨某与张某关系较好,他们一直干正当生意,收入不错。该2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刘某认为杨某是做假,目的就是不想还钱。张某借钱时,杨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之后,他们才签订离婚协议。
张某认可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
一审法院认证认为,对于杨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张某认可该两项证据,刘某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张某给刘某出具借条,且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杨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法院对杨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不予确认。对于杨某提交的证据三,张某认可该证据,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与张某于2004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张某与刘某及其丈夫孙小同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0日,张某向刘某借款200000元整,张某为刘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人:张某,2013年4月20日。”同日,刘某(乙方)与张某(甲方)签订《协议书》。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未返还该款项。2015年4月21日,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张某于2016年7月1日前返还刘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刘某负担650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1500元(限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2015年8月4日,法院作出(2015)平民(商)初字第03542号民事调解书。因张某在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内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刘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依法冻结杨某的账户存款,杨某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京0117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杨某的异议申请。后杨某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案庭审中,张某明确表示,其与刘某并未约定涉诉200000元款项由张某个人偿还,且刘某与其丈夫孙小同并不知道张某与杨某之间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杨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在执行程序中被冻结款项,系杨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张某所欠刘某的200000元债务系杨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就涉案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况下,法院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杨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5年9月6日张某起诉梁朝满和曾凡霞的起诉状复印件。证据2.平谷区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703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据3.2013年4月20日年张某收到刘某20万元收条复印件。证据4.2013年5月23日北京北方凯丽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和梁朝满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据5.2013年9月8日梁朝满向孙小同借款20万元借条复印件。证据6.2013年5月1日梁朝满和张某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据7.2015年9月15日(2015)平民(商)初字第7039号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据8.2015年9月28日(2015)平民(商)初字第7039号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据9.在平谷区人民法院法院调取的(2015)平民(商)初字第7039号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朝满、曾凡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卷宗材料中的借款合同、借条等部分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杨某称上述证据证明张某和梁超满之间有商业往来关系的事实,且双方存在商业纠纷,在法院处理过,同时证明梁朝满确有其人,也证明刘某的借款同样是用于商业投资,并不是用于张某和杨某二人的家庭生活。另外,也可以证明关于刘某的这笔借款是张某个人行为并对杨某隐瞒,杨某不知情,涉案债务与杨某无关。针对以上证据材料,刘某认为,关于证据1-8,不认可2013年9月8日梁朝满向孙小同借款20万元借条复印件真实性。借条不是孙小同写的,刘某和孙小同也没有出借过这笔钱。认可法院裁定书和调解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知道张某的借款目的。关于证据9,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这些材料与本案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