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杨某与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同,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同,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二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杨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由债务人个人承担。本案刘某同张某完全是在法院开庭过程中,就刘某出借给梁朝满经营的冲压机分厂的20万流转金,单独确定由张某个人偿还。该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张某个人债务。现一审法院在张某名下尚有京牌小客车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执意将杨某个人财产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冻结,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从一审法院在(2015)平民(商)初字第03542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认定的刘某同张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证明,张某收取的20万元完全用于北京市怀柔区北京福田在绿环保技术责任有限公司内冲压分厂作为流动资金使用。而该厂经营人并非张某,说明真正债务人是冲压分厂。张某也只是在为冲压分厂才向刘某借款,借款用途明确于纸面,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也没有让杨某知晓。不符合夫妻债务的构成条件。三、刘某一审提交的(2015)平民(商)初字第03542号民事调解书,由于法院审理之前和调解书达成的调解结果完全是在法院主持下完成,并未经杨某知晓和同意,仅属张某个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对于张某在法庭上的个人承诺只能由其个人承担,与杨某无关。所以仍然不能以此就将该债务归责于杨某同张某的夫妻连带债务之上。况且有冲压机分厂厂长梁朝满亲自书写的借据,进一步证实了20万借款完全是张某和梁朝满以及刘某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杨某无任何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于杨某的上诉请求不同意。

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二审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的存款,并解除冻结措施;2.确认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的存款为杨某个人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刘某在其诉张某民间借贷案件[(2015)平民(商)初字第03542号]中提交的张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乙方投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给甲方在北京市怀柔区北京福田在绿环保技术责任有限公司内冲压分厂做流动资金使用。二、乙方不参与甲方的生产经营,甲方每月按产品利润给乙方作为投资收益柒千元整(7000.00)元。三、合作期限为1年,期满后一次性甲方付给乙方投入的流动资金。四、甲方应在每月5号将乙方的利润付清,执行中如遇甲方停产,则本协议自行终止,甲方就退回乙方的流动资金。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此证明:1、刘某的200000元完全用于冲压分厂的投资,而不是张某的借款。2、该协议书体现了该200000元的性质属于商业性投资,并明确规定了保底条款。3、该200000元用于杨某与张某夫妻生活之外的经营,这是刘某与企业的合作,冲压分厂实际经营人为梁朝满,张某与冲压分厂没有实际经营关系。该200000元属于投资,不能认定为张某的个人借款,且与杨某无关。证据二,北京市平谷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035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某与张某之间将该200000元的投资款变成了借款,完全是张某与刘某个人之间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的变更确认。杨某并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和参与人,对此毫不知情。张某也没有事前向杨某告知或者经杨某准许,该200000元属于张某的个人债务,与杨某无关。张某在该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为其母商雅敬,也证明虽然杨某当时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客观上已经存在矛盾,二人处于分居状态。张某主观上根本不想让杨某知道此事。综上,该200000元债务与杨某无关。证据三,张某与杨某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协议日期2016年10月28日),约定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证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冻结的杨某的两个账户的存款为其个人所有。

刘某、张某均未提交证据。

刘某对杨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刘某认为其借钱给张某后,张某出具了借条。一个月后,张某又给刘某一份协议,让刘某签字。刘某不认识梁朝满,也不会把钱给梁朝满进行投资。刘某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刘某认为其不知杨某与张某是否分居,张某借钱时还未与杨某离婚,而且杨某与张某关系较好,他们一直干正当生意,收入不错。该2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刘某认为杨某是做假,目的就是不想还钱。张某借钱时,杨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之后,他们才签订离婚协议。

张某认可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

一审法院认证认为,对于杨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张某认可该两项证据,刘某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张某给刘某出具借条,且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杨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法院对杨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不予确认。对于杨某提交的证据三,张某认可该证据,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与张某于2004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张某与刘某及其丈夫孙小同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0日,张某向刘某借款200000元整,张某为刘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人:张某,2013年4月20日。”同日,刘某(乙方)与张某(甲方)签订《协议书》。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未返还该款项。2015年4月21日,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张某于2016年7月1日前返还刘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刘某负担650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1500元(限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2015年8月4日,法院作出(2015)平民(商)初字第03542号民事调解书。因张某在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内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刘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依法冻结杨某的账户存款,杨某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京0117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杨某的异议申请。后杨某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案庭审中,张某明确表示,其与刘某并未约定涉诉200000元款项由张某个人偿还,且刘某与其丈夫孙小同并不知道张某与杨某之间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杨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在执行程序中被冻结款项,系杨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张某所欠刘某的200000元债务系杨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就涉案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况下,法院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杨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5年9月6日张某起诉梁朝满和曾凡霞的起诉状复印件。证据2.平谷区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703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据3.2013年4月20日年张某收到刘某20万元收条复印件。证据4.2013年5月23日北京北方凯丽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和梁朝满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据5.2013年9月8日梁朝满向孙小同借款20万元借条复印件。证据6.2013年5月1日梁朝满和张某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据7.2015年9月15日(2015)平民(商)初字第7039号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据8.2015年9月28日(2015)平民(商)初字第7039号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据9.在平谷区人民法院法院调取的(2015)平民(商)初字第7039号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朝满、曾凡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卷宗材料中的借款合同、借条等部分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杨某称上述证据证明张某和梁超满之间有商业往来关系的事实,且双方存在商业纠纷,在法院处理过,同时证明梁朝满确有其人,也证明刘某的借款同样是用于商业投资,并不是用于张某和杨某二人的家庭生活。另外,也可以证明关于刘某的这笔借款是张某个人行为并对杨某隐瞒,杨某不知情,涉案债务与杨某无关。针对以上证据材料,刘某认为,关于证据1-8,不认可2013年9月8日梁朝满向孙小同借款20万元借条复印件真实性。借条不是孙小同写的,刘某和孙小同也没有出借过这笔钱。认可法院裁定书和调解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知道张某的借款目的。关于证据9,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这些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关于杨某主张涉案债务系张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执行冻结杨某个人存款的问题。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债务形成时间系杨某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03542号民事调解书,张某与刘某达成协议,张某于2016年7月1日前返还刘某借款本金20万元。张某在上述调解书规定时间内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刘某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冻结杨某的账户存款。

其次,杨某与张某于2016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系在上述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且刘某申请强制执行、杨某账户已被冻结的情况下进行的协议离婚,且在离婚协议未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再次,关于20万元借款用途的问题,张某与刘某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系给北京福田在绿环保技术责任有限公司内冲压分厂做流动资金使用。同时,根据杨某提交的(2015)平民(商)初字第7039号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朝满、曾凡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证据材料及谈话笔录的内容,张某认可其与梁朝满签订过《合作协议书》,由其投入资金给梁朝满在北京市怀柔区的北京福田在绿环保技术责任有限公司内冲压分厂做流动资金使用,其不投入生产经营,梁朝满每月按照产品利润给其作为投资收益。张某共计给付梁朝满108万元,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20万元。关于张某投资的收益,在上述谈话笔录中,张某称梁朝满给付过张某投资收益不足5万元。综上可知,张某向刘某的借款投资工厂数额并非特别巨大,从投资情况来看其持续性投资,且张某认可得到过不足5万元的收益,张某对于该笔收益的去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此时张某与杨某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综合上述情况,该笔收益应认定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案件执行阶段法院已经冻结了杨某账户的情况下,杨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并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债务系张某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玄明虎

代理审判员申峻屹

法官助理林家诚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