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杨默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默,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邢台市桥东区。因本案,2017年8月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达活泉派出所抓获,8月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琴,系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默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默及其辩护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杨默虚构要出售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母家场房产的事实,分三次骗取崔某1共计347000元人民币。

2、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杨默以其父亲在法院打官司急需用钱为由,骗取闫某50000元人民币。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称其母亲和被害人崔某1见面洽谈过房子的事宜,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中288000元是民事缔约行为,不是诈骗,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父母是拿钱后不同意的,被告人没有虚构卖房的行为骗取钱款,被告人认罪、悔罪,全额退赔,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杨默的家庭因其他债务纠纷急于卖房筹款还账,与其父母商量将坐落在母家场的房产出售,其让被害人闫某帮忙找买主,闫某将其介绍给崔某1,闫某与崔某1到母家场看了房子,后被告人杨默与其母亲持该房产(无房产证)母家场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证明到被害人崔某1家商谈卖房事宜。被告人杨默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8月14日前通过闫某从被害人崔某1处拿走了18000元,将此18000元给了闫某4000元,自己拿走14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杨默又以急需用钱为由从被害人崔某1处拿走270000元,并给被害人崔某1打了借条,双方商定办理房产买卖手续时抵顶房款。此后被害人崔某1拟定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给被告人杨默,杨默拿此协议给其父亲杨某1看后,其父亲表示我们的房子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达不到被害人崔某1的要求,此房子不卖给崔某1,并让杨默将收取崔某1的钱款退还。被告人杨默明知其父亲不将房产卖给崔某1,仍然于2014年8月18日以急需用钱为由通过闫某给崔某1要钱,闫某先给杨默50000元,并说待买卖房屋时抵顶崔某1的房款,并让杨默给其妻子张某1打了借条。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杨默的父母将该房产以250000元卖给了其邻居刘某,因被告人杨默迟迟不能给被害人崔某1办理房产过户事宜,2014年8月29日崔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杨默诈骗。2014年9月初公安机关找被告人杨默核实情况后未予立案。为了解决房屋买卖事宜,被告人杨默与闫某商量凑钱将房产赎回,杨默找刘某要求将该房赎回,刘某不同意,被告人杨默谎称其舅舅是中间人,能帮助将该房子赎回卖给崔某1,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崔某159000元。被告人杨默用上述钱款偿还了其欠款,剩余钱款被其用于赌博等挥霍。

另查明,2015年崔某1与李某2、杨某1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2、杨某1偿还288000元购房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李某2、杨某1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冀05民终17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期间,追加杨默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冀050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2、杨某1、杨默赔偿崔某1购房款损失288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李某2、杨某1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冀05民终38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综上,被告人杨默实际诈骗被害人崔某159000元、闫某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默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崔某1诈骗款额59000元,并赔偿了崔某1购房款损失288000元,退赔被害人闫某诈骗款额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默的供述,2014年8月初,我家里有事急需用钱,想把位于母家场村的房子卖掉,就找到闫某,希望他帮我找到一个买家,过了没几天,闫某告诉我说找了一个买家叫崔某1,闫某还带着崔某1看了房子。过了两天闫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带着母亲去位于人民公园的崔某1家里,当时我母亲拿着手续和我去崔某1家让他看手续,商谈卖房事宜,崔某1说先给我钱办急事。后来闫某给我打电话要借我钱,我说我也没钱,闫某就说反正你也要把房子卖给崔某1,就让我先找崔某1要点钱,我说可以,闫某以我的名义拿了18000元,钱是崔某1给了闫某,然后闫某在给了我18000元后,我从其中的钱里拿了4000元给了闫某。两天之后闫某给我打电话说崔某1准备了270000元,我就去找崔某1拿钱,崔某1让我给他打了个欠条,内容是“今借崔某1现金贰拾捌万捌仟元整”。后来崔某1写了份协议,我给父亲看了后,我父亲说达不到对方所说的过户要求,这房不卖给崔某1。我就告诉崔某1房子家里不同意卖了,他就让我还钱。后来崔某1的儿子崔某2给我打电话,问我母家场房子的事怎么处理,我说想法凑个钱把房子赎买回来。我就去找刘某谈将房子赎回,刘某不同意。第二天中午,闫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下午和他一起去一趟崔某1家,他说钱(指此前说好的150000元)已经准备好了,下午我去了崔某1家,闫某也在崔某1家。当时,崔某1拿出60000元,我临走时他还从中间抽出来1000元,说让我拿着这59000元,赶紧去谈赎回房子的事。闫某不放心,要和我一起去,我谎称我舅舅是中间人,可以帮忙赎回房子,并说我舅舅在一中附近居住,让闫某在我舅舅家楼下等我,我上楼后又下楼,对闫某说我给我舅舅说了,让闫某等信。后来,我觉得实在没有办法了,就关机了。因为卖母家场房子的事我前后分三次从崔某1那拿走了总共347000元,第一次拿了18000元,其中4000元给了闫某;第二次拿了270000元;第三次拿了59000元。

2014年8月18日,我去闫某家找他借了50000元现金。我当时给闫某打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写的是闫某妻子张某1的名字。

2、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左右,闫某找到我说他的朋友杨默家里急需用钱,想把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母家场村的一处住宅低价卖掉,让我给帮帮忙。闫某让我跟他去看了房子,让杨默和他的母亲来我家,我们谈的房子是400000元,先给300000元的定金,他们走后我给了闫某18000元的现金,并让他给杨默打了个电话。2014年8月14日,我又在我家中给了杨默270000元,并让杨默给我写了个借条。我就开始催杨默办房屋手续,杨默说他母亲同意了,但他父亲不同意。一直到现在钱也不给我,房子也不办手续。之后杨默又再次以能想办法将房子赎回卖给我为名骗了我59000元。

3、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实杨默因家庭急需用钱,让其帮忙找买主,其将杨默介绍给了崔某1,杨默及其母亲李某2在崔某1家商谈卖房事宜,因杨默急需用钱,要求先从崔某1处拿个钱,我找到崔某1拿了18000元,杨默给了我4000元,我拿走了14000元,两天之后2014年4月14日杨默又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崔某1处拿走了270000元,共计288000元,并打了借条。后杨默迟迟不给崔某1办理房屋买卖手续,2014年8月18日仍以急需用钱为由找崔某1要钱,因卖房事宜没有办妥,我又欠崔某1的钱款,我自己拿了50000元给了被告人杨默,并让杨默给我妻子打了借条。后来被告人杨默说其父亲不同意卖房,并将房子卖给了他人,杨默以让其舅舅作为中间人帮忙,让崔某1准备100000元,将房子赎回,后从崔某1处拿走了59000元。我和被告人杨默一起到了桥西八一路行署家属院其舅舅家楼下,他没有让我上去,我在外面等着,后杨默拿着一个刘某写的收条给我让我看,我没要。后我一直催杨默办理房屋买卖过户,但杨默说钱没有凑够,过不了户,再后来就失去了联系。

4、证人李某2(系杨默母亲)的证言,证实准备将房产出售给崔某1,并与其儿子杨默一起与崔某1商谈过卖房事宜。因其丈夫杨某1看崔某1拟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后,达不到其要求,不同意将房产卖给崔某1,并将该房产出售给了刘某。

5、证人杨某1(系杨默父亲)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杨默、其妻子李某2与崔某1商谈过房产买卖事宜,因看崔某1拟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后,达不到其要求,其不同意将房产卖给崔某1,并将该房产出售给了刘某。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从李某2处购买了一套位于母家场村的房产,9月底,李某2的儿子杨默找其赎回该房产,其没有同意。

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李某2与刘某房屋买卖的事实。

8、母家场居委会出具的李某2房基地证明材料,证实李某2在母家场村有一处待出售的房产。

9、被告人杨默的母亲李某2与刘某的房屋出售合同及工商银行业务凭条,证实李某2于2014年8月19日将房产出售给刘某,刘某向李某2交纳购房款。

10、杨默书写的借条,借条一:2014年8月14日,杨默从崔某1处借得现金288000元。借条二:2014年8月18日,杨默从张某1(闫某妻子)处借得现金50000元。证明被告人杨默从被害人处收取及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时间和数额。

11、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杨默于2017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2、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383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证明了被告人杨默收取崔某1288000元的购房款属于民事缔约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崔某1、闫某的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默自愿认罪,且其亲属退赔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默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默骗取被害人崔某1347000元中的288000元属民事缔约行为,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并提交了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383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该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默的供述,被害人崔某1、闫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杨某1、刘某、李某3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杨默与其母亲李某2与被害人崔某1协商卖房事宜,准备将该房产出售给崔某1,被告人杨默收取崔某1的288000元购房款,是在其父亲杨某1不同意将房产卖给崔某1之前,其收取该款时没有诈骗的故意,属民事缔约过失责任行为,故辩护人关于288000元属民事缔约行为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被告人杨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连毅

审判员马军骁

人民陪审员解涛哲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