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拐卖妇女、儿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马绍达、熊朝武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绍达,男,1981年7月5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市,小学文化,住文山市。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7月6日经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6日被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勇,男,1974年1月4日生,大专文化,住文山市,文山市司法局公务员,系被告人马绍达堂兄。

被告人熊朝武,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砚山县,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村居民,住砚山县。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6日被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朝武、马绍达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朝武、马绍达及其辩护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被告人马绍达与其弟媳(越南籍,身份未明)及另一名越南妇女(身份未明)从越南境内将被害人熊某1、熊某2、熊某3至云南文某,并藏匿于文山市西华社区团田小组马绍达租住的出租房内。后由马绍达联系康某1,康某1于2017年3月13日带领李某、熊某4来到马绍达租住的出租房处商谈价钱,李某以26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熊某2为妻子、熊某4以26000元价格购买被害人熊替班为妻、康某1以25600元的价格购买熊某1为妻,购买金额共计77600元人民币全部由马绍达收取。马绍达分得10000元人民币,其弟媳及越南妇女分得67600元人民币。三名被害人被收买后带至文某市马塘镇生活,2016年5月,熊替班从熊某4家中逃跑后去向不明。2017年5月,熊朝武与熊某1姐姐“小夸”商谈后将熊某1从康某1家拐至丘北县藏匿在同案人熊朝丽(另案处理)位于丘北县锦屏镇大新寨租住的出租房内伺机出卖。

2.2017年4月,熊朝武伙同王某(另案)将一名越南女子带至熊朝丽家藏匿,后经熊朝丽介绍,将该名越南女子以4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丘北县天星乡白沙坡村民陶某1为妻。熊朝武分得20000元,熊朝丽分得2000元,王某分得23000元。2017年5月,该名越南女子从陶某1家逃跑至今下落不明。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绍达、熊朝武以出卖为目的,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绍达、熊朝武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绍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绍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绍达仅分得10000元,属从犯,且第四桩是其自己供述,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熊朝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除认为与王某这一桩其只是去接人并不是拐卖以外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被告人马绍达弟媳(越南籍,身份未明)及另一名越南妇女(身份未明)从越南境内将被害人熊某1、熊某2、熊某3至云南文某,藏匿于文山市西华社区团田村小组马绍达租住的出租房内。后由马绍达联系康某1,康某1于2016年3月带领李某、熊某4来到马绍达租住的出租房处商谈价钱,李某以26000元的价格购买熊某2为妻子、熊某4以26000元价格购买熊替班为妻、康某1以25600元的价格购买熊某1为妻,购买金额共计77600元人民币全部由马绍达收取,后马绍达分得10000元人民币,其弟媳及越南妇女分得67600元人民币。三名被害人后某带至文某市马塘镇生活。2016年5月,熊替班从熊某4家中逃跑后去向不明,熊某4随即找到被告人马绍达,马绍达退还了熊某420000元(其中马绍达出了3000元,其弟媳及越南妇女出了17000元)。2017年5月,被害人熊某1从康某1家中逃跑出去,康某1随即又找到马绍达,马绍达当时联系不上其兄弟媳妇,其自行退还了19000元给康某1。

2017年5月,熊朝武与熊某1姐姐“小夸”商量后将从康某1家跑出来的熊某1拐至丘北县藏匿在熊朝丽(另案处理)位于丘北县锦屏镇大新寨的出租房内,伺机出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2017年4月,被告人熊朝武将一名越南女子带至熊朝丽家藏匿伺机出卖,后将该名越南女子以4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丘北县天星乡白沙坡村民委村民陶某1。2017年5月,该名越南女子从陶某1家逃跑至今下落不明。2017年7月熊朝武家属退还了陶某13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2017年6月20日丘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该局经过审查后于2017年6月21日对该案立案进行侦查。

2.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情况及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案件于2017年9月22日移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已告知被告人。

3.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材料、网上在逃对比说明,证实被告人马绍达生于1981年7月5日,作案时为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熊朝武生于1981年3月26日,作案时为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4.抓获经过,证实丘北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办理王文号等人涉嫌拐卖妇女案时发现熊朝武有作案嫌疑,于2017年6月20日持传唤证到丘北县锦屏镇下寨村民委大新寨村小组熊朝丽租房处将熊朝武传唤到案;民警在办理熊某1被拐卖案时发现马绍达有作案嫌疑,于2017年7月5日持传唤证到文山市西华区团田村小组马绍达租房处将马绍达传唤到案。

5、被害人熊某1的移交纪要,证实被害人熊某1已于2017年8月15日被遣返回越南。

6.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其与熊替班被一名40多岁的越南妇女拐至文某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文某马塘弯河村的一个叫“邓”的苗族男子为妻,后其于2017年5月逃跑出来,来到马塘街上被另一个30多岁的苗族男子带至丘北县一个带着三个孩子的中年妇女家中伺机出卖,后公安局的人发现将其解救。

(2)被害人熊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其在越南遇到一个不知名的妇女,该名妇女以带其到中国打工的名义将其带到边界上后由三个不知名的男子去接应,一起来到文某一个叫“老马”的家里住着,当天又来了两个越南姑娘叫熊某1、熊替班,这两个越南女子其之前认识,其在老马家住了几天后就被现在的丈夫李某带去做媳妇了,其不需要解救,愿意留在中国和李某一起生活。

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马绍达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其弟媳和一名越南籍妇女将三名越南女子带到文某其住处叫帮这三个越南女子找老公嫁掉,事后给其10000元的介绍费。后其联系先前打工认识的文某马塘的一个苗族男子,当天这个苗族男子就领着另外两个苗族男子来到其家里,后其以26000元、26000元、25600元的价格分别将三名越南女子卖给这三个苗族男子,一共收到77600元人民币,事后其分得10000元,剩余的67600元被其弟媳及越南籍妇女拿走。2016年5月,其中一个越南女子逃跑了,买她的那个男子随即找到其,其退还了20000元(其出了3000元,其弟媳及越南妇女出了17000元)。2017年5月,另一个越南女子又逃跑了,买她的男子随即又找到其,其当时联系不上其兄弟媳妇,其自行退还了19000元。

(2)被告人熊朝武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9月,其通过微信认识熊某1的姐姐小夸,并与小夸商量把熊某1带出来重新卖,2017年5月4日其联系熊某1将她带至丘北县熊朝丽租住处伺机出卖,后公安机关在出租房内将其查获。另2017年4月下旬,王某打电话邀其开车到文某市古木镇岔文某市的路边等他,晚上10时许王某和他的一个男性朋友带着一个越南女子来交给其拉到丘北卖,其就将该越南女子拉到丘北县熊朝丽租住处藏匿伺机出卖,后丘北县天星乡白沙坡村小组的村民陶某1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个越南女子,熊朝丽分得2000元,王某的那个男性朋友分得10000元,送越南女子来给王某他们的人分得13000元,剩余的20000元钱其和王某一人10000元,不过因急用钱,20000元其都拿去用作租灌车的押金了。

(3)同案熊朝丽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5月熊朝武带一个越南女子到其家里住了二十天左右直到丘北县公安局的将他们带走。

8.证人的证言。

(1)证人康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在文某认识一个姓马的苗族男子。2016年3月其在该男子位于文山市西华社区团田村小组的房屋内以25600元的价格购买熊某1为妻,2017年5月熊某1从其家里逃跑后不知去向,随后其找到该男子,并退还了19000元。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二月初六,其与康某1、熊某4一起到文山体育馆旁边一个村子的出租房内见到三名越南女子,其与出租房内的一名中年男子谈好价钱后以2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熊某2为妻,后其带熊某2到马塘家中生活至今,并生育了一个女儿。

(3)证人熊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康某1电话联系其一起去文某看小姑娘,其到文某找到康某1后,与康某1、李某一起在一个姓“马”的男子家中见到三个女子,其与该男子谈好价钱后以26000元的价格购买其中一个姓熊的女子(小名叫“班”)回家做媳妇,4月该女子逃跑后其找到该男子退了20000元钱。

(4)证人陶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其经大妈介绍到丘北一个姓熊的苗族女子家里见到一个越南小姑娘,与熊朝武谈好价格后以45000元人民币购买该越南女子为妻,2017年5月该越南女子从家中逃跑后不知去向。

(5)证人陶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其与陶某1一起到丘北县熊朝丽家里看一个越南姑娘,后于熊朝武谈好价格,陶某1以45000元购买了这名越南姑娘回家做媳妇,现这个越南小姑娘从陶某1家逃跑了不知去向。

(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3月去熊朝丽家看见一个越南姑娘,想着介绍给陶某1做媳妇,其带陶某1去熊朝丽家看过一次,后来听陶某2说陶某1将该越南女子逃回家做媳妇了,这个女子后来逃跑下落不明。

(7)证人康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康某1是亲兄弟,2016年3月份康某1带一个越南女子回家做媳妇。

(8)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罗某(熊朝丽丈夫)家见到一个女子,但不清楚该女子的情况。

(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熊朝丽是夫妻关系,听熊朝丽说她以前帮她姐介绍过越南女子给外省人,熊朝武与其一起租住大新寨的房子,其在家里见过一个女子,但不知道是越南籍女子。

9.现场勘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分别位于文山市西华区团田村小组马绍达租住的房子内及丘北县锦屏镇大新寨村熊朝丽租住的房子内。

被告人马绍达已对其藏匿并出卖三个越南女子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熊朝武已对其藏匿熊某1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同案人熊朝丽已对其藏匿熊某1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上述过程公安机关已拍照固定。

10、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熊朝武辨认出熊某1就是其从文某马塘镇拐至丘北县锦屏镇大新寨熊朝丽出租房的越南籍女子;熊朝丽辨认出熊某1就是熊朝武从文某马塘镇拐至丘北县锦屏镇大新寨其出租房的越南籍女子;熊某1辨认出马绍达就是在文山将其出卖给文山市马塘镇弯河村的男子为妻的人;熊某1辨认出熊朝武就是从文某马塘将其带至丘北的人;熊某1辨认出熊朝丽就是其被拐至丘北居住的房屋的女主人;熊某1辨认出康某1就是其被拐到文山后将其购买做媳妇的文山市马塘镇弯河村的男子;熊某2辨认出马绍达就是在文某将其出卖给李某的人;康某1辨认出马绍达就是将一名越南女子卖给其的人;康某1辨认出熊某1就是其购买的越南女子;李某辨认出马绍达就是将一名越南女子卖给其的人;熊某4辨认出马绍达就是在文某将一名越南女子卖给其的人;陶某1辨认出熊朝武就是将一名越南女子卖给其的人;陶某1辨认出熊朝丽就是与其购买的越南女子居住在一起的姓熊的苗族女子;陶某2辨认出熊朝武就是出售越南女子给陶某1做媳妇的人;杨某1辨认出熊朝丽就是与越南女子居住的人;康某2辨认出熊某1就是康某1带回来做媳妇的人。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绍达与他人以出卖为目的,具有贩卖妇女的行为,其行为已满足拐卖妇女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绍达犯拐卖妇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朝武与他人以出卖为目的,具有贩卖妇女的行为,其行为已满足拐卖妇女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朝武犯拐卖妇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朝武辩解其第二桩是去接人不是拐卖,其辩解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定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绍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马绍达辩护人认为马绍达属从犯,且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即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运、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被告人马绍达拐卖妇女三人,对其量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朝武拐卖妇女两人,对其量刑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在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绍达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27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熊朝武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

三、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炳兴

审判员伍新声

审判员李鹏鸣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志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