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被告人马绍达弟媳(越南籍,身份未明)及另一名越南妇女(身份未明)从越南境内将被害人熊某1、熊某2、熊某3至云南文某,藏匿于文山市西华社区团田村小组马绍达租住的出租房内。后由马绍达联系康某1,康某1于2016年3月带领李某、熊某4来到马绍达租住的出租房处商谈价钱,李某以26000元的价格购买熊某2为妻子、熊某4以26000元价格购买熊替班为妻、康某1以25600元的价格购买熊某1为妻,购买金额共计77600元人民币全部由马绍达收取,后马绍达分得10000元人民币,其弟媳及越南妇女分得67600元人民币。三名被害人后某带至文某市马塘镇生活。2016年5月,熊替班从熊某4家中逃跑后去向不明,熊某4随即找到被告人马绍达,马绍达退还了熊某420000元(其中马绍达出了3000元,其弟媳及越南妇女出了17000元)。2017年5月,被害人熊某1从康某1家中逃跑出去,康某1随即又找到马绍达,马绍达当时联系不上其兄弟媳妇,其自行退还了19000元给康某1。
2017年5月,熊朝武与熊某1姐姐“小夸”商量后将从康某1家跑出来的熊某1拐至丘北县藏匿在熊朝丽(另案处理)位于丘北县锦屏镇大新寨的出租房内,伺机出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2017年4月,被告人熊朝武将一名越南女子带至熊朝丽家藏匿伺机出卖,后将该名越南女子以4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丘北县天星乡白沙坡村民委村民陶某1。2017年5月,该名越南女子从陶某1家逃跑至今下落不明。2017年7月熊朝武家属退还了陶某13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2017年6月20日丘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该局经过审查后于2017年6月21日对该案立案进行侦查。
2.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情况及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案件于2017年9月22日移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已告知被告人。
3.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材料、网上在逃对比说明,证实被告人马绍达生于1981年7月5日,作案时为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熊朝武生于1981年3月26日,作案时为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4.抓获经过,证实丘北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办理王文号等人涉嫌拐卖妇女案时发现熊朝武有作案嫌疑,于2017年6月20日持传唤证到丘北县锦屏镇下寨村民委大新寨村小组熊朝丽租房处将熊朝武传唤到案;民警在办理熊某1被拐卖案时发现马绍达有作案嫌疑,于2017年7月5日持传唤证到文山市西华区团田村小组马绍达租房处将马绍达传唤到案。
5、被害人熊某1的移交纪要,证实被害人熊某1已于2017年8月15日被遣返回越南。
6.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其与熊替班被一名40多岁的越南妇女拐至文某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文某马塘弯河村的一个叫“邓”的苗族男子为妻,后其于2017年5月逃跑出来,来到马塘街上被另一个30多岁的苗族男子带至丘北县一个带着三个孩子的中年妇女家中伺机出卖,后公安局的人发现将其解救。
(2)被害人熊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其在越南遇到一个不知名的妇女,该名妇女以带其到中国打工的名义将其带到边界上后由三个不知名的男子去接应,一起来到文某一个叫“老马”的家里住着,当天又来了两个越南姑娘叫熊某1、熊替班,这两个越南女子其之前认识,其在老马家住了几天后就被现在的丈夫李某带去做媳妇了,其不需要解救,愿意留在中国和李某一起生活。
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马绍达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其弟媳和一名越南籍妇女将三名越南女子带到文某其住处叫帮这三个越南女子找老公嫁掉,事后给其10000元的介绍费。后其联系先前打工认识的文某马塘的一个苗族男子,当天这个苗族男子就领着另外两个苗族男子来到其家里,后其以26000元、26000元、25600元的价格分别将三名越南女子卖给这三个苗族男子,一共收到77600元人民币,事后其分得10000元,剩余的67600元被其弟媳及越南籍妇女拿走。2016年5月,其中一个越南女子逃跑了,买她的那个男子随即找到其,其退还了20000元(其出了3000元,其弟媳及越南妇女出了17000元)。2017年5月,另一个越南女子又逃跑了,买她的男子随即又找到其,其当时联系不上其兄弟媳妇,其自行退还了19000元。
(2)被告人熊朝武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9月,其通过微信认识熊某1的姐姐小夸,并与小夸商量把熊某1带出来重新卖,2017年5月4日其联系熊某1将她带至丘北县熊朝丽租住处伺机出卖,后公安机关在出租房内将其查获。另2017年4月下旬,王某打电话邀其开车到文某市古木镇岔文某市的路边等他,晚上10时许王某和他的一个男性朋友带着一个越南女子来交给其拉到丘北卖,其就将该越南女子拉到丘北县熊朝丽租住处藏匿伺机出卖,后丘北县天星乡白沙坡村小组的村民陶某1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这个越南女子,熊朝丽分得2000元,王某的那个男性朋友分得10000元,送越南女子来给王某他们的人分得13000元,剩余的20000元钱其和王某一人10000元,不过因急用钱,20000元其都拿去用作租灌车的押金了。
(3)同案熊朝丽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5月熊朝武带一个越南女子到其家里住了二十天左右直到丘北县公安局的将他们带走。
8.证人的证言。
(1)证人康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在文某认识一个姓马的苗族男子。2016年3月其在该男子位于文山市西华社区团田村小组的房屋内以25600元的价格购买熊某1为妻,2017年5月熊某1从其家里逃跑后不知去向,随后其找到该男子,并退还了19000元。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二月初六,其与康某1、熊某4一起到文山体育馆旁边一个村子的出租房内见到三名越南女子,其与出租房内的一名中年男子谈好价钱后以2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熊某2为妻,后其带熊某2到马塘家中生活至今,并生育了一个女儿。
(3)证人熊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康某1电话联系其一起去文某看小姑娘,其到文某找到康某1后,与康某1、李某一起在一个姓“马”的男子家中见到三个女子,其与该男子谈好价钱后以26000元的价格购买其中一个姓熊的女子(小名叫“班”)回家做媳妇,4月该女子逃跑后其找到该男子退了20000元钱。
(4)证人陶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其经大妈介绍到丘北一个姓熊的苗族女子家里见到一个越南小姑娘,与熊朝武谈好价格后以45000元人民币购买该越南女子为妻,2017年5月该越南女子从家中逃跑后不知去向。
(5)证人陶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其与陶某1一起到丘北县熊朝丽家里看一个越南姑娘,后于熊朝武谈好价格,陶某1以45000元购买了这名越南姑娘回家做媳妇,现这个越南小姑娘从陶某1家逃跑了不知去向。
(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3月去熊朝丽家看见一个越南姑娘,想着介绍给陶某1做媳妇,其带陶某1去熊朝丽家看过一次,后来听陶某2说陶某1将该越南女子逃回家做媳妇了,这个女子后来逃跑下落不明。
(7)证人康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康某1是亲兄弟,2016年3月份康某1带一个越南女子回家做媳妇。
(8)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罗某(熊朝丽丈夫)家见到一个女子,但不清楚该女子的情况。
(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熊朝丽是夫妻关系,听熊朝丽说她以前帮她姐介绍过越南女子给外省人,熊朝武与其一起租住大新寨的房子,其在家里见过一个女子,但不知道是越南籍女子。
9.现场勘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分别位于文山市西华区团田村小组马绍达租住的房子内及丘北县锦屏镇大新寨村熊朝丽租住的房子内。
被告人马绍达已对其藏匿并出卖三个越南女子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熊朝武已对其藏匿熊某1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同案人熊朝丽已对其藏匿熊某1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上述过程公安机关已拍照固定。
10、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熊朝武辨认出熊某1就是其从文某马塘镇拐至丘北县锦屏镇大新寨熊朝丽出租房的越南籍女子;熊朝丽辨认出熊某1就是熊朝武从文某马塘镇拐至丘北县锦屏镇大新寨其出租房的越南籍女子;熊某1辨认出马绍达就是在文山将其出卖给文山市马塘镇弯河村的男子为妻的人;熊某1辨认出熊朝武就是从文某马塘将其带至丘北的人;熊某1辨认出熊朝丽就是其被拐至丘北居住的房屋的女主人;熊某1辨认出康某1就是其被拐到文山后将其购买做媳妇的文山市马塘镇弯河村的男子;熊某2辨认出马绍达就是在文某将其出卖给李某的人;康某1辨认出马绍达就是将一名越南女子卖给其的人;康某1辨认出熊某1就是其购买的越南女子;李某辨认出马绍达就是将一名越南女子卖给其的人;熊某4辨认出马绍达就是在文某将一名越南女子卖给其的人;陶某1辨认出熊朝武就是将一名越南女子卖给其的人;陶某1辨认出熊朝丽就是与其购买的越南女子居住在一起的姓熊的苗族女子;陶某2辨认出熊朝武就是出售越南女子给陶某1做媳妇的人;杨某1辨认出熊朝丽就是与越南女子居住的人;康某2辨认出熊某1就是康某1带回来做媳妇的人。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