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 0:00:00

执行案外人)、执行案外人))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冯秀珍(系村民代表),女,1951年4月1日出生,回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冯双银(系村民代表),男,1948年4月28日出生,回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刘兰增(系村民代表),男,194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盐店村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冯立斗(系村民代表),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住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盐店村9号。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革,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连迎,男,1947年1月16日出生,回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文,系被上诉人李连迎之子,住德州市陵城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盐店村民委员,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白福恒,该村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秀珍、冯双银、刘兰增、冯立斗因与被上诉人李连迎、原审第三人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盐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店村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3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冯秀珍、冯双银、刘兰增、冯立斗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冯秀珍、冯双银、刘兰增、冯立斗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李连迎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学校根据“谁投资,归谁所有”的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定,应当属于当时投资的全体村民所有,不属于盐店村委会所有,不得作为盐店村委会的资产用于抵顶债务给李连迎。一审判决涉案房屋的归属应当另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冯秀珍、冯双银、刘兰增、冯立斗同时提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没有一并作出裁判,应当予以纠正;2.涉案学校集资的人员中,除了全体村民集资,附近周围村的村民为了孩子上学,也予以了集资;3.李连迎与盐店村委会之间的债权债务不真实。一审庭审时,盐店村委会出示了在乡经营站存放的账目,可以发现李连迎与盐店村委会的债权债务不清晰,存在着造假的情形,李连迎具有恶意套取村集体资产的故意。

一审被告辩称

李连迎辩称,盐店村委会欠李连迎钱,应当偿还,有账目可查。由于盐店村委会无钱偿还,盐店村委会和乡政府均同意用学校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并非李连迎与村书记私自签署。现盐店村委会为拖延还款,安排本村村民起诉。涉案查封的学校是盐店村委会的财产,并非村民个人财产,法院进行查封合理合法。现在学校已经废弃10余年,已不再使用,有照片为证。所以,冯秀珍、冯双银、刘兰增、冯立斗的上诉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

盐店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冯秀珍、冯双银、刘兰增、冯立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用于拟抵顶的房屋属于当时筹资建设的村民所有,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资产;3.撤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执169-4号执行裁定;4.诉讼费用由李连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盐店村民委员会、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人民政府和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教育委员会同时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学校分两次建成,第一次于1986年建房6间,第二次是冯立俊担任村主任期间建房7间。李连迎质证认为仅凭公章不能证明冯秀珍、冯双银、刘兰增、冯立斗的主张,况且盖公章的人也不了解当时的事实。盐店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明属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其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述证明并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解释关于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2.盐店村委会记账明细一份,证明学校是人均10元集资建成。李连迎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明细也不能证明是什么时候什么人写的。盐店村委会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冯秀珍、冯双银、刘兰增、冯立斗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材料仅是一张明细,且无书写人签名,结合无记账凭证和账页的事实,该材料不足以证明学校产权的归属。3.冯双根、张兴治、王某证人的证言三份,证明学校是村民集资建成,不属于盐店村委会。李连迎质证认为证人均与盐店村委会有关系,不能证明真实情况。盐店村委会质证认为王某是现任队长,能够证明冯秀珍、冯双银、刘兰增、冯立斗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张兴治和冯双根属于本案当事人,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王某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证言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盐店村138户村民签名捺印的证明一份,证明学校属于村民所有。李连迎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村民在威逼利诱下出此证明,李连迎可以联系村民以证明该证明是否真实。盐店村委会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学校属于村民所有。一审法院认为,签名村民在该村属于一小部分,且签名村民不是未出庭作证,就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学校并无权属证明,且已闲置八九年,在执行过程中,盐店村委会曾认可本案涉及的学校属于盐店村委会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学校因迁往别处,已闲置八九年,且没有明确的权属证书,第三人盐店村委会曾认可学校属于村集体财产。盐店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村集体财产最为知情,在盐店村委会曾认可学校属于村集体财产的情况下,案外人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至于冯秀珍、冯双银、刘兰增、冯立斗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村民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应另行处理。因确认涉案房屋归村民所有属于确权纠纷,确权又属于物权的范畴,在本案涉及的房屋未取得明确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冯秀珍、冯双银、刘兰增、冯立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冯秀珍、冯双银、刘兰增、冯立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秀珍、冯双银、刘兰增、冯立斗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连迎提交两张照片及六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学校废弃多年,同时证明冯秀珍、冯双银、刘兰增、冯立斗提交的138户村民的签字证明存在明显造假嫌疑。冯秀珍、冯双银、刘兰增、冯立斗质证认为照片是无效证据,证人证言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证据范畴,不能证明李连迎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李连迎与盐店村委会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一、盐店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连迎借款20069.5元;二、盐店村委会向李连迎支付20069.5元借款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一分计算。2012年8月7日李连迎向法院申请执行,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2)陵执字第169-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盐店村委会位于本村清真寺以西,该村委会以北的学校所属房屋及院落一处。2015年7月29日,盐店村委会曾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其所有的学校房屋不当,90%以上的村民不同意以学校房屋抵债,要求解除,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陵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其异议。现案外人冯秀珍、冯双银、张秀坤、刘兰增、冯立斗以学校房屋属于全体村民所有为由提出异议,其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及村民签字按印的说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该学校房屋及院落没有明确的权属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冯秀珍、冯双银、刘兰增、冯立斗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时,冯秀珍、冯双银、刘兰增、冯立斗提交的四份证据,一审法院均未采信,并说明了理由,本院不再赘述,冯秀珍、冯双银、刘兰增、冯立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在盐店村委会曾认可学校属于村集团财产的情况下,冯秀珍等四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学校房屋未取得明确权属证明,冯秀珍、冯双银、刘兰增、冯立斗请求确认涉案学校房屋归村民所有的诉讼请求属于确权纠纷,应另行处理,该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李连迎与盐店村委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冯秀珍、冯双银、刘兰增、冯立斗上诉理由中对该案处理结果有异议,该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秀珍、冯双银、刘兰增、冯立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秀珍、冯双银、刘兰增、冯立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勇

审判员高红梅

审判员王芳

法官助理孔祥龙

二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