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拐卖妇女、儿童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被告人熊自珍、罗开辉、罗加芬、罗正成犯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自珍,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苗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2017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文山市公安局德厚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开辉,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苗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2017年9月6日因本案被文山市公安局德厚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加芬,女,1983年4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住河南省中牟县。2017年8月16日因本案被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抓获,次日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正成,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2017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天山路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自珍、罗开辉、罗加芬、罗正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纳、代理检察员田敬出庭支持公诉,云南省文山市司法局退休职工田春生作为翻译人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熊自珍、罗开辉、被告人罗加芬及其辩护人郭爱国、被告人罗正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熊自珍、罗开辉、侯文昌(在逃)伙同罗正成、罗加芬,将2013年7月份左右以18000元钱的价格从越南购买的一名自称李小英(姓名、住址不详)的妇女,以人民币30000元价格卖给单县张集镇齐楼行政村彭杨庄的杨东峰。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自珍、罗开辉、罗加芬、罗正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自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辩解其女儿罗加芬没有参与,只是帮其打了一个电话。被告人罗开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辩解其不清楚谁将被拐卖的妇女带到河南的。被告人罗加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辩解其在郑州接其母亲时才知道是拐卖妇女。被告人罗正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没有意见,辩解其只是送那名妇女到河南,其没有分到钱,不知道是犯罪。被告人罗加芬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加芬没有参与购买、运送、没有参与讲价、分赃,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具有主动到案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罗加芬没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罗加芬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建议对罗加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四被告人及被告人罗加芬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熊自珍、罗开辉伙同侯文昌(在逃)合伙出资从越南购买的一名自称李小英(真实姓名、住址不详、国籍不明)的妇女,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自珍、罗正成将李某带至郑州市被告人罗加芬家中,通过被告人罗加芬联系杨建立,以人民币30000元价格将李某卖给单县张集镇齐楼行政村彭杨庄村民杨东峰。所得赃款,四被告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熊自珍、罗开辉、罗加芬、罗正成的出生日期、籍贯、户籍地及现住址,本次犯罪之前均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2、抓获证明、到案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证明: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熊自珍被文山市公安局德厚派出所抓获,同月25日至29日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2017年9月6日9时30分被告人罗开辉被文山市公安局德厚派出所抓获,同月6日至12日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2017年8月16日19时被告人罗加芬被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抓获,同月17日2时至同日13时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2017年9月28日18时被告人罗正成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天山路派出所抓获,同月29日9时至同年10月9日13时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二)辨认笔录

证明:杨某分别从十张年龄相似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出罗加芬(杨某称罗美贞)、熊自珍;熊自珍分别从十张年龄相似的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杨建立、侯文昌、罗开辉;罗加芬分别从十张年龄相似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侯文昌、杨建立、罗开辉;杨建立分别从十张年龄相似不同女子照片中辨认罗加芬、熊自珍,从十张年龄相似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罗开辉;罗开辉分别从十张年龄相似的男子照片中辨认出侯文昌、罗正成;罗正成从十张年龄相似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杨建立;从十张年龄相似女子照片中辨认出熊自珍。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建立证言,证明:其哥哥杨某说让帮忙给侄子杨东峰买个媳妇。2013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罗加芬给其打电话说她母亲从云南带来一个女孩,让去看看。其到罗加芬家,见到罗加芬的母亲,还有一个陌生的男子和从云南带来的女子,罗加芬的母亲说带走这个女子要拿三万元钱。后其带杨东峰到罗加芬家见了这名女子,并对杨东峰说了价格,杨东峰同意。后杨某打电话了解情况并赶到郑州,其带杨东峰、杨某去看了这名女子。后杨某拿出三万元钱,其拿出1000元,杨某和杨东峰将这名女子带走。其听罗加芬的母亲讲这名女子叫小英。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曾让弟弟杨建立从外地给儿子杨东峰买个媳妇。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杨东峰打电话说杨建立准备给他买了个媳妇。其到郑州,杨建立说买媳妇要三万元钱。其准备好钱,杨建立领其和杨东峰到一居民房,见到三名妇女,其中两个女的是母女,女儿叫罗美贞(音),介绍给其儿子的妇女叫小英,杨东峰相中后,带着这名妇女去医院做了检查,检查结果正常。次日到罗美贞家,在场的有小英、罗美贞母女、两个陌生男子,其把三万元交给杨建立,杨建立交给罗美贞的母亲,杨建立又从三万元钱中抽出1000元。临走时罗美贞在其手机上留了她的手机号码,录入的姓名是罗美贞。其和杨东峰带着小英坐车回到单县张集镇彭杨庄家中。

(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证明:其是越南国籍人。2013年8月的一天,其在越南回母亲家的路上被两人强行拉到一辆摩托车上,被带到中国云南文山市的一个小村庄,其被迫在熊自珍等三家被看管了三个月左右,其中间逃跑过,被抓了回来。2013年11月份左右,熊自珍、罗正成说送其回家,三人坐车来到郑州,住在熊自珍的女儿罗美贞家。过了两三天,杨建立到罗美贞家,接着第二天,杨建立带杨东峰到罗美贞家,又过了几天,杨某到罗美贞家,其听不懂汉语。又过了两天,杨某、杨东峰来罗美贞家要把其带走,其不愿跟他们走,熊自珍威胁其,其被杨某、杨东峰带到一个叫张集镇彭杨庄的小村庄,和杨东峰生活至今。其不愿意在彭杨庄生活,其是被熊自珍等人从越南拐卖来的,卖了三万元给杨东峰做老婆,其想回越南,选择报警。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熊自珍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和侯文昌、罗开辉商量从越南领人来卖给其寨子里的人。侯文昌联系越南那边的人,其和侯文昌、罗开辉骑两辆摩托车将越南妇女接来,现住在其家,住其家期间,这名妇女跑了,被侯文昌找回来后,住在侯文昌家,后在罗开辉家住了一个月。其和女儿罗加芬打电话说花了18000元买了一名越南女子,这名妇女会跑,其寨子的人拿不出那么多钱,让其女儿和厂子里做饭的厨师说一声,看有没有人要,有人要,卖这名女子不能少于三万元。其女儿回电话说找到了买家,让把这名妇女带到郑州,让老杨等人看看这名越南女子。其和罗开辉的儿子罗正成一起带这名妇女到了郑州,住在其女儿罗加芬家中,老杨分别带着他侄子、他哥来看了这名妇女三次,并带这名妇女到医院体检。第二天,老杨的大哥给了三万元,其让罗正成数了数钱,老杨留了1000元,老杨的大哥、侄子将越南妇女带走。扣除买这名妇女的钱、路费、吃饭的钱,剩余的钱分成三份,其和女儿一份,侯文昌分一份,罗开辉和他儿子分一份。

2、被告人罗开辉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和熊自珍、侯文昌骑两辆摩托车到文山那边买了一名妇女,其和侯文昌、熊自珍一起拿钱买的,其拿了4000元。当时对方要价18000元,多少钱买的,其不清楚。这名妇女先住在熊自珍家,后住到侯文昌家,最后住在其家。其儿子罗正成跟着熊自珍去外地卖这名妇女,主要是帮着看着这名妇女,怕她跑了。熊自珍说那名妇女卖到山东了,除去花的钱,其和儿子分了一份,熊自珍在郑州给她女儿钱了,剩下的老侯得了一份。具体分了多少钱记不清了。

3、被告人罗加芬的供述和辩解,供认老杨说过让帮忙给他侄子买个媳妇。2013年秋天,母亲熊自珍打电话说侯文昌买了一名妇女,让问问老杨,帮忙找个人卖出去。其将此事告诉了老杨。后熊自珍又打电话说卖这名女子要三万元钱,让告诉老杨。其和老杨说了,并把罗开辉的手机号码给了老杨。老杨说让把这名妇女带来,让其侄子看看。熊自珍和老罗的儿子带着这名妇女到郑州,老杨到其家中看了这名妇女,后带其侄子到其家看了这名妇女,老杨的侄子相中了。后老杨带其兄弟、侄子到其家去了其家,并带这名妇女去医院检查了身体。第二天,在其家,老杨、老罗的儿子、熊自珍商量卖这名妇女的价格,最后确定老杨的哥哥拿三万元钱把这名妇女带走。老杨他们拿出三万元交给熊自珍,熊自珍交给老罗的儿子,老罗的儿子数钱后,老杨从中拿走1000元钱。老杨、老杨的哥哥、侄子将这名妇女带走,熊自珍及老罗的儿子也走了,临走时给其500元钱。

4、被告人罗正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3年11月份,其和熊自珍一起带一名越南妇女到郑州,在熊自珍的女儿家,将这名妇女卖掉,老杨拿走一些钱,给熊自珍的女儿500元钱,剩余的钱扣除花费分了三份,罗开辉拿走一份,熊自珍和熊自珍的女儿一份,侯文昌分了一份。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自珍、罗开辉、罗加芬、罗正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分工合作,均积极实施拐卖妇女犯罪,被告人熊自珍、罗开辉收买、贩卖妇女,被告人罗加芬、罗正成贩卖妇女,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罗开辉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被告人熊自珍相比较轻。被告人罗加芬、罗正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被告人罗开辉相比较轻。被告人罗加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加芬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罗加芬明知是贩卖妇女,积极联系买方参与贩卖活动,并提供犯罪场所使犯罪活动得以顺利实施,所起作用系主要作用,故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熊自珍、罗开辉、罗加芬、罗正成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所做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加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加芬具有主动到案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请求“对被告人罗加芬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罗加芬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要件,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自珍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罗开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罗加芬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罗正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熊自珍、罗开辉、罗加芬、罗正成违法所得赃款三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荔

人民陪审员靳南

人民陪审员许强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房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