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陈二秀、黄玉荣的到案情况。
2、长汀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赖桂腾与程某在长汀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3、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明:(1)其系程某父亲。程某与儿媳赖桂腾都有答非所问的智力问题和无故攻击他人的行为。(2)2011年农历十月间,已怀孕的赖桂腾声称外出打工而独自离家。案发后,赖桂腾回家半年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2018年1月5日)下落不明。
4、证人程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寄养保证书》,证明:(1)2011年农历八月下旬,待产的妻子赖桂腾离家出走。2012年3月14日晚,其在长汀县大同镇找到赖桂腾时,发现妻子已生产并已将孩子出卖给他人。(2)2012年3月16日,长汀县公安局将涉案女婴交由程某领回抚养。
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1)其老家在长汀县河田镇根溪村老麻坑,其夫程某2在外出打工时认识了工友刘某(外号“潘淖”)、赖桂腾。2011年农历十二月间,赖桂腾生下一名女婴后让其帮忙寻找收养人,其答应后打电话叫嫂子陈二秀帮忙寻访。过了一两天,陈二秀回复有人想抱养女婴并想察看女婴,其便将陈二秀的手机号码告知刘某,并让刘某在大同镇罗坊村路口的加油站等候来人。此后,双方交易的具体过程其并不知情,赖桂腾、刘某在事后送给其一些米粉和9枚鸡蛋。(2)赖桂腾平时讲话有时词不达意或无顾忌的乱说,智力有问题。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仅生育一子(已成年),一直想抱养一名女婴。农历2011年十二月初十,朋友“玉荣子”告知其陈二秀知道有人想将自己刚出生的女婴送养给他人,问其要否收养,其便提出要前往察看。次日中午,陈二秀带其与“玉荣子”到大同镇罗坊村找到对方,其看过女婴后感觉满意,便与女婴的生母谈好补偿13900元的“坐月子”费用,并约定暂不来往。其将13900元的现金交付给对方后,请“玉荣子”、陈二秀一起陪同其把孩子带回家,并包给“玉荣子”、陈二秀每人一个190元的“红包”以示感谢。
7、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周某一直想抱养一名女婴。2011年农历十二月间,其妻通过“玉荣子”等人,以13900元的价格收养了一名在大同镇罗坊村租住的妇女刚出生的女婴。事后,其与周某依俗包给“玉荣子”及另外一名介绍人每人一个190元的“红包”。2012年3月16日,其夫妻得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案后,遂将该名女婴送至长汀县公安局。
8、被告人赖桂腾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程某于2007年结婚,后于2011年正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1月初,其离家后与刘某租住长汀县大同镇罗坊村某出租房,当月初四,其在住处产下一名女婴。因经济条件差无力抚养,其想将女儿送养给他人并从中获取一些钱财,故让刘某联系买家,刘某随后联系了一名老家在麻坑的朋友。第三天中午,这名朋友的嫂子(即2012年3月15日与其一起被抓获的妇女)带来一名卖菜妇女及卖菜妇女介绍来的女性买家,买家察看小孩觉得满意后,开价1万元,其还价至少13000元,后双方以13900元的价格成交,买家将小孩抱走时还要求不再联系。之后,其从价款中拿了1000元给刘某作为伙食费,余款用于“坐月子”和购买衣服等开支。
9、被告人陈二秀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被告人陈二秀于2012年3月15日在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讯问时否认自己有涉案行为,辩称只是听到旁边菜摊的小贩接到询问有没有人要收买小孩的电话,而该名小贩则将买家的电话号码报给对方,其不知晓具体情况更未参与其中。(2)被告人陈二秀在长汀县公安局接受第二次讯问时起至庭审中陆续供认:其与“玉荣子”在江边市场相邻摆摊卖菜。2011年农历11月的一天,小姑子吕某打电话问其是否知道有人要买女婴,其答复不知道。之后,其在与“玉荣子”闲聊时提及此事,“玉荣子”说知道有人要,并去联系了买家。第二天,“玉荣子”让其带她和买家察看小孩,经其联系吕某,再由吕某通知卖家在罗坊村路口的加油站等候,其带领“玉荣子”及“玉荣子”带来的一名中年妇女前往卖家租住处。买家察看小孩觉得满意后自行与对方商谈价钱,后双方商定补偿13900余元的“坐月子”费用。其与“玉荣子”随后陪买家将女婴抱回家,买家并分别包给其与“玉荣子”每人一个190元的“红包”。(3)被告人陈二秀另证称,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其感觉卖家说话时意思反复,智力状况不太正常。
10、被告人黄玉荣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唤名“玉荣子”,与被告人陈二秀在江边市场相邻摆摊卖菜。2011年农历十二月初十,陈二秀说吕某称有人要将自己刚出生的女儿送养给他人,并问其是否知道有没有人想要抱养。其于当日与周某闲谈时将此消息告诉对方,周某表示想看看。第二天中午,周某前来菜市场,其陪同周某由陈二秀带领前往大同镇罗坊村与卖家见面,对方前来罗坊村路口加油站带路的男子说女婴系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初八出生。到达对方在罗坊村的租住处后,周某至里间察看女婴觉得满意,并与对方商议要补偿“坐月子”的费用,其未进里间。周某取款付给对方后,还要求在孩子长大前不要来往。随后,其与陈二秀陪同周某将女婴带回家,周某各包给两人一个190元的“红包”。
11、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1)被告人陈二秀分别从二组十张年龄相仿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人像照片中辨认出吕某即是让其帮忙寻找买家的人;周某即是收买涉案女婴的妇女。(2)被告人陈二秀、证人周某分别从一组十张年龄相仿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人像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黄玉荣即是介绍周某收买涉案女婴的“玉荣子”。
12、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后,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赖桂腾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认为被告人赖桂腾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3、中国建设银行长汀支行开具的《现金交款单》,证明:被告人陈二秀、黄玉荣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向本院退缴赃款190元,并分别预缴罚金5000元、3000元。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以证明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二秀、黄玉荣为他人出卖亲生子女提供介绍、帮助行为,应当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二秀、黄玉荣犯拐卖儿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二秀、黄玉荣系在同案被告人赖桂腾起意出卖亲生女儿后,为其寻找收买人并从中居间介绍双方进行非法交易,获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玉荣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且鉴于本案属“亲子亲卖”情形,涉案被拐卖女婴在较短时间内即被解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两被告人并能主动退出赃款、预缴罚金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