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淼与被上诉人房英、原审第三人程志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803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原、李慧,被上诉人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淼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803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并判解除对营口市西市区xxxx西xx-甲x号门市房的朔,同时判令停止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程志勇借款纠纷执行一案中查封的第三人程志永领名的营口市西市区xxxx西xx-甲x号门市房的执行并且确认营口市西市区xxxx西xx-甲x号门市房为上诉人所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为证明待证事实而提交的全部证据已经达到且超过了民事法律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庭审时,上诉人已经举出充分的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六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法院查封本案争议房屋前已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了该房屋,以及支付购房全部价款和因为第三人原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其证据名称以及证明对象如下:(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8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对象: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二)、1、《置换协议》一份,2、机动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明各两张。证明对象:本案争议房产在被上诉人房英查封前,已经由第三人出卖给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用价值330万元的车辆抵顶购房款的事实。(三)、1、营口市西市区入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03民初942号《民事调解书》、2、隆兴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查封本案争议房屋前已经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和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是以及因第三原因
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四)、营业执照两张及孙英齐证人证言。证明对象:本案争议房产已经于2014年6月份由上诉人占有使用的事实。(五)、1、煤气公司出具票据两张及装修公司的工作人员缴费收据一张;2、北方联合广播电视公司出具发票三张及装修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情况说明及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对象:证明上诉人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六)、营业执照一张。证明对象:目前本案争议房屋的由上诉人使用经营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清晰的证明了本案争议房产是上诉人于2014年4月14日(被上诉人查封前)从第三人程志永手中购买,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详见:《置换协议》),上诉人用价值约人民币330万元的37米徐工集团泵车一台(车牌号为辽HXXXXX)和52米三一重工泵车一台(车牌号为辽H1XXXX)以及三一重工40%股份的地泵一台抵了买房款,并于2014年6月占有接收了上述房屋,并随即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径直认定上述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很明显违法。且在其作出一审判决中含糊其词,没有阐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哪一份或是哪几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也没有论述上述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中有一份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辽0803民初942号《民事调解书》,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了上诉人2014年4月14日(在被上诉人查封前)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以及上诉人用车辆抵顶买房款和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等的事实,其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待证事实相同。而且上诉人在庭审举证时,已将上述“六组证据”全部提交,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有效相反证明来否定上诉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可见,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径直认定上诉人提供证据缺乏客观性很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与第三人程志永于2014年4月14日签定书面的买卖合同,于2014年6月(被申请人查封前)占有使用了上述被查封房屋并以总价值330万元的两台泵车和一台地泵的40%的股权抵项了购房款,且由于第三人逾期偿还房贷的原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所以,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应当依法支持。一审判决以第三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将处于抵押期间的本案争议房屋出卖给上诉人,以及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为由,认定上述转让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强制性规定,进而驳回上诉人请求将本案争议房屋确认为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4条己经明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详见:《置换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由于不动产登记在民法中的作用主要在于公示不动产的权属状态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依据,并非适用于一切不动产物权变动。某些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发生依据,并不等于登记就是对物权归属的一种具有约束力的法律确认即“确权”。事实上,通常所称之“登记确权”,并非是由登记机关对不动产权属作出确认,而仅仅指不动产登记具有明确物权具体内容的功能,该功能与物权归属裁判或者法律确认意义上的“确权”是两回事。据此,《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有关“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产生的争议”应属民事争议的规定,从诉讼的角度明确地否认了不动产登记的“确权效力”。该司法解释第8条则从权利保护的角度认定了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强制力即具有“不受侵害性”,直接否认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确权”效力。根据该规定,因司法裁判等公法行为以及遗产继承、事实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如受不法侵害,即使未登记,也受法律保护。可见,在一审法院作出的的(2016)辽0803民初942号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了本案争议房屋由第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也就是说,上诉人已经通过司法裁判等公法行为取得了本案争议房产。虽然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未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但上诉人应当为该房产的所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查明事实,理清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